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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抢劫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情节
作者:李琳萍 发布时间:2013-08-26 15:12:49
【案例】: 邓某系长期往返与某地火车上的常客,其在火车上经常有偷摸行为,为此亦被处理过,但其死性不改。一天,其再次搭乘火车,并瞄准了一个女子黄某准备下手,但是由于车厢人多,一直没有找到机会。当深夜时,人员渐渐入睡,黄某起身去厕所,邓某便尾随而至。由于快到达目的地了,再不下手就迟了,邓某趁黄某欲从厕所出来之机,将黄某推入厕所,并关门威胁黄某将财物拿出来。黄某反抗挣扎,邓某便打了几巴掌,从其身上抢的金项链一条,并威胁黄某不准报警。黄某回到座位后,不久将被抢一事告知乘警。随后在车站,邓某被抓获。本案在审判中关于邓某的量刑时存在争议:邓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在旅客列车的厕所内实施的抢劫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该案应在10年以上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在旅客列车的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该案应在10年以下量刑。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首先关于本案的定性。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2、犯罪客观特征,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3、犯罪主体特征,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4、犯罪主观特征,只能是直接故意,且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本案中,邓某使用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构成抢劫罪。 其次,关于是否可以认定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该情节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那么本案中火车上的厕所内是否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范畴呢?我们应当掌握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掌握:1、应当具有公共服务性。服务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乘客,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这一点由“公共”一词决定。2、应当具有商业经营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经过法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核发运营执照和核定运营线路,进行运营有偿服务的。3、应当具有流动客运性质。流动性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是否处于流动状态而言的。客运性质是指交通工具是否担负旅客承运任务或以旅客运载为主。 本案中,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来看,该火车属于营运性质的公共交通工具,虽然厕所是相对私密的场所,但是火车上得厕所作为火车专属部分,与火车是不可分割的。邓某在火车上的厕所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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