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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文化角度谈新媒体时代舆论监督
作者:杜云鹏 发布时间:2013-07-15 15:17:15
何为法律文化?古今中外对法律问题的研究中都能找得到关于它的痕迹和踪影。但是,具体到把法律文化当作单独的命题来考量,还是由美国学者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启动的。我们所要展开的讨论,其意并不在于系统地揭示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脉络,及它对各国法律制度所施加的影响,而是试图以这一概念为切入口,对新媒体时代的媒体舆论监督进行深入探讨,从而对法律文化与媒体舆论监督之间的纵横捭阖关系进行有益的探索、揭示。 新闻媒体作为公民民意的代言人,除表达民意之外,还有监督社会事务、维护社会道德风尚和良好秩序等公共事务的社会职能。由此,如何协调媒体信息采集权、新闻报道权、舆论监督权与司法独立、司法程序、司法尊严与司法公正等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冲突,寻求其中的平衡点,已是业界和学界不可回避的课题。 一、媒体“知情权”的渊源 一般认为,第一个使用“知情权”这一概念的是1945年时任美联社社长的肯特•库珀。从20世纪50年代起,在美国兴起一场倡导“知情权”的“信息自由”运动。这一背景是,当时政界的一些官僚屡屡阻碍新闻媒体获得政府的信息,影响到了“新闻自由”,由此,新闻界标举“知情权”,将媒体视为“公众知情权”的代言人和捍卫者,将媒体对政府公务人员的行为及政府信息的报道视为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这一运动在美国司法界引起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可以说,知情权之所以被置于极高的地位,是因为知情权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作为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之一,而且与公民的表达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参政议政权等其他政治权利一起,构成公民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宪法性权利。而要获得充分的知情权,保护和维护媒体的新闻采访与发布权,就是必然的逻辑。美国联邦法官欧文•考夫曼认为,如果连起码的新闻信息都不能或难以顺畅地获得,就谈不上信息的发布、传播,自然也就谈不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2008年5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说,30多年来,随着我国依法行政和法制文明的进步,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监督权的落实有了实质性的推进,媒体的舆论监督环境也有了进一步改善。 但是,在使全社会法律知识进一步普及、公民法律维权意识进一步提高的同时,整个社会法律文化共识与氛围的营造却明显滞后,呈现出一种以法律知识代替法律精神的实用性、功利化倾向。结果,对法律精神的追求、对法律本质的认知显得驳杂、混乱。这其中,也突出地体现在对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认识和态度上。据不完全统计,自1985年以来,新闻媒体被判侵权的案件就超过千起,而事实上新闻媒体受到个人或机构干预、公众人物口头警告威胁、普通民众的围攻控告,以及新闻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受到机构和个人粗暴对待等现象并不鲜见。在实际的新闻诉讼案中,新闻媒体受到不公正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二、舆论监督窘境的法律文化反思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民主、法制意识大大增强,民意表达愈来愈主动和强烈,社会舆情日益复杂,公众的自我维权意识、法律意识也大为提高。在上述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近十几年来新闻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日益交织,呈现出多元复杂的状况。概括起来,表现在三大方面:一是新闻媒体因侵犯公民个人或机构(包括政府机关与工作人员)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的案件有所增长;二是新闻媒体在司法审判相关报道中,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的纠纷不断增加;三是新闻媒体在对待重大社会热点事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争议性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其社会反响等报道中,如何把握尺度,如何对社会舆情予以合理引导,避免过度炒作激化社会矛盾,越来越成为突出的问题。 按理说,我国的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与重要舆论阵地,其宣传报道的宗旨是为党和人民服务的,更应当受到行政和司法的保护,但具体到地方,现实却并非完全如此。比如,某些地方行政部门常常阻挠、干涉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乃至侵犯记者的人身权,如2008年1月就曾发生东北某县警方到《法制日报》所属单位抓记者的事件,原因是该记者写了一篇批评该县主要负责人的报道,被认为有诽谤罪嫌疑。另外,有个别新闻媒体以维护社会正义的名义报道正在审理的案件,有时滥用舆论监督权。 美国著名传播学者韦尔伯•施拉姆在《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一书中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因此,应明确公民的言论自由与媒体新闻报道权、舆论监督权之间的法理逻辑,公民侵犯媒体独立报道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侵犯自身的权利;而保障新闻媒体独立的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就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政权和监督权;而对新闻媒体来说,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亦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有媒体人从法律文化传统的视角分析认为,传统的法律文化既与我国历史上几千年来“为长者讳”、“家丑不可外扬”的伦理心态有关,又与我国历朝历代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高度重合的传统相关。对媒体的轻视甚至蔑视,表面上源于行政权可以管制媒体,深层上反映的是对民意、民情的合理传播渠道缺乏法律精神的认同。 三、改善媒体舆论监督的生态环境 要改善我国媒体舆论监督的生态环境,需要从政府、民众、法律三个方面共同努力。摆正政府与媒体的关系,对媒体的报道和舆论监督予以更大的包容,给予更多独立的地位;在民众中树立媒体就是民意的代言人和表达的公共通道的意识;从法律层面,强化媒体独立的法律地位,强化媒体人自身遵守法律的意识,三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使媒体获得更好的发展。需要强调的是,为媒体赢得应有的法律地位,为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寻求更好的法律保障,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法律建设系统工程,绝不限于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法律规章的出台问题,而是涉及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和根本的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的重塑。 建设法治国家固然要看立法和法律体系是否完善,但立法数量并非是主要的衡量标准,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律精神的健全状态,如民众对法律是否认同、是否信赖、是否自觉遵行等。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司法认同密切相关;人们越是信任法律,表明一个社会的法治水平越高,其法律文化也更为成熟。如果有一天,整个中国社会从新闻界自身到被监督的公众人物,对于新闻媒体的知情权、信息传播权、舆论监督权都有正确的、符合法律精神的认知,都有植根于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法律文化的意识,媒体的舆论监督才会得到更健康的发展。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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