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兆龙:检察机关规范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探究
作者:李兆龙 发布时间:2013-05-31 14:40:09
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审查中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民行检察部门更好地践行其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但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导致对如何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产生认识上混论,从诉讼角度出发,该项权力亦应受到适当限制,应忠实于检察监督的本职,规范开展监督工作,努力提高监督质量、效率和执法公信力。
关键词:民事诉讼 调查核实 检察监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借鉴吸收了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有益经验,为民事检察制度的科学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而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有效运行,需要相应的监督手段进行保障。修改后民事诉讼于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法院公权力运行的具体情况,进而判断否需要对法院的公权力进行监督,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属性为公权力,也存在恣意和滥用的可能。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严格规范调查核实权的使用,防止因权力的滥用破坏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最终偏离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初衷。 一、调查核实权的目的 曹建明检察长2012年11月29日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指出: “要牢牢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根本方向和本质要求,必须明确民事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据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在性质上是对审判机关审判权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也必须意识到调查是有条件的。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针对的是法院的诉讼活动,其唯一目的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调查核实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围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生效民事裁判或者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或者违反公益来展开,包括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法庭是否忽视了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审判人员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以及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当事人的申诉仅起到增加案源的作用,案件改判实现了申诉人的诉求是检察机关追求法律正确实施的结果,却不是检察机关的目的。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立法发展 1.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以下简《办案规则》) 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 一)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三)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 四) 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案件享有调查权。 2.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 高检会〔2011〕1 号) 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 一) 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 二)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 三) 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享有调查核实权。 3.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后民诉法第210 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基本法律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 三、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民事调查核实权由民事检察权所派生,职务犯罪侦查权则由检察权直接分设,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民事调查核实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权力位阶及设置目的等方面迥然有异。高检院已通过文件将民事检察权与职务犯罪侦查进行了分离,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不能混用调查核实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更不能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强制措施。 (二)调查核实权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时,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申诉主张。在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内,如果申诉人拒绝或者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视作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申诉主张不成立,撤销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始终坚持居中监督的原则,把握界定当事人举证责任与调查核实权的各自边界,防止因调查核实权的不当行使,代为履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破坏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结构。 (三)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当事人和相关案外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了解特定民事案件是否需要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有关信息,因此对于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特别是案外人不能行使这项权力,以避免出现检察机关以行使调查核实权名义插手民事纠纷情况的发生。 四、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行使探究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依据,但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导致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问题认识不一致,检察机关对调查核实的范围不明确,所使用的监督方式也形态各异,客观上会造成监督权方式的混乱、不规范,有损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规范监督是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的根本保证,也是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的治本之策。应重视调查核实环节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实行严格的流程管理、内部分工制约、质量管理和监督,正确把握适用条件,依法规范开展监督工作,努力提高监督质量、效率和执法公信力。要坚持客观公正和依法调查原则,调查核实的目的是了解与生效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有关的必要信息,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不能超出需要了解情况的必要范围。 (一)方式 1.查阅案卷。审判案卷是审判机关案件审理过程的书面记录,是再现案件审理过程的载体和依据。查阅案卷是检察机关知悉案情,掌握案件事实、证据、程序运行和法律适用的最基本途径。依法借调并详细查阅案卷是检察机关发现和查证诉讼违法行为的重要方式。《办案规则》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 借) 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 借) 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修改后民诉法表述虽有所改变,但调阅卷宗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案件检察抗诉职能时行使民事诉讼违法调查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其职责所在。 2.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发现诉讼违法行为,启动诉讼违法调查权的主要来源。为迅速掌握案情,明确争议焦点,查明当事人的申诉是否属实,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接到申诉材料后,需要向当事人询问案情、存在何种审判违法行为、有何依据、当事人申诉欲达到的目的等情况,必要时,也需要向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3.听取审判人员意见。审判人员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亲历人员,具体参与了采信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全过程,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有最为全面、最为直接的把握。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向审判人员告知当事人申诉情况,听取审判人员的意见,获悉审判人员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的原因和依据,能够起到“兼听则明”的效果,有利于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全面把握案情,作出正确的监督决策。 4.取证。民事检察中的调查取证,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作出的据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申诉是否符合抗诉条件的一项调查活动。其范围应限定在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证据。但法院未尽调查搜集证据的职责,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为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达到平等举证,诉辩关系不平衡,从而承担了相应的败诉风险。因这种情况下,败诉方不可能再有后续的诉讼机会,检察机关调查搜集该部分证据,应当视为向因原审法院的失职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此类案件须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了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法院没有调取的材料,检察机关才能调查核实。 二是为证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证据。这类证据与案件的公正审判与否密切相关,属于抗诉的法定条件。且这类证据当事人一方往往很难举证,唯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有相应的取证能力。 此外, 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还可以采取鉴定、勘验、评估、审计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咨询等措施,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检察监督不得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 (二)调查核实权的程序问题 1.调查核实程序的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无须以申诉人的申请为前提。这是因为:是否行使调查核实权最终的决定因素取决于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是否需要,对于生效裁判,审查角度是原审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所以依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结果殊途同归。用来支持抗点的,或能够证明案件是否能提出抗诉的证据,则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的还是审查中发现的,都需要查实;而与抗诉关联不大,即使查证后,也对原判没有什么影响的,则都不应当调查。故没有必要再单辟一个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的程序,申诉人可以在申诉书中主张需调查核实的事项,最终是否需要调查核实由检察机关决定。 2. 调查核实程序的进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案情,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对于在案外第三方处取得的书面证据,能提供原件的需要第三方出具原件并签名盖章,不能提供原件由两名调查人员在与原件核对后签名盖章;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新证据标准的由检察机关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与页数及欲证明的问题;以上证据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时一并提供给法院。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须经法院庭审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检察机关应对收集证据的情况向合议庭进行说明。对于经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应作为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有异议的,检察机关仍应对收集证据的情况向合议庭进行说明。 3.调查核实期限。调查核实不能无限期进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在三个月内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因此,一般情况下调查核实期限应当在三个月之内的审查期限内进行,但如鉴定、评估、违法行为调查等特殊情况下,申诉案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则应允许由本院检察长批准而适当延长。 4.调查核实程序的终结。经调查核实,如果诉讼违法行为成立或者裁判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如果不符合抗诉条件,可以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更换承办人、现场监督等措施纠正诉讼违法行为。如果申请抗诉和检察建议不成立,应及时终结案件,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听取申诉人的意见; 通知被调查核实机关,争取理解和支持。如果被调查核实人涉嫌职务犯罪,应当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如果被调查核实人未涉嫌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处理。 5.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程序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属性,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应体现在它必然引起一定程序,以及被监督者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否则就改变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修改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调查核实权的程序保障措施,更没有赋予民行检察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及妨碍司法处罚权,在出现被调查核实对象不予配合甚至严重妨碍检察部门的调查行为的情况下,不利于检察监督职能的顺利实现。因此,在立法层面应当进一步明确,实践中仍需探索:一是应明确被调查机关和个人的配合义务。检察机关为调查违法而向有关机关借阅、调取相关材料或者询问相关事项的,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或者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妨碍司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建议权。民行检察部门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但没有司法处罚权,为了保证这种调查核实权利取得应有的监督效果,使违法行为人受到惩戒,就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享有违法责任追究程序建议权,而且这种建议权不能是软弱的,必须具有刚性的法律强制力。 五、结语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利用其在民事案件审查中的调查核实权,更好地践行其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诉讼角度出发,该项权力亦应受到适当限制,其权利性质如何定位,调查核实范围如何框定,均应忠实于检察监督的本职,辅助民行检察工作主业,使检察监督所蕴涵的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参考文献: 邓思清: 《检察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73 页。 曹建明:检察日报/2012 年/12 月/7 日/第001 版 杨留强,马瑞杰: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31 卷第5 期 江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汤维建: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 上) 2012- 06-11 .http: / /www.civillaw.com.cn /article /default.aspid = 43161. 曲斌:检察机关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③刘国媛、花耀兰:“准确定位依法拓展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11 年6 月10 日第3 版。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