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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样婷:新民诉法实施后民行检察所遇四大问题
作者:曹样婷 发布时间:2013-08-08 15:30:34
新民诉法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监督手段的弱化、执行难问题、申诉案件的减少及化解矛盾任务加重等四大难题,如何有效应对成为基层检察机关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除了提高民行检察人员的素质之外,建立健全有关法规,才能保障民诉法的顺利实施。笔者结合半年来新民诉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刚性监督手段的弱化,使基层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遭遇挑战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有效监督手段是抗诉,而且效果很好,每年的改判率都在百分之七八十。但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们的主要监督手段不再是通过提请抗诉或者提出抗诉,反而是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和行使调查权。前者和后者监督方式相比较,抗诉更具有刚性,检察建议等则相对柔性,且抗诉由检察机关提出,法院对抗诉案件比较重视,但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他们不给予答复,甚至置之不理、不予纠正的情形,对此我们应该怎么办?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样使我们的监督流于形式,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好这个问题,一方面检察机关要注重工作方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强沟通协调工作,使他们消除对立情绪,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纠错工作。另一方面“两高”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法院不在规定的时间给予答复和纠正的,应该有必要的制裁措施,同时还要建立健全人大监督机制,对于法院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情形,司法解释应规定检察机关要报告人大对法院继续予以监督。 执行监督规定的模糊,使基层检察执行监督遭遇“执行难”的挑战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在本次民诉法的修改中得到明确,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实际执行中,执行监督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民行检察官在监督能力上能够与执行法官的专业水平相当甚至高于法官,这样才能监督到位,同时民行检察官更需要有充分的息诉说理能力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能力,尽最大的能力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和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另外,还需要建立一些监督机制,目前我们已经和当地法院建立了《关于加强执行监督的若干规定》,运行良好。同时还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1)在阅卷机制上就要明确检察官的阅卷权。以往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案件大部分是已结案件,案件的卷宗材料都已装订成册且大部分归入法院档案室,查阅案卷相对容易,但是执行监督案件大部分是未结案件,案件材料都在执行法官手中,调查案卷如果没有执行法官的配合,在操作中将很难操作,有必要进行规范;(2)规范执行和解机制的交流与沟通。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在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要注重和加强对执行的和解工作,交及将和解情况告知法院执行部门,法院执行部门对检察院已经立案监督的执行案件进行了和解的,也要及时将和解情况告知民行检察部门,以便于双方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3)建立执行案件沟通协调机制。由于执行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民行检察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要及时就案件情况和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沟通,并将检察院已经立案监督的情况告知法院,法院应当就案件的执行情况回复给检察院,并在执行过程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必要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邀请民行检察官介入案件的执行。 申诉案件的减少,使基层检察机关遭遇执法公信力的挑战 从2010年到2012年的三年间,我们共受理申诉案件81件,提请上级院抗诉 24件;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申请再审后,决定再审5 件。今年半年来,我们仅仅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2件,均说服当事人到法院去申诉,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申诉并决定再审0件。这说明了新的民诉法实施后,当事人申诉案件无论到检察机关还是到审判机关都在减少,是法院执法能力提高带来的后果还是其他原因?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有两个原因:第一,近几年民行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宣传力度,民行检察的职能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后,大部分倾向于向检察机关申诉,民行部门的办案案源得到了保障,有效保障了法律基本得到公正实施。 但修正后的民诉法更注重法院的自我纠错功能。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按照这次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强化法院的审判监督和自我纠错功能,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按照常规的方法去宣传、鼓励当事人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但现实情况是法院通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基本不会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诉的权利,甚至个别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采取拖、骗、哄等手段,阻挠当事人申诉,这样导致相当一部分群众不服生效裁判不知道如何去解决。有的当事人只能感叹社会的黑暗,对法律失去信心;有的走向极端,采取上访来维权。第二个原因是申诉期限的缩短也是当事人申诉减少的一个主要原因。原来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收到生效裁判两年内都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而新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在收到生效裁判六个月内可以申诉。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很多群众拿着过了两年申诉期限的生效裁判到我们这申诉,主要原因就是不知道还可以进行申诉,但当他们多方打听知道可以申诉的时候却已经超过了维权的期限,我们虽然很同情他们但也无能为力。如今,申诉期限缩短为六个月,两年时间当事人还不知道,这短短的六个月一晃而过,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难道就因为他们的无知就应该自己来买单?新民诉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要写明四个内容: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笔者认为要想真正维护司法公正、畅通当事人申诉渠道,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当事人除了享有上诉权利外,还应该载明当事人申诉的期间及申诉的机关。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很好的行使自己的申诉权,进而更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只有这样也才能彻底纠正法院一些错误的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然后到检察机关申诉的规定,使检察机关遭遇化解矛盾的重大挑战 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基本是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改判纠正的难度也相对增大,矛盾就集中到检察机关来,绝大多数案件可能要做息诉息访工作。而且按照新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仅限一次,因此检察环节防范办案风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压力明显增大。面对此,作为检察机关,我们要对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每一起案件都要更加重视引导群众依法定程序解决司法诉求,把化解矛盾工作落实到受理、立案、审查终结的各个环节,对可能达成和解的,要积极引导和促成当事人和解;对不能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一定要公开说理答疑,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耐心释疑解惑,加强心理疏导,同时还应该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加强和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形成息诉合力。现实中,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民事案件往往经过一审、二审审判,有的是已经再审的案件,申诉人对原审法院裁判情绪对立,而且经过漫长的诉讼之旅,许多潜在的矛盾一触即发。所以,在立案审查阶段,检察人员应当发挥民事检察的能动作用,运用司法经验和职业良知,创造性地提出矛盾化解对策、方案,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辨明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双方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作出让步,达成合意。与抗诉启动再审相比,通过调解更能尽快解决纷争,修复当事者双方的社会关系。当然,检察机关调处纠纷以及引导当事者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志表示,尊重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调解。总之,调解结果始终由当事人双方掌控。一旦调解不成,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恢复案件审查程序,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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