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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出事故,汽车租赁公司和租车人应否担责
作者:唐智敏 发布时间:2013-08-09 09:48:39
【案情】 2012年3月12日21时35分许,黄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粤A439MT号轿车搭载陈某维、黄某年、甘某业、黄某深沿南梧高速公路贵港市一级连线由南宁往贵港方向行驶,与梁某宗雇用的周某坤驾驶桂R1291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陈某维、黄某年当场死亡,甘某业和黄某深受伤,甘某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A439MT号轿车和桂R12913号中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认字第【2012】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坤、死者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某维、黄某年、甘某业、黄某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012年3月10日,鸿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粤A439MT号轿车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某,合同约定:“租用人不得将出租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事发当日,杨某某与黄某某、陈某维等人相聚饮酒后,粤A439MT号车由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黄某某驾驶至本次事故发生。 交通事故中的四名死者的家属和伤者分别起诉,要求各被告作出赔偿。 【审判】 一、杨某某作为车辆的暂时所有人、管理者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承担过错责任。 二、鸿某公司在办理租车手续时已尽到告知义务,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是由杨某某驾驶,所以鸿某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对于审判内容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借用、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主要原因在于,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时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基于其意思移转机动车占有、使用场合,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例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未尽上述义务,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其次,从危险责任的角度看,不能科以所有人此种场合下以危险责任,因为不论是借用还是租赁,都是现代社会中必要的交易方式,如果科以所有人危险责任,对于所有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最后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角度看,科以所有人以过错责任,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受害人的赔偿,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在本案中,杨某某为租车者,租车行为完成以后,演变成该车的暂时所有人、管理者,其对该车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杨某某在其酒后没有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致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的黄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杨某某存在过错,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黄某某“偷”拿车钥匙的行为不知情,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对于审判内容第二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借用、租赁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借用、租赁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作为主要的责任主体。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看,机动车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因此,准确地讲,危险源主要是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因此,根据危险开启理论,也应当由开启危险之人承担责任。第二,从危险控制的角度来看,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在所有人已经丧失占有的情况下,再科以其难以实现的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义务,显然与危险控制理论相悖。第三,从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的角度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出租人和出借人,运行利益一般是指因运行本身所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机动车的运所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该利益显然由机动车的使用人获取。另根据国家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2月26日发布的《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只要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没有要求出租方在出租车辆时必须审查承租方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鸿某汽车租赁公司与租车人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不得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据此鸿某汽车租赁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是由杨某某驾驶,在所有人鸿某汽车租赁公司已经丧失占有的情况下,无法再科以其实现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义务,所以鸿某汽车租赁公司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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