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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侵权行为间接造成损害后果责任如何分担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3-06-24 16:22:25


    【案情】

    2010年9月15日6时10分,罗某(未成年)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阮某赶往某县中学上学,在途经某县星子桥地段时,因车速较快,撞上路面占道近一半的河沙上,造阮某受伤。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阮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29220元。2011年1月19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阮某有:1、重型颅脑外伤,2、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肱骨下段、桡骨下段骨折。经集体会诊,本次外伤构成捌级伤残,拾级伤残,轻伤。

    另查明,罗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向张某所借;公路上占道河沙是某县国土局为正在修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界碑而堆放的;阮某系某县中学学生,1994年1月6日出生,是寄宿生。阮某受伤后,罗某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给阮某。

    【裁判】

    某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罗某无证驾驶摩托,在天气状况差,路面状况不好的情况下,由于观察不力,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向公路上的沙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县国土局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交通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将无牌两轮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罗某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阮某搭载摩托车没有戴头盔客观上加重了损害后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作为某县中学的寄宿生,未经请假,擅自外出,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某县中学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注意义务,故某县中学对阮某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阮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 罗某应承担60%的责任,某县国土局承担20%的责任,张某承担5%的责任,某县中学承担12%的责任,其余损失由阮某自负 。本案阮某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为12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2元/天=1260元、护理费105天×63元/天=6615元、营养费105天×10元/天=1050元、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20年×(30%+2%)=31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责任大小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共计177569元。阮某的损失177569元应由罗某承担177569元×60%=106541.4元,由于罗某已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给阮某,故罗某还应支付99541.4元给阮某,某县国土局承担177569元×20%=35513.8元,张某承担177569元×5%=8878.45元,由某县中学承担177569元×12%=21308.28元, 其余损失由阮某自行承担。

    【评析】

    多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从本案来说,各个侵权人要承担的责任的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罗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法律依据。罗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阮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该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

     第二,某县国土局承担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某县国土局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造成阮某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该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

     第三,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张某将无牌两轮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罗某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损失5%的赔偿责任。

     第四,某县中学承担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阮某作为某县中学的寄宿生,未经请假,擅自外出,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某县中学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损失12%的赔偿责任。

     第五,阮某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的法律依据。阮某搭载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客观上加重了损害后果, 应自负该事故部分损失。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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