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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能否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7-12 09:16:25
【案情】
2006年1月,黄某(男,20岁)与周某(女,20岁)经相亲认识,于2006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当时黄某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二人也一直未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周某于2007年2月生育一子。二人由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由于家庭锁事争吵。2009年5月的一天周某与黄某又因家庭锁事争吵,周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一直由原告黄某抚养,2013年5月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王某户口登记证明,载明与户主关系为夫妻,婚姻状态为已婚。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户口登记能否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
第一种观点认为:户口登记不能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法条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后,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与周某于2006年2月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他们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即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户口登记可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根据这一条款,也可推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时能够作为二人的婚姻关系的证明。户口登记也是一种“官方”的人身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能作为主要证据使用。故虽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户口簿已经显示原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故其夫妻关系成立。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以1994年为分水岭划分成二阶段,1994年2月1日开始不承认事实婚姻。在本案中,黄某与周某于2006年2月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他们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
其次,《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男女必须持有或出具的婚姻证明,才能证明婚姻关系。故可知婚姻关系的认定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本案中,黄某与周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其婚姻关系不存在。
再次,户口登记是证明个人身份的依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户口只能证明个人身份,仅凭婚姻登记簿不能证明夫妻身份关系,必须有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户口登记属于公安部门管理,婚姻登记属于民政部门管理。按照户口登记的程序,户口登记是根据结婚证。那么在夫妻关系上,公安依据的是民政部门的证明,故必须由民政部门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
综上所述,户口登记不能证明黄某与周某存在婚姻关系,二人属同居关系,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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