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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强制医疗决定?
作者:谢斌   发布时间:2013-06-05 09:49:51


    案例:2012年7月的某天,桂林市某城中村居住的李某家里闯入了一个陌生男人,该男子手持木棒,见人就打,李某为躲避,被该男子打伤手臂,造成骨折,最后鉴定为轻伤偏重。因为旁人制止及时,并未再造成更大的伤害。此事发生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该男子神智不清晰,无法控制自己行为。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将情况告知检察机关,那么检察机关该如何作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而且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将强制医疗作为单章颁布,可见,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重视。对于新规定,如何灵活运用强制医疗,还需好好学习。

    根据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行为人必须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适用强制医疗并不要求造成一定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实施了例如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轻伤的,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实施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是因其他原因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多次或长期实施轻微暴力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人均可以适用强制医疗。

    2、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后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新《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对法定程序鉴定的操作作出规定,但是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定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构,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人可以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甚至被鉴定人的近亲属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只有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确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才能决定强制医疗。

    3、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仍然有继续危害的可能的,其家属亦无监管能力或送医治疗无效的才适用强制医疗。而行为人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的或者经医疗或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其不可能再继续危害社会的,可以不再适用强制医疗。

    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强制医疗的启动是一种被告程序,必须经过申请才能启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强制医疗的启动可以分为,一是人们检察院申请、一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

    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虽然刑诉法没有规定,但是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面见被申请人,并做好记录,可以一定程度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2、应当开庭审理。虽然有些特殊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但是还是应当开庭审理。因为开庭审理中,法律规定是应当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场的。3、应当按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何种程序进行,但是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4、应当作出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对于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采用决定文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适用强制医疗,对于不符合的,采用决定驳回申请。

    关于适用强制医疗的被申请人的权利保障:1、诉讼权利的保障: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复议权利的保障: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程序应当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复议时间亦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强制医疗后,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可以提出抗诉;3、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是该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后一定期限内不能重复申请。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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