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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龙: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几点看法
作者:张平龙   发布时间:2013-05-29 15:18:31


    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支付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金110万元,法院的依据是,张氏叔侄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依《国家赔偿法》,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如此得出了一个65万元的赔偿金,此外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共计220万元,至此备受关注并引起热议的“叔侄冤案”尘埃落定。前有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后又有如今的叔侄冤案,其中都涉及到一个制度,即国家赔偿制度。该制度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而初步建立,到2010年修正案,十几年来历经风雨,不断地改进完善,例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款。然而,透过此次“叔侄冤案”,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还有很多亟待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物质赔偿标准有待调整提升

   《国家赔偿法》三十三条对赔偿标准作出的规定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17日下发的通知,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182.35元,比上年增加19.7元。数额上升,意味着赔偿申请人将会获得更多的赔偿。但是,这并非绝对的,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国家标准,具有原则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定地方标准,这主要是基于对以下因素的考虑:

    第一是我国经济发展存在地域上不平衡,东西差异,南北差异,在南方发达省份和中西部地区获得相同数额的赔偿,对于当事人的意义是不同的。像叔侄冤案中,当事人获得了220万的赔偿,尽管有网民戏称这是“包吃包住、年薪11万”,但是当事人自称不过是一套房子的赔偿。十年的自由换来220万的赔偿,这个数字还是太低了,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要远远高于这个数额;

    第二是设定地方标准更符合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更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复被国家行政机关损害的当事人权益。地方标准较之于国家标准,更科学、更实际,更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缺失,数额偏低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时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纵向比较,这是司法的巨大进步,从纯粹物质领域进行赔偿,进而更进一步关注对于精神领域的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什么样的后果才能算作是“严重后果”,是否像本文中导致当事人长达十年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亦或是被媒体广泛关注?

    值得一提的是在“叔侄冤案”获得高额赔偿的同时,据有媒体报道:河南村民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被羁押近12年后,近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释放,他表示,希望获得10万元的国家赔偿。从对当事人造成的后果而言,李某失去人身自由12年,明显比高氏叔侄更久,却只要求10万元的赔偿。两起案件当事人赔偿要求数额天壤之别,其因缘何,值得深思。笔者认为,其中很大程度上因为媒体曝光率和社会关注度不同,前者获得了媒体大幅度的报道,在网上更是被广大网民广泛关注,后者却是少有人知。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可以采取司法判例,由此来避免因媒体关注度的大小影响赔偿数额。

    此外,笔者认为现有的精神抚慰金与冤狱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相比不能完全弥补,拿本案来说,叔侄两人在监狱里呆了十年的时间,对其身心都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即使其回归社会,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与社会的脱节,难以适应社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河南赵作海深陷传销,一年多的时间就被骗所得国家赔偿款17万,其姐姐感叹“坐了11牢,出来赶不上趟了”。这个精神赔偿不仅是对于失去人身自由的补偿,更应该作为其难以适应社会期间的补偿。冤狱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远甚于收入损失,笔者建议可否定下一个原则,精神赔偿数额不得低于工资损失。

    三、只赔直接损失而忽略“可得利益”不合理

    目前《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例如本案中,高平叔侄提出的“张高平为运输个体户,当时每月净收入3万元(有据可查),要求补偿280万元”就属于“可得利益”,但是赔偿法对于当事人这部分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对于个人是如此,对于企业而言亦是如此:因行政机关违法做出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决定所造成的损失,目前只赔偿如水电费等经常性费用开支,而对企业因关门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不予赔偿,这是很不合理的,对于当事人来说也不公平。也许有人会顾虑,企业营业期间也可能会有亏损,如何进行赔偿,的确是个难题,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企业最近三年的平均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没有做出规定,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和山西黑煤窑事件中,存在监管机关监管不力的问题,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这些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当地政府部门为了事件的解决,也花了不少钱。而这类事件中,首先应该偿付的是直接致害的企业,政府只承担补充责任,当企业赔偿不足时,再由政府来兜底。

    四、赔偿金支付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

   2010年国家修改赔偿法后,基本上解决了赔偿请求人从赔偿义务机关获取赔偿金难的问题,但实践中又产生了两个问题:

   (一)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而财政部门拒绝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没有救济渠道。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财政部门是否支付赔偿金完全没有监督权,更遑论执行权,于是是否对赔偿申请人进行支付赔偿款完全依靠财政部门的自愿自觉。同时,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审计部门也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权限管理赔偿申请人获得赔偿金的诉求。财政部门拒绝支付赔偿金并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也缺乏其他救济途径,从这个角度来讲,赔偿当事人的权益根本没有得到根本保障。

   (二)现行赔偿金支付渠道混乱,难以统计赔偿金支付数额。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往往不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而是用自己的办公经费支付。这样既不利于赔偿金支付数额的统计,同时也削减了赔偿义务机关自身的办案经费,影响了国家对于执法、司法机关的投入,势必造成执法、司法活动的弱化。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赔偿委员会监督权和建议权,对于政府财政部门延迟支付或不支付国家赔偿金的行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监督履行。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作出督促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赔偿金;仍不支付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财政主管部门督促相关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中国的司法改革历经“渐进式改革”模式,我们有进步,这需要予以认可和尊重,但是决不能因此而停止继续前进的呼吁。我们必须清晰的看到,现有的进步,是与本国的过去纵向比较得来的,司法的进步不能仅限于与自身相比,更应与法治比,与人民的意愿比,纵向与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比。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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