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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9-17 09:31:14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施行,此次修改的内容涉及人权保障、证据排除、证人出庭、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等内容,条文广,跨度大,对司法实务部门在新旧法律的衔接与新法的贯彻执行提出了极大的挑战,现就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刑事诉讼法所遇到的新问题进行总结与剖析,并提出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议,为新法的准确、全面实施提供理论支撑。
一、侦查卷宗全案移送制度执行难度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从字面上解读上述两个条文,应该理解成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全案移送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任何证据。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可能囿于沟通协调抑或其他原因,往往出现检察院遗漏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共同或多起犯罪中证明被告人有供述同种较轻、较重罪行的材料;在个体犯罪中,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累犯情节的材料;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材料这三个方面。人民法院经过阅卷以及庭审发现上述主要证明材料缺失时依职权建议公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方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更加突出;另一方面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间,降低案件审理效率。更有甚者,部分侦查人员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已经确凿,人民法院不可能做出无罪判决,至于其他量刑情节,由法院查明,将原本属于侦查起诉部门的职能转移到审判机关身上,而无论从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讲,处于公平人民法院必须将其他量刑情节查清以便准确量刑,这无疑大大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
二、强制措施之指点居所监视居住刑期折抵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有条件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被监视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被监视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节约司法资源。现实中,往往是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暂不予关押的情况下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制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毕竟不同于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监视人没有自有房产,亲属有房产的,可以视为被监视人有固定住处,同时被监视人可以确保监视居住期间住房安定性的,应该视为有固定住所,比如,租住的房屋,这就给执行带来很大困难。在目前警力仍然比较薄弱,机器人监控成本较高的地区,监管往往不到位,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趋于一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脱离指定区域逃避监管的可能性相对较大。目前,在审判阶段的司法实践当中,当被告人脱离指定监视居住而又无法查清被监视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对刑期如何折抵?根据审判实践,经过多方努力均无法查实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只能采取有利于被告人规则,从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至发现被告人脱离监视居住之日止为监视居住期间。这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监视人脱离监视居住的风气,同时不利于实现刑罚惩罚犯罪的功能。
三、未成年人审判特别程序执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或其他理由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现阶段,由于社会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流动人口数量不断上升,留守青少年群体日渐庞大,司法监管难度也逐渐增大,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暴力犯罪有不断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当中,未成年人犯罪以留守少年居多,一方面留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远在他乡,忙于生计,没有太多精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对侦查人员的到场通知无法在短时间内实现,而依照法律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至多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意味着,侦查机关要在二十四小时甚至更短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当法定代理人往往在通知后无法及时到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平常顽劣,法定代理人责任心不足,对其失去耐心,因此会对侦查人员配合的要求表示出极大的不配合,这是目前所遇到的讯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主要原因。在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转而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在法定代理人都拒绝到场的情况下其他亲属或其他组织代表到场率极低。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通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到场,在遇到未成年人团伙犯罪的情况下只能依次讯问或事后确认,这都极大削弱了未成年人讯问在场人制度的设立意图。
同样地,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始终无法能够得到全面的贯彻,无非出于上述两种原因,笔者认为在目前是司法条件下,可以通过如下方式维持程序正义: 首先,在受案后向被告人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时,向其询问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在案;其次在告知诉讼权利后立即联系法定代理人,告知其应当在庭审时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法联系的,可以向未成年人的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告权书,并向未成年人户籍地的派出所、村委会寻求协助,对于法定代理人本身有条件到场,但是其表现得漠不关心,怠于到场的,要对其进行法治教育,告知其到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其不到场将影响诉讼进程; 穷尽通知方式后,法定代理人都无法到场的情况下,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为补充,确保对未成年人庭审程序的合法性。
总而言之,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对一贯倾向实体正义的惯性办案思维带来了非常大的冲击,为确保新法能够得到充分的、全面的实施,司法实务部门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必须不断探索和创新,努力转变观念、提升自身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贡献力量。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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