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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作者:阚常绢   发布时间:2013-07-29 09:33:47


    【案情】

    原告与被告同为井冈山市木材制售企业,2011年双方签订一份木材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出售木材,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被告则需要在收到预付款之后10天内向原告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却迟迟没有发货,期间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后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被告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遂解除了与被告方的合同。原告因急需动工,急忙以高价向另一方购买木材。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原告解除了合同,合同无溯及力,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一致的,应认定为无溯及力,被告不需要承担返还预付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存在区别的,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溯及力,被告应返还预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即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终止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二、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对于非违约方来讲一般都有利。一般而言,非违约方已为给付而违约方未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自始不存在,此时非违约方则可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经给付之物,如果合同无溯及力,这一部分权利就很难得到保证,不利于社会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如果在非违约方未为给付而违约方已为给付的情况下,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非违约方可将瑕疵给付返还给违约方,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出发,被告应当负返还预付款的义务。对于赔偿损失,因合同中并没有哦具体约定一方违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故需要审查原告是否真的存在损失,如果有损失,则需要进行赔偿。如果没有损失,则不需要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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