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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调司法确认之探析
作者:林丽宁 发布时间:2013-08-22 10:59:50
案例:某市某镇农业服务中心与某市某镇某村第三队于1982年1月18日就座落于某市某镇某村大路领垌的7.71亩土地的使用问题签订了《关于划定某公社农技站站址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村第三队同意将上述土地拨给农业服务中心使用,使用期间土地权属归农业服务中心所有。之后,双方因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某村第三队遂向某市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3年1月5日,某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归某村第三队集体所有。农业服务中心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该市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该市政府的处理决定。4月22日,农业服务中心将某市政府和某村第三队列为被告和第三人,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某市法院受理后,经积极协调,原告与第三人就前述土地的使用及土地权属问题达成协议,并要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司法确认,使之具备更强的法律约束力。某市政府亦认可上述协议。8月20日,某市法院大胆创新,积极参照民事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和当前民事司法领域正在推行的司法确认制度,对上述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并以行政协调确认书的方式结案,收到良好效果。 行政协调确认书,是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结案方式的突破,其区别于一般行政协调案件以撤诉结案的模式,而改以行政协调确认书的形式结案,避免违反“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强调了法院的协调作用,是在审判实务工作机制上探索出的一种新的裁判模式。作为一种新制度的诞生,行政协调司法确认没有任何现成的模式和经验可以借鉴,在实践中也面临如下一些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土地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协调司法确认是否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首先,前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次,以行政协调司法确认的方式肯定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管对原告、被告还是法院,都为各方利益、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提供了最佳解决方式。前述土地权属纠纷历时长,涉及土地面积大,双方矛盾尖锐,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最后经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大大提高了行政审判效率,有效解决了双方矛盾,取得案结、事了、人和良好效果。最后,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调协议进行确认,为何不能借鉴民事调解书制度和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确认制度呢?同时从目前行政法发展的方向和我国行政审判实际来看,下一轮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有可能将允许法院进行行政调解。因此,行政协调司法确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仅有可参照之法。 二、本案第三人不履行协议原告的救济途径 若第三人逾期不履行协议,原告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因为对原案件的审理,仅是在审理过程中对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认可,法院并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作出实体判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行政协调确认书是法院作出的一种法律文书,并非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不能以第三人不履行行政协调确认书而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原告不履行协议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原告不履行协调确认书的内容,根据“任何人都不能由其自身恶意行为而获利”的司法原则,应在行政协调确认书中告知原告若逾期不履行协调确认书内容,则原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机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协调确认书中是否应涉及有本案被告 原告与第三人是就土地权属及使用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是土地确权的法定职权部门,其有权认可或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土地权属协议,则法院不能撇开被告而对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因此,就土地权属达成的协议,需有被告的认可,确认书中应列被告较为妥当。 五、行政协调确认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确认书仅仅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司法确认,使之具备更强的约束力,但执行标的与民事执行标的在种类和性质上都有大的差别,因此,当事人不能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但应在笔录明确告知各方不履行的后果,即若一方再次起诉,行政协调确认书将作为对不履行一方不利的重要证据。 行政协调确认书作为介于民事调解书结案和行政撤诉结案之间的一种探索,在理论上仍需要更深入的考究,也需要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使之有法可依。但从案件处理效果来看,应该说,这样一种处理方式完全符合2009年6月最高法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所强调的“要注意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促进案结事了”的规定精神,也符合当前大力提倡的“司法为民、高效便民”,“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的体现,是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最佳案件处理方式。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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