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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龙: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实践性探析
作者:张平龙 发布时间:2013-07-22 09:21:38
为了促进新刑诉法有效、准确实施,安徽省凤阳县检察院近日与该县法院、司法局就全面试行刑诉法中庭前会议制度多次进行协调、研讨,订立了《关于公诉案件庭前会议暂行规定》,本文通过凤阳县检察院施行庭前会议制度中暴露出的问题,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提出设想,探讨应对之策。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学术界将此条款之规定称为庭前会议,其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结合该法条的表述,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程序可以定义为:为保证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公诉案件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的庭前预审会议制度。 二、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一)庭前会议制度能有效保障控辩双方权利平等 庭前会议制度是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保证辩护一方可以查阅控方的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确立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的相关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未审先断,保障庭审实质化。然而在现实中,辩护方无法查阅全部案卷和证据,其阅卷权受到影响。新刑诉法建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阅卷权的功能,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同时, 新刑诉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护人手中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 (二)庭前会议制度能有效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而非法证据排除将有助于落实这一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必须解决的的主要工作,控辩双方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并记录在案,在法庭上对排除的非法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不再作法庭调查。由此可见,庭前会议将在正式法庭审理过程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前,加之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使辩护方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和预览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成为现实,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的情况发生。 (三)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使控辩双方对程序性问题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发表意见、听取意见,可以让参加人直观评判出程序是否公正,这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也为由法官主导的由公诉人、辩护人参加的控辩式刑事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庭前会议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庭前会议能够提前确定回避、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或事项,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中间程序确认,庭审重点针对有异议的证人、证据展开,给庭审开辟了一个纯粹的、不受干扰的实体审查空间,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性问题而频繁中断和占用庭审时间,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很多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就尤为凸显。庭前会议制度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对双方不存在争议的证据的质证环节进行简化,大大缩减了开庭审理的时间。而且,对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证人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况,能够及时在庭审前解决,有效地防止了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大大减少了开庭次数,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同时,通过庭前会议能让法庭调查的重点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不需要在法庭上面面俱到地出示证据,大大降低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效率。 三、目前在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庭审控辩缺乏针对性,控辩双方的权利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难以形成有效对抗,且庭审时间相对较长等问题,影响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公信度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一)排除法官先入为主的臆断难以实现 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初衷便是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产生主观臆断,但在我国,由于缺乏制度性支撑,这一目标难以实现。首先,我国尚未实行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并且法院作为整体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缺乏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独立”,一般情况下由主审法官直接接触案卷材料,从而引发主观臆断在形式上的可能性;其次,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主审法官开庭前接触的案卷材料只限于起诉书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照片,意图达到程序审,避免庭审虚化。但在实践中,由于主要证据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且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细节性问题,法官为了“不打无准备之仗”,总是试图从这些细节中获取信息,“也就是说,法官庭前审查的内容及处理方式本身就不得不使法官超越形式而关注实质。” (二)控辩双方的权利无法对等,公诉权可能肆意扩张。 由于公诉权具有天然扩张性,极易侵害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对其形成制约之势便是国家权力划分当然之义。但在我国,由于庭前程序规定过于简单,正好缺乏这种制约权力。尽管对公诉审查问题做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依然无法驳回或改变指控,又由于新刑诉法取消了法院的退侦权,从而使得法院难以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我国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错诉、滥诉,而且也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 (三)庭前会议中的审查方式缺乏诉讼构造 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一般由主审法官就检察院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被告方很难介入这一程序并表达自己意见。同时,主审法官的审查一般仅限于书面审,未贯彻言词审理原则和诉前平等对抗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仅仅只是控方与法院对案件的惯例性的‘日常交接仪式’。” 这种缺乏基本诉讼构造的庭前审查方式,必然对被追诉人一方不利,刑诉法保障人权的价值体现因此而形同虚设。 (四)立法不够完善 根据我国刑诉法及《规定》和《解释》规定,辩护方在庭审前可了解控方诉讼文书、鉴定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但立法对“主要证据”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尽管《解释》对“主要证据”做了如下解释:“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但这种规定仍显宽泛,而且根据《规定》,检察院有权确定何为“主要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以材料不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这意味着对“主要证据”,检察院可以自由把握。实践中,检察院经常将大量有利于被告方的关键证据不列入“主要证据”范围,以避免过早向辩护方亮出“底牌”,而法院对此也难以提出有约束力的异议,“这样,相对全面的接触证据变为较为片面的接触,所谓‘预断的扭曲’即可能产生” 其结果,必然是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 (五)庭前会议内容单一 我国庭前会议没有关于整理和明确诉讼争点等问题的制度设置,因而其功能非常单一,仅仅是为庭审做准备,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这与我国传统做法不无关系。传统理论认为,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全部留到法庭上解决,法官在庭前程序中不应涉及实体问题,否则,就会使法官形成先入之见,导致庭审虚置,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其实,在庭前程序中设置其它功能,如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并非是将所有实体问题都置入这一程序,而只是为了明确、集中审理对象与范围。传统理论的误区造成了庭前程序功能定位的失误。 四、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几点构想 本文考虑到我国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庭前会议制度尚属初设阶段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该项制度。 (一)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提请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庭前会议时,由负责案件庭审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这种模式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官的“先入为主”,形成庭审前的臆断,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是不一致的。考虑到法院审判人员紧张的状况,如果让书记员来担任此职,对书记员能否胜任也心存疑虑。本文认为,由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显然是不合适的,而基层法院书记员的素质能否担当此任值得考虑,而且书记员担任此任也不利于庭前会议功能在将来的进一步扩大。在当前庭前会议任务比较单一、审判法官的任务比较繁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庭前会议交由立案庭负责;或者可以利用目前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时机,暂时由法官助理来主持,以减轻审判法官的工作量,使其集中精力搞好庭审业务。 (二)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 本文认为,因为庭前会议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是要求控辩双方表明是否持有异议,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庭前会议而只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控辩双方对某个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对该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质证。这样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会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使庭前会议变成庭审预演或者另一次庭审的局面。 (三)应当规定对于审判机关决定召集的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具有否决权。 公诉机关可以对被质疑证据做出答辩并商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召开。例如某些案件中辩护人以证人主体不适合、存在非法证据等为由申请庭前程序,但公诉机关经过前期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就可以依法行使否决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既有利于公诉机关把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公诉资源和公诉人精力,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四)当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时,不应举行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个证据发表是否持有异议的意见。法庭审理时仅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庭调查质证程序可以大为简化,仅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对证据有新的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调查质证就随即结束,公诉人不再出示该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这样的作法必须保证被告人已经充分、明智地理解了对证据不表示异议以及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时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文主张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律师并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的情况下,理解自身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庭前会议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五)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应当对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法律监督,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综述,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也大大增强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庭前会议制度还很不完善,目前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参照出庭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行为规范,用以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的行为,不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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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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