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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被示意退出有悖立法
作者:张洪斌 发布时间:2013-05-31 09:41:35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监督职权,是实现审判监督多元化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为使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更具规范化和可操作性,2010年“两高”出台并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第二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职责。”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基层法院为了抵制法律监督,在列席会议的检察长依法发表意见后、没有听取审委会委员对相关案件讨论前,法院院长即示意检察长离开,拒绝检察长继续列席会议。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仅有悖于法治精神,更易让公众产生该审委会“暗箱操作”案件审理的嫌疑。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地完善,而一成不变的审委会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司法理念,仍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封建传统模式,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公正司法的要求越来越不相适应,时常受到专家学者的广泛质疑。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和实现途径,更有助于实现当前司法改革所的追求公正、高效、权威的价值标准。 少数基层法院院长拒绝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听取审委会委员发表对案件的意见,至少反映出该审委会存在以下五点弊端:其一,审委会职能行政化。法院院长以行政手段拒绝检察监督,其行为公然与现代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不得不令人深思。判定审委会的性质,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其实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委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审判权便捷、隐蔽的通道。显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监督,对其行政化的司法权构成了挑战与威胁。其二,审委会的运行程序不规范。主持会议的法院院长随意要求列席会议的检察长退出会议,也说明了法律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存在不足,从而影响法律监督权的运行。同时从中也可以看出,像审委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没有法定程序,只是任意进行;没有程序,就难有公平公正可言。其三,审判分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公认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审委会,法律没有规定其是一种审判组织,也没有赋予它具有审判权,然而承办人愿意将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从而使得熟悉案情的合议庭审而不判,而不熟悉案情的审委会则不审而判。审委会实际上成了我国的一个特殊的审判组织,容易影响审判的质量。加之不接受法律监督,其实就是在破坏了程序正义的底线,致使审判权力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四,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连法定的法律监督都可以拒绝,其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行使审判组织的职能,很显然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其五,错案责任追究制难以落实。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案子,集体对外负责。在抵制、拒绝检察监督的情况下,当案子被认定为错案时,真正要追究委员个人的责任是很难的,而法院院长也不必对出了差错的决定负总责,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则更不公平,因为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所谓的“错案追究”在这时也就名存实亡。 鉴于以上弊端和问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正是回应制度缺失和顺应司法发展规律的理性选择。而抵制和拒绝监督只能说明一些地方司法权的傲慢恣意和妄自尊大,更体现了部分司法者对法治精神的麻木无知。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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