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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意外溺水 健身会馆未及时施救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3-09-03 15:37:11
本网讯(谷原忠) 在现场没有救生人员的情况下,自信游泳呛水意外受伤,责任由谁担?2013年9月2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赔偿原告程玲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57.60元。 2012年4月16日,原告程玲在虎林市一健身会馆处办理为期两年的会员卡,支付卡费2960元,从而成为该会馆的会员。同年11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程玲在被告游泳馆的深水区游泳,因在游泳转身的过程中意外呛水失去平衡,沉入水中后失去意识,被告游泳区又没有救生人员,致使原告溺水。原告经游泳馆里其它游泳人员救助拖出游泳池后,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至虎林市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陪护费共计6548元(其中住院费6058元、门诊费270元、陪护费22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将该会馆诉讼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医药费、陪户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79元,并退还未消费的会员卡费2237.75元及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上述合计为17116.75元。 原告程玲系虎林市一企业职工,自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因溺水住院治疗,扣发当月奖164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医疗费经单位医保报销4261元,尚有1897元医疗费及门诊费270元未报销。原告程玲的女儿葛花系哈尔滨市一药企业职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单位请假9天对原告进行护理,单位扣发葛花当月工资863元、奖金729元,共计1592元。另我,其女儿葛花从哈尔滨至虎林发生交通费90元。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系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对造成此次事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也并未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不应赔偿对方精神损失。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健身,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人身财产的安全,原告溺水后被告未及时对其进行救助,致使原告身体在溺水后受到伤害,故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所处游泳深水区的危险性有认知能力,其明知深水区可能存在危险,过度自信自己的游泳水平,致使自己溺水造成伤害,故原告对其本身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6328元(其中住院费6058元、门诊费27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辩称只承担原告报销后的医疗费问题,但医疗报销系原告个人在单位所享有的权益,并以原告缴纳相应的医疗保险为前提,故不能因此减少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故依法保护原告医疗费63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家属误工损失1592元、家属往返交通费9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未消费的年卡会员费2237.75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请系合同纠纷,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玲因此次溺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197元(医疗费6328元、误工费1649元、陪护费220元)。被告应按其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57.6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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