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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治理的刑法尺度
作者:丛立先   发布时间:2013-09-12 11:43:14


从秦火火到周禄宝,还有一些乐于传谣的网络大V,都成了危害社会的“大谣”。

    9月9日,“两高”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此前,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已经开展一段时间。这项举措赢得民众支持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引发一些担心:网络谣言如何定性?网络犯罪行为怎样明确界定?打击谣言是否会“矫枉过正”?

    应该说,《解释》正是为了打击网络造谣传谣犯罪“有法可依”,防止相应罪名“被误用、被滥用”而出台的。从这个角度说,此次“两高”针对该类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出台专门性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既是一场“及时雨”,又是一针“镇静剂”。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媒体开始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网络媒体在发挥巨大舆论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网络造谣传谣问题。对于网络造谣传谣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民事责任,即如果造谣传谣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即如果利用网络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即造谣传谣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来看,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能涉及到的罪名有: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此次《解释》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既突出关注了此方面的重点犯罪领域,又适时补充了此方面法律规定的缺失。

   《解释》对于“言论自由”和“因言获罪”的关系给予了一定关注。这主要表现为《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正如最高院新闻发言人所指出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极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防止此条款被滥用应该值得警惕。

    打击网络造谣传谣须与正常的社会监督行为区别开来。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对此专门指出:“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责。其中,值得特别警惕的是,要坚决防止有关部门“借题发挥”。当前的集中整治网络造谣传谣行动,给了少数地方政府或者个别领导干部借机打击报复正常的网络监督行为的可乘之机。法律和司法不能成为个别人的工具,更不能成为“打手”。否则,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将事与愿违,会更大程度地积累社会矛盾,彻底堵塞正常的权力监督路径和渠道。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造谣传谣行为的治理途径各有不同,但总的说来,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比较一致的选择。我国针对网络谣言传播问题开展的治理行动只能算作规制和管理的开始,但无论如何,全面引入法治将是包括网络在内的媒体规制的不二选择。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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