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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房产未过户的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8-14 10:43:36


    【案情】

   揭某(女)与邓某(男)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俩人约定,邓某自愿将其婚前的一处房产赠与给揭某,并书面签字确认了该协议。2013年,双方因结婚多年未育而闹起了离婚,揭某要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邓某不同意,并称该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揭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发球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人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邓某不能撤销对揭某房产的赠与,应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揭某能撤销其房产赠与。因为在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能产生效力,因此,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赠与合同,邓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赠与房产约定的效力,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间赠与房产但未过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一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规定为夫妻在此期间对包括赠与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二是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应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房产转让的效力。不能以婚姻财产为由将赠与房产转让的效力置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三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规定为夫妻在赠与房产过户前对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提供了依据。

    第二、本案中,系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也能适用合同法,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若是赠与另一方金银、珠宝等到贵重物品且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这就是所谓的约束力。而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撤销的。因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能产生效力,因此,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赠与合同,邓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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