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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福英:新刑诉法证据规定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作者:钟福英   发布时间:2013-07-24 10:18:59


    新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其中证据的运用是此次修法的重头戏,对公诉工作将产生重大影响,本人就此谈谈个人的一些肤浅认识。

    一、刑诉法修改涉及证据方面的主要内容

    新刑诉法从证据的概念、种类、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证据制度。同时又对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修改和更加详细的规定。

    1、重新定义证据概念,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

    新刑诉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将原刑诉法的“事实说”改为“材料说”,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形式上的证明关系,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材料,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将证据概念与证据分类相协调,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才有必要经过查证属实,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

    2、修改完善证据的法律种类,从七种改为八种

    新刑诉法将原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修改为八种,并从四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把物证、书证分为两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三是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四是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同时对于证据种类,新刑诉法一改以往“封闭列举式”表述,而采用了“开放列举式”的规定,表述为“证据包括”,尚有扩展的余地。

    3、确立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有着深远的影响,有效地举证是质证、认证最后进行判决的关键,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举证的相应内容,为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保障。

    4、尊重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新刑诉法将“尊者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证据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贯穿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符合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5、修改事实认定标准

    新刑诉法进一步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涵义明确为三个方面: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既运用证据进行正向证明,又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反向证明,与旧法的一般性要求“确实、充分”,没有强调要“排除合理怀疑”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案件。

    5、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

    新刑诉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明确了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6、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原刑诉法仅是原则性地要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操作不统一。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强调由检察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并用“五条八款”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排除原则。新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二是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要求。新刑诉法规定: ①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②经过庭审,如果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控方不能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新刑诉法证据规定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由于新刑诉法严格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同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对公诉工作带来挑战和机遇。

    1、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责任,公诉证明难度加大。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且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将加大证明难度。

    2、明确了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出庭公诉压力增大。检察机关进行合法性证明的手段无外乎宣读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直至让侦查人员出庭。但问题是,即便侦查人员出庭了,控辩双方仍然各执一词、难以判明事实怎么办?检察机关不会轻易放弃这些关键证据,考虑到上访等因素,法院也不敢轻易否定这些证据,那就只好休庭,进行庭外调查。如此反复,庭审将会非常拖沓,公诉工作的压力也会随之增大。

    3、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审查起诉内容增多。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标准后,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出庭意见书等文书中必将增加具体的论证要求。以前主要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复核关键证据,新刑诉法增加了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排除非法证据;

    4、加大了检察机关证明不力的败诉风险。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证明不力,或者遇有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等情形,检察机关要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风险,加大了检察机关的责任。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案件数量将会上升,或者检察机关为了规避无罪判决风险,会增加存疑不起诉的适用。与此同时,一旦无罪和撤回起诉、存疑不诉案件增加,将意味着部分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获得物质赔偿,可能会引发涉检涉法信访,影响社会稳定。

    5、加大了证据种类划分的难度。刑诉法修改后,证据不仅包括例举的八大类证据,还包括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证据种类。未来可能出现的证据种类的认定,就必须依据对证据概念的理解。证据概念的理解成了司法工作人员亟待解决的问题。证据概念由“事实说”变为“材料说”,如何理解证据是材料,在学理上还存在争议。具体如何理解证据为材料,还有待解释和研究。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交的一些材料,不属于证据规定中例举的八大类证据时,如何取舍,这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物证和书证拆分开,按照先后顺序排列,其中物证排在第一位,书证排在第二位。关于证据的认定,应当严格区分物证和书证,按照先物证后书证的顺位排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物证和书证的区分不是很明显,如物证的照片是属于物证还是属于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是属于物证还是书证等等,这些都会给公诉工作带来困难。

    三、抓好证据适用的三个关键环节

    新刑诉法很多证据方面的内容有待于两高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规定,这里我仅就司法实践中的应对措施,谈一些个人见解。

    (一)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做到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为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并将控方证明责任细化为“定罪、量刑和证据合法性”证明这三个方面。而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是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体现,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最直接、最有力的一条原则和方法。落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嫌疑人)原则,要做到以下五点:①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认定无罪;②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③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定从重处罚情节存在;④当无法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⑤在证据合法性证明中,当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嫌疑时,该证据排除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仅适用于诉讼证明领域,并不适用于实体法。

    (二)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认真落实检察官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又称“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按照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规定,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六项内容:①不歧视任何人,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②按客观标准行事。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都要考虑,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③保证公众利益。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立场和权利。④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的继续。⑤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⑥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

    遵守客观性义务,关键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四种关系:①正确认识和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②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指控犯罪与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关系;③正确认识和处理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④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督他人与监督自己的关系。

    (三)正确理解证据定义,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1、严格把握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大问题,事关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的力度。新刑诉法赋予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新的内涵,并具体细化为三个方面,我们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1)准确理解证据“确实”。“确实”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要求,只有“确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讲的就是证据“确实”的问题。正确理解证据“确实”关键在于把握以下三点。①“确实”的证据必须真实。证据来源必须可靠,来源不清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情理,符合事物发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般规律。②“确实”的证据必须合法。合法性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确保证据真实的必然要求。③“确实”的证据必须可采。这里的可采性与英美法的证据可采性有所不同。所谓“可采”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采纳和采信。采纳,是对证据资格的认定;采信,主要是对证明力的判断。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明力大小,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2)准确理解证据“充分”。证据“充分”不仅是量的要求,更是一个证明程度的要求。认定证据“充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性”:一是一致性。证据体系在指向上必须一致,依据的直接证据之间不能矛盾,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证明方向不能相反,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能冲突,定案证据与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必须一致。二是惟一性。证明结论必须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只有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不存在其他可能性时,才能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才能认定证据达到了“充分”的程度。三是经验和逻辑规则的符合性。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符合常识和逻辑。司法人员首先要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眼光审视证据,看有没有违背常理之处,再用专业知识进行判定。否则,看似逻辑严密的证明过程,往往得出荒谬的结论。

    (3)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必须是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的猜疑。认定“合理怀疑”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①“合理怀疑”必须是针对“指控罪行”的怀疑;②“合理怀疑”必须是基于经验、符合情理、有理由的怀疑;③“合理怀疑”必须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之后形成的怀疑;④“合理怀疑”的内容一旦成立,必须能够否定证明结论。不符合这几个条件就不能称之为合理怀疑。对于合理怀疑,必须综合全案证据予以排除,如果不能排除,就不能认定待证事实。

    2、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三项权利:一是调查权。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二是纠正权。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侦查权。非法取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部门对于发现的非法取证线索不仅要认真审查,还要开展必要的调查,对于一般性的违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纠正,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反渎部门查处。

    3、确保证据合法性证明。要注意做好三项工作:(1)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全部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出入所健康检查记录、看守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人员和在场人员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证据。(2)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要做好庭前沟通。共同预测法庭质证要点、制定答辩方案,发挥好侦查人员出庭的作用。(3)庭审中,要通过示证、质证和辩论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并且要注意发现和排除辩方虚假证据,有力维护控诉观点。此外,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证据不合法的新线索和证据,检察人员当庭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调查核实。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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