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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分配之我见
作者:瞿冠科   发布时间:2013-08-22 10:50:48


    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案件越来越多,同一债务人往往有好几个债权人,当法院判决进入执行之后,面临许多的困难,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笔者对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设想和建议,以期商榷。

    一、参与分配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至其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条意味着,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财产受到法院的强制之后,才能让债权人参与进来,否则执行程序一开始,若是没有财产,那么债权人参与也没有任何意义。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该给予债权人的宽裕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都可以参与进来。

    二、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参与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这一规定,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人除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案外人异议的途径主张优先受偿外,还可以根据该规定通过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自已优先受偿权利。此中的优先权,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法律有规定的优先权,比如说船舶优先权,其他普通债权,包括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债权,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均不具优先权。

    三、分配制度要与破产制度良好的衔接

    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应当将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有效地结合起来,起到相互补充而又不冲突的作用。首先明确两个制度适用主体的范围,避免都能适用或都不能适用,造成管辖争议或无法可依的尴尬。其次,做到分别启动两个程序的部门或承办人的合理衔接,避免相互推脱或争抢。最后,限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破产的条件,防止债权人权利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使。

    在执行分配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由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现行制度不够完善,但现实的民事执行司法实践又离不开参与分配制度。有关事项还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或修改,参与分配范围,优先权的界定,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为多少等等。这些问题得以明确后执行法官才能准确地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至于发生执行法官无法适用甚至乱适用的现象。

    (作者单位:广西区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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