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院> 法院快讯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最高法:争议较大疑难复杂案件可组织听证
作者:袁定波   发布时间:2013-08-12 14:42:14


    近年来,人民法院办理的自赔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实践中,许多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引入听证制度,加强协商力度,妥善处理涉赔矛盾,成效较为明显,但仍然难以满足人民群众通过公开、公正程序实现合法权益的新期待、新要求。

    为统一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各项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司法解释突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突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职权行为,注重对义务性规范和限制性条款的救济设置,确保赔偿请求人顺畅地行使权利、充分表达诉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适用法院错误导致的国家赔偿

    司法解释明确自赔案件指的是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该负责人解释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职权,或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这一环节,人民法院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系因自身错误、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纠纷所致,属于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自身问题的阶段。因此,实践中将其形象地称为“自赔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如果赔偿请求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该负责人指出。

    自赔协商不能超法律规定范围

    司法解释完善了自赔案件的承办与决定方式、办案方式、自赔协商以及中止、终结办理案件等制度,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

    司法解释提出以审判员承办、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和院长决定作为自赔案件的办理方式。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承办自赔案件,由承办人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其次,规定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最后,因自赔案件牵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多个部门,涉赔矛盾较易激化,人民法院如果决定赔偿的,还牵涉国家财政支出,且是否赔偿的决定最终要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因此规定将自赔案件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国家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司法解释从协商原则、协商内容、协商后果的处理等方面,对上述法条加以细化。

    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应当遵循各方意愿,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开展协商;自赔协商内容包括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仍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为载体,以便赔偿请求人据此申领赔偿金;双方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此外,针对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的自赔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

    5类情形法院应决定终结办理

    引入听证制度,规定回避制度,明确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处理,取消“兜底”条款,这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该负责人指出,这些规定有利于尊重和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有利于提升自赔程序的公正性。

    多年前,听证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改革创新”的内容,引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环节,其目的在于增加程序透明度。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办理自赔案件时,也采取了听证的办法,起到了扩大程序参与、增加程序透明的积极效果,是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好的经验。

   “听证是办理自赔案件的‘特殊’方式,仅在‘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听证参与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该负责人强调说。

    司法解释在列举人民法院中止、终结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情形时,取消了以往类似条文包含的“兜底”条款。明确了5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终结办理,即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这些明确规定有利于尊重和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有利于提升自赔程序的公正性,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该负责人表示。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