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行政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作者:黎红耀   发布时间:2013-09-13 09:33:06


    论问提要

    听证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是一项成熟的制度,它是政府科学、民主决策的一个重要的辅助工具,它的理论基础最早是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后由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得到完善,尔后大陆法系的国家亦吸收这一项制度,作为法治中必备的制度。听证制度在我国有其发展的土壤,并进行了一些尝试,但是我国听证制度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一个具有现代精神和科学理念的社会,不仅是一个突出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而且还应该是一个倡导公民参与的责任社会。听证制度的引入就是实现这种理念的重要机制,其实我国现已有听证制度,但发展的时间不长,其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论文在分析听证的基础上阐明我国实行听证制度的原因和重要性,针对我国实行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听证制度的措施。全文共9641字

  以下正文:

    引言

    听证的最早适用于司法过程,后来,随着行政权的扩展,行政机构也作出限制和剥夺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之行为,听证也逐渐扩展至行政过程。但是,由于我国缺乏一部完善的听证制度,加之听证主持人的地位、职权规范不明确,很多规定都是形同虚设,没有达到听证制度的真正目的。

    一、听证及听证的相关分析

    什么是听证?先让我们看一个西方的故事,上帝说:“亚当,你在哪里,难道你没有偷吃我诫令你不能偷吃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1]同样的问题,上帝也问过夏娃。这是上帝在惩罚亚当与夏娃的决定之前所说的话,这也是被人们认为是听证的起源,因为西方的人们认为上帝在作出惩罚决定之前给予了亚当与夏娃申辩的权利,所以听证这个概念被人们抽象而出,其含义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程序。听证的发展在西方有三次扩张,从司法领域(司法听记judicial  hearing)到立法领域(立法听记legislatiuel hearing)再到行政领域,逐渐形成成熟的听证制度。司法听记,是因为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为“自然公正”原则,要求在司法领域,法官作出判决前,必须通过公开的审判,就事实与法律问题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意见,才能作出公正的结论。立法听证是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作出重大决定与推选和任命官员之前,可能会影响到宪法和法律上的权益时,立法机关往往会组织一次听证会,用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它源于迪普洛克员勋爵在上议院的一段话,他认为文明的法律制度人们有能够有获得听取他的指控并提出自己的理由的公平机会的权利,如果上议院违背这一原则,其所作出的决定也是无效的。[2]听证制度在行政领域扩张是在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政府由“守夜人” [3]到“管理人”的角色转变,行政机关越来越多的干预各方面的社会关系以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实现,行政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扩张。行政的扩张能够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的同时,也更容易使公民权利被侵害,所以必须出现某一制度来保障公民的权利,这样听证制度便出现了。其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对相对人有影响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才能作出。听证制度作为保证行政机关公正行使的手段而成为现代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并在行政程序中占据有重要地位,直接影响或者决定着行政程序中其他制度的实行效果。

    听证的种类,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听证包括:立法听证、司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在我国被研究得最多的为“行政听证”,其有两种形式: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给予利害当事人提出申辩与询问证人的机会,然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裁决。非正式听证,只须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口头或书面陈述的机会,听证笔录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只作为参考,不以听证笔录为准。同时,亦有其他的区别,如正式听证一般在举行听证会,而非正式听证通常不举行听证会,正式听证程序复杂、费时、费力效率不高,非正式听证比较简便易行。正式听证对权利人的权利规定得非常详细,非正式的听证则无严格的规定等等。除了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分类外,还有法定听证和任意听证、口头听证与书面听证、公开听证与不公开听证的分类等。[4]

    二、我国实行听证制度的原因和重要性

    我国引入听证制度时间很短,基本上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才开始逐渐在一些地方和全国范围内进行引入的。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价格听证制度,成了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听证程序,成为我国听证制度开端的标志。后陆续又在价格调整、立法领域的公共决策体制中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引入了听证制度。听证制度为何能在我国出现?笔者认为我国听证制度出现是必然的,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行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在提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时,将“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新的更高要求之一,并同时提出要“政治体制改革”[5],这其中十分重要的就是对政治决策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政治的决策机制是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是政府行为的先导,一个民主与科学化的决策将能够保证政府行为顺利进行,我国政府经过多年的探索,不断地改革中国政治体制,决策的民主化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其表现为我国开始运用听证制度,这也已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改革。

    (二)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行是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的要求。列宁曾说“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在客观上,随着公权力的扩张,必然需要完善的监督体系予以平衡,在作出公共决策中,只有少数官员,也即少数人的同意,而多数人的公民没能得到参与,那么可能就会出现不能体现出大多数人利益的情况,腐败的温床就有可能产生,这同时又与我国要建立的民主法治国家相矛盾,不利于政府作出一个良好的公共决策。如果公民得到广泛的参与使政府的决策过程及相关信息公开,那么政府决策时就不得不考虑其他人的利益,这将会纠正政府决策的偏差,也使决策的执行得到保证。在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实行听证,在一定的程度上打破了国家公权力对政策制定的垄断,公民得以参与其中,听证的实行可以使得决策透明化,这必然会对政府行为有一强有力的监督作用。

    三、我国实行听证制度的现状

    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行是一个由点到面的不断扩展的过程。现如今,它实行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三个领域:一是在行政领域,二是立法领域,再就是司法领域。

    (一)听证制度施行情况

    1.行政听证

    (1)行政处罚的听证实行情况。在法律层面上,针对“听证”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从字面上理解,只有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才应当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那么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主体是否有义务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拥有听证的权利?笔者认为,从公民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无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大小,只要行政行为的作出有可能损害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赋予行政行为相对人听证的权利。将听证制度写入法律,尽管还并不完善,还需要在往后的大量实践中不断试错,逐渐健全,但它却代表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真正确立起来。行政听证程序确立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涉及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案件不多,大部分发生在沿海较为发达的城市。这是因为,一方面,“各行政主体出于规避听证程序的考量,作出不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6]比如说,某一地方规定罚款5000元以上属于罚款数额较大,那么该地方行政机关只罚到4500元;另一方面,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以及对新生听证制度的不了解,随意放弃了要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而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臻完善,法治型政府的不断向纵深推进,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针对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的实施首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实践检验,听证制度也开始从单纯的法学概念走向普通大众。

    (2)行政许可听证的实行情况。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启动听证程序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一项活动。自我国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在环保、工商、药监、民用爆破、文化、卫生、交通等多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都已有召开过听证会的案件,听证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意味着行政许可的听证已成为了我国公民积极参与社会公共管理的一种表现。

    (3)价格听证的实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这意味着,以往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才能启动的听证制度已经开始在政策、法规的制定等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出现,这标志着我国听证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2.立法听证

    《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立法听证制度的设立是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的表现,同时也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进一步体现。目前全国各地所举行过的立法听证会中,全国人大在2005年举行的“个人所得税起增点”立法听证会较为经典。[7]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中举行的首次听证会,也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历史上的第一次听证会。现在听证会已经成为各地方人大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

    3.司法听证

    司法听证是打造阳光司法、预防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步骤,同时也是司法机关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的有效途径。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都在不断地引入了听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要求整个法院系统都要推行这项改革,[8]2000年9月昆明市检察机关也举行了该市首次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9],这些都是司法听证逐步进入司法实践领域的表现。

    (二)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听证制度在我国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强化了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但鉴于我国实行听证制度的历史还不长,听证制度仍有诸多不足,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仍面临着不少问题。

    1.公民参与听证范围的局限

    我国关于听证的法律中所包含的范围仍然狭窄,地方政府每年举行的听证类型仍十分有限。政府主持听证往往只分布在少数的“热点”问题上,根本不可能对每一个单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问题都举行听证。真正能够直接参加决策的公民必然不多,若能达到像美国的邻里听证会那样,那么宪法赋予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的权利才能更充分体现。

    2、听证代表常常名不能符实

    近几年听证活动的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越来越意识到听证会是一种公民的维权活动,而听证会所关注的问题又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听证会代表,但在现实中常常会出现公众利益代表不能代表公众的真实意愿的情况,如某物价局举行的公交车票价听证会上,只有百分之十六的乘客代表,其他都是与公交票价高低利害关系不明显的具有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的代表。[10]从这个角度出发,听证会代表不能充分代表广大的公民利益,召开听证会议的意义就已经丧失其本意。

    3.听证主持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保持主持人地位的独立、中立性。的确,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议中扮演着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其所做的裁决要为最终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具有准司法的性质,这意味着主持人应该居中独立,不受外界影响。而目前我国的听证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听证的主持人的地位的独立性受到质疑,只有将听证会主持机构纳入独立建制,充分赋予听证会主持人自主权,不断提高听证会主持人地位,从人事组织、待遇、职位晋升等方面排除听证会主持人的后顾之忧,并建立完整的廉政监督配套措施,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听证会主持人的中立性。

    4.听证过程流于形式

    在我国大部分地区,虽然国内媒体不断警告不能让听证变成形式主义,不能走过场,而一些地方官员仍然巧妙地将原来的咨询性组织改名为听证机构,滥竽充数。[11]听证程序充满随意性,最主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配套监督机制对相应的听证程序进行有效规制,同时组织听证程序的行政主体对听证制度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又缺乏足够的认识,最终导致行政主体随意抛开或者更改听证结论,由领导最终决策的现象愈演愈烈,听证会议流于形式,从而危及公众利益,引发民众对听证制度的怀疑,对决策层产生信任危机。

    5.听证的公开性受到局限

    听证,公听才能公正,听证最大的一个特征就是公开。但是我国目前的听证的公开性仍有缺陷,听证的公开就是信息的公开与听证过程的公开。在某省就“教育一费制”举行听证会前夕,听证会召集方对听证内容进行严密封锁;某物价局向社会公开征集旁听代表,而征集公告发布的时间与听证会召开的时间仅隔一天。[12]更有甚者,部分听证会召集单位对听证代表、听证主持人,甚至听证地点、时间等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都予以保密,严重违法听证程序和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成为了名副其实的不听而证。在我国不断强调政府信息公开的今天,行政主体只有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各类听证制度,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好地做好听证工作,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精神。

    6.听证技术的局限

    听证会的主要作用,就是获取的信息和公众意见,并把它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会中公众反映强烈的、重要的意见,召集者没有采纳的应当做出合理的解释。听证会的召集者应当根据听证的相关内容,制定听证公告,应包括听证的目的、时间、地点等,对工作进行细致详细的分工,做到事有专人、人有专职。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听证会召集者往往对听证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在召集听证会过程中缺乏严密的组织安排,在听证的空间安排、时间控制等问题上没能很好的解决,使得听证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如某省春运公路客运价格听证会议上,留给听证代表发言的时间非常少,还有的消费者代表的发言则被多次打断。[13]由此可知听证技术的局限将不利于听证的公正。

    7.听证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

    听证的目的是通过听证最终做出符合民意的决策,而听证笔录是对听证会进程所作的原始的、未经归纳、整理的,是整个会议过程的完整记录。依照规定,听证记录在会议后应存档保存,形成报告,递交决策机构参考,所以说听证笔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现行的听证制度中未明确听证笔录的证据效力,但在《行政处罚法》中第四十二条中有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某年的铁路价格听证会上,就春运期间的铁路票价浮动的问题,不仅会前社会上就有强烈有反对声音,会上很多代表也都表达了反对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却出人意料,最终还是上涨了,这就充分反映了听证笔录在现实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同时这不得不让人怀疑行政机关作对于听证记录的轻视与恣意。

    8.缺乏听证活动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听证会存在的最大意义之一,就在于体现在强化决策监督。而在我国现存的听证机制中,包括听证组织机构在内只有三方参与,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与人(听证代表)。正如以上所说,听证主持人在整个听证过程中必须扮演居中引导的角色,对听证组织者或者听证代表都不偏不倚,这才能确保听证的公正进行。那么,谁会对听证组织者以及听证代表的辩论进行有效的监督?依照法律规定,其实听证会上是允许旁听群众参与的,但所谓的旁听者对听证的监督作用到底有多大我们不得而知。笔者认为,为确保听证活动中的公平、公正,必须引入第四方甚至多方对听证会进行监督,可以参照类似司法监督体系设立独立的听证监督机制,结合自身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对听证进行常态化监督,确保听证机制健康运行。

    四、完善我国听证制度的措施

    听证制度是整个民主政治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对社会民主水平提高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一项改革或制度从确立到完善却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笔者针对当前的听证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借鉴国外听证制度的成熟理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未来发展的趋势,提出若干完善我国听证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一部听证法

    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外,很少有法律对公共决策作听证程序的要求。而公共决策无论是从其对象与其结果来看无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权益,听证应当是公共决策过程中的一种法定的程序。从我国各地举行的听证会来看,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具体细则,各地的听证会的举行没有比较规范的标准,常常各有一套,有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每次听证会前制定听证会的须知,听证工作方案之类的文件等等这些工作。因为这会加大工作量同时亦难以总结经验,收效不大。同时因为缺乏共通的听证规则,意味着听证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公共决策的一种途径难以做到制度化,公民就很难体会听证是自己参与政治的重要渠道。依法参与听证表达意见的权利被看成是被邀反映看法的“特权”。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只会使听证流于形式,很难实现听证的民主价值和实际的功能。所以我国听证制度需要走规范化道路,笔者认为最科学有效的是制定一部完整规范的听证法,其实,早在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王填就对大会提交了起草的《听证法》建议稿,(14)在张鹏论《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的文章中其提出了听证法必须包括的五个方面内容,包括:听证的设定、听证的主持机关、听证参加人,听证的组织、法律效力,法律责任和监督。笔者亦赞成其观点,因为这五个方面对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有了完善的保障。

    (二)逐步扩大听证制度的范围

    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已有多年历史,从以往的听证来看,主要集中在涉及基本民生的一些价格决策方面,当然还有些存在行政处罚决策,立法决策等领域中,听证制度可以在此基础上,逐步在其他领域的重大公共行政决策(如重大的工程建设决)及一些机构的政治性决策(重大的人事任免决策)中也推行听证制度。从当前各国确定听证范围来看,一般采取排除和列举并用的方式,这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加快扩大听证适用范围的同时,也要把握“度”的问题,将一些涉及国家国防安全以及紧急状态情况下的决策作为听证的例外排除在外,否则听证制度将成为国家安全建设的绊脚石。最后,笔者认为在根据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听证成本不大于听证效益的原则的基础上,在一切可能侵害个人合法公益和合法期待的不利的公共行为运行领域,都可以考虑适用听证程序。

    (三)完善听证代表的推选制度

    听证会是召集人(决策方)、听证人(代表)、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沟通的方式,也是政府制定公共政策进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听证会的结论将成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因此进行听证需要合格的代表。而合格的代表产生于完善的代表推选机制,笔者认为要健全听证代表推选机制必须从以下的两方面出发:

    1.公开选拔信息。公众是利益的享有者,公众只有知道听证信息才能决定自己是否需要参与听证,是否具有听证代表性,是否有能力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为确保听证信息公开机制,扩大民主决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决策透明度,听证代表是向社会公开征集,听证公开的内容应该包括涉及的利害方,时间、地点、人数、代表要求、名额等,听证代表征集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和纪检部门的监督,从程序上确保代表选拔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2.赋予听证代表充分参与权。民众参与行政决策成为民主决策的必然要求,而我国目前所施行的决策听证制度正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那么,如何确保民众充分参与到行政公共决策当中去?首要条件首先保证听证代表在听证会议上有充分的发言权、参与权,民众在会议上关于听证内容的发言不受任何个人与组织影响,不受司法追诉。同时,听证过程中,应该确保听证代表质询、辩论的权利,确保代表与公众相互交流的权利,及时将听证会的进展告诉公众。当然在,听证代表的组织成本,获取信息的成本以及谈判成本必有有一个可靠而稳定的支付来源,参与听证的代表尽管也在为自身争取利益,但归根到底听证代表毕竟是为了让国家机关做出更科学的决策,因此,听证代表的参与成本应该由国家财政来支付。

    (四)建立与完善听证主持人的保障制度

    听证主持人是整个听证程序的灵魂,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听证主持人所具有的素质、地位及权责直接影响听证的实施质量。美国是听证制度非常成熟的国家,其听证主持人在美国被称为行政法官,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独立的职权,被喻为人民的辩护士、政府的法律顾问、独立的裁判官。根据前述缺陷的第三点,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在我国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具有听证法律知识,并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的政府部门脱钩。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辩护人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选派主持人。这样才能保证听证主持人地位的独立,另外还应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责,这样才能使听证公正性的实现。

    (五)切实实现听证的公开性

    公开性的问题的解决,目前出现的其他问题才能迎刃而解,因此应当在开会之前一定的时间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需要听证的有关材料,让公民能够了解听证的信息,进而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在举行听证会的过程要公开,有一定数量的公民旁听,重大的听证会,甚至可以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作现场直播。真正切实解决公开的问题,进而保证听证的民主,科学性。

    (六)完善听证制度中的时间规定

    任何一部法律,既要赋予权力又要制约权力,权力的限制和重要方式就是时间的限制。如果听证制度能完善时间的规定就不会出现缺陷中第六点出现的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在拟定听证时间规定的时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根据听证会涉及案件的复杂性,重要性等来决定收集材料时间的长短,规定听证过程的时间,听证结束的时间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公民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听证顺利进行。

     (七)听证笔录及在听证会上的材料的证据效力要得到法律的确认

    前述缺陷中已有了听证笔录的相关陈述,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的“案件排他”制度,根据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分类,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定。在正式听证中听证笔录及其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唯一的依据,因为正式听证一般都是大型、重点、热点的听证,其涉及到公众的范围大,在正式听证会上所得到的材料等证据是公众的心声,公众的意向的导向十分明确,若不以其为唯一的依据,则公众会对听证失去信任,对政府失去信心。非正式听证笔录及相关的材料作为行政决策的主要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时若未用到听证笔录及其相关材料,应当说明原因。这样才能保证听证的公正。

    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的听证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与国外成熟的听证制度比较,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与法制的健全,听证制度必将在我国得到发展和完善。我们只有不断借鉴和吸收的西方的理论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基础上建立出一套完整的听证制度,才能让其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发挥重大的作用。

    【注释】

    [1][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2]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  

    [3] 张鹏著:《论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优秀硕士论文,第4页。  

    [4] 杨惠基著:《听证程序概论》,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55页。  

    [5]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载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10/24/conent_6938568_3.htm,于2013年5月27日访问。  

    [6]胡锦光、刘飞宇著:《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7]中国人大网:《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在京举行》,载http://www.npc.gov.cn/npc/xinwen/Ifgz/Ifdt/2005-09/27/content_341650.htm,于2013年5月27日访问。

    [8]程刚著:《全国各省法院在国家赔偿审判中将陆续引入听证程序》,载http:www.law-star.com,于2013年5月27日访问。

    [9]杨文宇著:《昆明市检察院首次举行公开听证会》, 载http://www.people.com.cn,于2013年5月27日访问。

    [10]农夫著:《听证会代表的共识》,载《南方周末》,2002年10月17日。

    [11]彭宗超、薛谰、阚珂著:《听证制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12]刘炳路著:《天津供热听证会:会前新闻通稿称代表同意提价》,载《新京报》,2004年9月15日。

    [13]赵承、徐清扬著:《请大众参与—广东春运公路客运价格听证会透视》,载http://www.news.xinhuanet.com/news/2001/12/08/contentl53581.htm,2013年5月27日访问。

    [14]《新京报》:《人大代表建议听证会由人大组织主持》,载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3/11/content_2682487.htm,2013年5月27日。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