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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执行完毕后可否再次申请法院执行
作者:刘辉明   发布时间:2013-08-12 16:30:44


    【案情】

    周某、王某两家因对其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从2011年6月起,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日,乡人民政府根据周某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周某、王某两家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周某所有。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周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19日,法院根据该乡人民政府的申请,对其处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结案后,2013年王某又在已确认给周某使用的土地上搭建猪圈,针对王某的侵权行为,该乡人民政府根据周某的要求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处理决定。

    【分歧】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该乡人民政府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处理决定应否受理,产生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处理决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等于政府所他决定未执行,所以,法院对该乡人民政府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其处理决定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乡人民政府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其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对王某的侵权行为,该乡人民政府应告知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该乡人民政府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因为该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原土地使用权案件的行政确认程序和执行程序均已终结。王某再次违法侵占已确认给周某使用的土地,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所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执行的内容,故不能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周某解决王某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民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根据该条的规定,周某与王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在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后,王某又对周某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侵犯,周某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承担其侵权责任,以达到保护其土地使用权之目的。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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