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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不代表减刑罚
作者:李娜 发布时间:2013-08-27 10:37:02
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程序写进法条。“阳光下的私了”充分展现出法律的人性化,但对“花钱买刑”的质疑和担忧从未停止。 多位检察官8月26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认为达成刑事和解必然包含“金钱赔偿”的想法是一种误解,即便当事人和解,也不代表刑罚的必然减让,还需要考察其主观恶性等内容;同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负有审查当事人和解协议是否自愿、合法的责任,对于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即便花钱也难“买刑”。 审查逮捕阶段和解较多 据了解,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损坏财物及盗窃等案件中。这些案件被害人明确,均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备刑事和解的客观条件。 “今年以来,我院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22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张永中介绍,修改后的刑诉法特别程序第二章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范荣生告诉记者,今年以来,该院共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64件,其中不批准逮捕决定的4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6件。 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张文秀透露,该院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16日,刑事和解程序案件占符合和解程序公诉案件的3成左右,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约占达成和解案件总数的35%,其他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均提起公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张文秀介绍,据粗略统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3个阶段,都有部分案件达成当事人和解,大致比例是2.5∶1∶1,其中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最多。 “我院在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约占总数的77%。”张永中说,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程序进行非羁押诉讼,因此,对于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但是在侦查阶段没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后,犯罪嫌疑人一方不仅争取和解的愿望非常强烈,而且为达成和解采取的行动也很积极,这些都有利于刑事和解的最终达成。 刑事和解并非仅是赔钱 张某、杨某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酒后争吵发展成互殴,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审查起诉阶段,考虑到双方系同事,又是一时口角导致的伤害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因此,西城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思想教育,使犯罪嫌疑人扭转了态度,表示认罪并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表示可以原谅对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 张文秀认为,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不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被告人服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利益。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和解不是只有经济赔偿一种方式。”张永中告诉记者,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除了金钱赔偿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范荣生解释说,刑事和解必须要以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被害人能否谅解,除了经济赔偿因素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悔罪是否深刻,道歉是否真诚。如果并非真心认罪,赔偿再多的钱也无法取得原谅,刑事和解也无从谈起。 张永中表示,公众口中所称的“花钱买刑”,通常是指嫌疑人一方只要花点钱,给受害人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案件就会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就能够逃避刑事责任,躲过刑事处罚。 “事实上并非如此。”他以审查逮捕阶段达成的刑事和解举例说,对于轻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轻微刑事案件,捕前阶段和解后,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但是对于累犯、持械、团伙性犯罪等案件,即便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依然会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批捕。这种情形下的和解,事实上等同于赔偿。 制定和解经济赔偿标准 据了解,司法实践中,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但当事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依然存在。主要原因是,双方无法就赔偿内容达成一致,导致和解无法进行。 在一起轻伤害案件中,西城检察院办案人员欲促成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但被害人索要数十万元巨额赔偿,且以其他债务(超出刑事案件本身)的偿还作为谅解条件。审查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不符合自愿、合法的和解前提,故不予主持签订和解协议。 “一些案件的被害人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指控的不利地位,漫天要价,影响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即便达成和解,也容易激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拒心理,不利于其真心悔罪和改造。”张文秀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易滋生“花钱买刑”心理。 张文秀建议,参照法院民事赔偿标准,形成当事人刑事和解经济赔偿标准,既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也保障公正性,避免被害人变相勒索。同时,着力构建当事人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制定启动、和解、审查、处理操作规范,明确和解工作流程,做到各阶段相互衔接,各项工作深入细致。 在范荣生看来,还必须引入外部监督,通过适时适度的案件公开、举行听证等,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程序的社会监督,消除群众对刑事和解的误解。 “同时,要确保执行效果。”范荣生说,该院通过成立刑事执行检察科、新希望社会实践基地,对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考察,在其被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非监禁刑后进行观护帮教,实现刑事和解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一定要注意摆正检察机关的位置。”张永中表示,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具有和解意向的,可以自愿进行私下和解;或者应一方要求,由检察机关提供条件,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家属、代理人、辩护人聚集在一起,由双方自愿协商和解事宜,但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刑事和解,避免影响刑事和解的自愿性。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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