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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撞电动车致伤残 两车同责伤者获赔5万
发布时间:2013-09-17 10:24:26
本网讯(覃兆华 邓凤明)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9836.60元;被告林叶应赔偿原告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8.12元(不包括被告李伟已经支付的1000元)。 2011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李伟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原告驾车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被告李伟驾车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摩托车前轮与电动车左后角在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轻型颅脑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颅底骨折;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32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14275.84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两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5月5日、5月16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64.60元、196.40元、179.40元。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伟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2年8月29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拾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出诊费300元,合计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已支付原告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丽是贵港市港南区集安堂药房员工,原告自2007年5月1日开始在该药房工作,月工资为2050元。经法院现场核实,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出院后还在该药房工作,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再查明,被告李伟为桂RVG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275.84元+64.60元+196.40元+179.40元=1471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1280元;3、误工费:2050元/月÷30天×(住院32天+全休60天)=6286.67元;4、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年×32天×2人=3354.48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7、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出诊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845.39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为,经法院核实原告的误工费为6286.67元、护理费为3354.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86.36元、护理费3354.24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限额范围,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286.36元、护理费3354.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60元过高,且无相关交通票据证实,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元。经法院核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696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限额范围,根据原告的诉请,法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569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是经法院核实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仍在贵港市港南区集安堂药房工作,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832.84元(14716.24元+1280元+6286.36元+3354.24元+500元+25696元+1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伟在本次事故中的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各自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发生事故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9836.60元(6286.36元+3354.24元+500元+25696元+1000元+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合计49836.6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996.24元(52832.84元-49836.6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李伟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与被告李伟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伟承担1498.12元(2996.24元×5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李伟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李伟尚应赔偿原告498.12元(1498.12元-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836.60元,被告李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12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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