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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俊:挪用公款几种情形的认定分歧
作者:张玉俊 发布时间:2013-05-29 15:22:49
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罪几种情形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分歧。现笔者结合我院办理的一起案件谈一下粗浅看法。
一、揽储是否构罪? 案例一:1998年10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某区邮政支局支局长,因无法完成市邮政局分配的储蓄任务,便与时任中国建设银行某办事处主任的崔某某(另案起诉)共谋,教唆崔某某为其挪用某露天煤矿的公款,但因崔某某能动用的转账支票无法提取现金,王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咨询,得知其供职的邮电局的账户可以用,遂将该账户提供给崔某某,1999年8月27日崔某某通过转账支票将某露天煤矿的公款100万元转账至邮电局在工行的账户后,王某某指使他人到工商银行分三次将该款取出存入邮政支局的储蓄专柜。案发前此款已归还。 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崔某某挪用公款给王某某揽储,但单位并没有丧失对此款的控制,也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某矿的存款只是从一个银行转入另一个银行,未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构成犯罪。 现阶段,不少银行为了争取更多的市场储蓄份额纷纷采用揽储制度。商业银行因“揽储”使储蓄资金基数增加,完成上级的考核指标,负责“揽储”的银行职员因揽到储蓄使自己的工资、奖金或其它福利有了保障,而公款拆借人因帮助“揽储”,人情关系得到满足,物质利益得以实现。然而,私自把公款从单位账上提出,使公款脱离单位监管,就已经人为地改变了公款的实际用途,商业银行成为公款的使用人,而拆借公款的相关人员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利益都已实现,公款已经因“揽储”发生了质的改变,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依据有三点: 第一、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这是该罪的核心问题,作为邮政支局局长的王某某为“揽储”与崔某某共谋,指使建行主任崔某某将某矿存在其行下的100万元现金转至邮政储蓄账户,利用了崔某某的职务便利,王某某又积极参与策划取得了公款。尽管公款的数量并没有变动,但是银行名称改变,户名也改变,虽然钱都在银行里,但事实上拆借的公款因“揽储”有了特殊的意义,某矿对此并不知晓,其公款已被“揽储”的银行用于营利活动,因此公款的用途已经被实际改变,挪用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王某某拆借公款“揽储”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利益,但由于利益本身表现的特殊形式,它的实际兑现就不能用简单的物质利益的实现来作为评判标准。公款“揽储”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各方利益都既得实现。只要有证据证明公款是因为“揽储”而存入银行的,不管个人的利益是否实现,银行本身的利益是实现的,都应成立挪用公款罪。 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为“揽储”私自拆借公款存入银行,按照高法的司法解释,此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二、挪用公款的共犯问题 案例二: 2003年,因某邮政分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市邮政局得知某邮政分局违规贷款后,责令王某某将贷款作为个人债务一人承担。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找到时任建行某支行副行长的崔某某,以不还欠款相要挟,教唆、指使崔某某为其挪用某露天煤矿的存款,崔某某通过刘某某(已判刑)支取某露天煤矿存款人民币70万元作抵押,贷款50万元,分两次交给王某某;刘某某又将某露天煤矿130万元以他人名义分100万元和30万元两笔存入储蓄账户,2003年12月30日支取299999元,在建行某办事处门外交给崔某某、王某某,至此2003年12月份崔某某伙同王某某挪用某露天煤矿存款共计人民币79.9999万元,至今未还。 怎样理解挪用公款罪共犯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策划参与取得挪用款”的含义?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谋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应该说,这个司法解释表明了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作为公款的使用人,即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也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第二,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的条件。第三,认定挪用公款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仅是使用人明知挪用人实施了挪用行为并将公款转归自己使用还不够,还需要认定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有共谋行为。 从案例二可以看出:第一、王某某主观上与崔某某有共谋。王某某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遂教唆崔某某将某矿的存款挪给他用,是犯意的挑起者。第二、邮政局得知下属邮政分局违规贷款后,责令王某某将贷款作为个人债务一人承担。王某某再次找崔某某,以不还欠款相要挟,教唆、指使崔某某挪用公款为己用,应该说王某某实施了教唆、指使行为,进行了共谋活动。第三、王某某是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在使用人提出让挪用人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的情况下,都是使用人首先提出请求挪用人挪用公款的意思表示,其一,王某某具有使挪用人产生挪用公款的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的内容是明确的。贷款到期后,明知道崔某某经管的建行办事处存有某露天矿的钱,而且有屡次的揽储、拆借行为,遂王某某找到崔某某指使其挪用公款助其还清贷款。其二,王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强迫和威胁的方式。在本院提审时被告人王某某亦承认“我就是赖上崔某某了,我逼他了”。 关于79.999万元,无论是王某某还是崔某某都承认在挪用这笔钱的时候崔是不同意,被勉强的。王某某给崔某某出了两难的选择:你不借给我以前的也没有了,而且王某某的家属也打电话给崔某某苦求,崔某某同意了。由此可见,崔某某是在受到王某某的教唆后才挪用公款的,故王某某理应是挪用公款的共犯。 三、如何理解、辨析以个人名义为单位谋利益? 案例三: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区邮政分局局长,2000年9月30日采取邮政分局办公楼抵押的方式以某区邮政分局的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区支行贷出300万元人民币,2001年7月至9月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分别四次借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2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案发前此款已返还;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通过书证可以看出:在王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收据中仅有王某某的签名,并没有邮政局的印章;证人亦称借款时借的是王某某自己的钱,并没有说过是某邮政局的钱,拿回款的时候亦仅有王某某自己来拿;区邮政局人员亦称该300万元贷款到账户后某邮政局并没有开过局务会讨论款项的投资,也并不知晓有232万元借往何处;在2012年3月29日之前的四次笔录中王某某亦承认该出借公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单位的人并不知晓,根据认定证据的惯例来说前几次的供述应该是优于时间在后的供述,也就是说王某某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综上,我们认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退一步讲,即便王某某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只要谋取了个人利益,依据该解释第(三)项,同样构成犯罪。问题的关键是:王某某是否是为单位谋利益?答案是否定的。这里所说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实际的利益,如升学、就业等。挪用人本人利益当然属于私人利益,谋取其他非国家、集体利益的,如本人亲友利益的,也属于个人私利。 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贷款利息上缴市邮政局,是为单位谋利益,自己没有获得个人利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王某某称将贷款协议交到李某某手里,这件事邮政局其他证人均称并不知情,其妻亦称是在2003年还不上贷款跟大家借钱时说的,那么王某某将协议交到李某某手里就是交给单位了么?是交给单位了还是交给心腹了?如果真的是为了单位利益,贷款时经过了局务会同意,为什么出借却没有履行程序?可见王某某把协议给李某某并不是自愿的,而是在贷款到期没有能力偿还时对贷款去向给的一个交代而已。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就利息的说法不一,王某某在2012年3月29日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才提出上缴92万元利润的问题,之前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是一致的,没有提过92万元的事情,根据认定证据的惯例来说前几次的供述应该是优于时间在后的供述,这92万元就是王某某为规避处罚,做出的诡辩。其妻在2012年3月21日、2012年11月14日前后两次关于利润的陈述是不一致的,而且并没有关于贷款利息的字样;第三,在补充侦查前称的90万元中有50万元上缴时300万元贷款没有申请下来,或上缴时还没有同借方签订借款协议,说明这50万元的所谓利润来源有问题,而11月14日称的92万元有37万元是在贷款下来前上缴的,这37万元不能做为贷款的利息来讲。根据崔某某的陈述及自述材料,王某某经常向其揽储,而且有用持有的揽储钱上缴市局利润的想法和行为,也可以证明这些上缴利润、收入的来源;第四,王某某亦承认这232万元根本没有利益收入,都是用贷款的钱入的。第五、王某某供称:完不成上缴利润任务,将被免职,如完成则有奖金等奖励,从而可以认定,他谋取了个人利益。另外,借方用两个大厅给王某某抵利息,王某某在2003年8月份前私自将其中一个给了崔某某,作为好处,可以认定是为他人谋了利益,事先虽未约定,但实际已获得了个人利益。那么,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的情形呢?上述分析表明,王某某辩解的为了单位利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至少也是证据不足的。然而,其谋取了个人利益铁证如山。所以,王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毋庸置疑。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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