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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商事案件中公民代理的缺陷及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5-27 10:00:57


    公民代理是指没有法律服务资格却从事诉讼代理活动的一般公民,并以“公民代理”的身份进行的诉讼代理活动。作为以代人诉讼作为牟利手段的群体,公民代理人并不具备从事法律专业服务的资质,因此,为了获取案源,他们普遍收费低廉,实行“风险代理” ,从而让当事人认为经济、划算。正是基于这些原因,让他们在庞大的法律服务市场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

    现行的公民代理,从字眼上来看,前面是公民,后面是代理。因此,凡有行为能力之公民,应都有权利委托其他公民代为提起诉讼、处置约定事项等。他们之间是契约关系,只要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侵犯第三人权利,其缔约自由就应获得保障。至于被委托的公民或组织究竟是何身份,则不应受立法所限。何况,在一般的司法活动中,也早已有完整的回避制度。因此,法院无权选择原、被告,也就无权决定他们该委托什么人。法院能做的,只有倡导和建议。而如果诉讼参与人有碍法院秩序或司法公正,则可依法追惩。

    当前公民代理存在问题

    我们在日常的工作中发现,所谓的“公民代理人”收费低廉,并自诩为老百姓的“维权斗士”,但对部分法官及律师而言,他们却是令人不快的“讼棍”,不专业、乱许诺、乱收费,滥诉、缠讼、恶意诉讼等现象屡见不鲜,为此,他们又被法律界冠上了另一个称谓——“诉讼掮客”。

   随着这群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编外人员”群体的日益扩大,许多完全不懂法律的人也充斥到了这个队伍,他们出于自身利益而不顾法律事实和司法程序,阻碍法院调解、加剧矛盾恶意挑唆当事人上诉上访,甚至上演了一幕幕无视现代法律诉讼秩序的闹剧,为此产生的社会争议也越来越激烈。虽然随着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服务市场也变得异常活跃,在庞大的“诉讼代理人”队伍里出现了一部分是没有司法资格却也以代人诉讼作为牟利手段的“公民代理人”

    但有一个事实是“非正常”的公民代理正在被关注,由于近年来的普法宣传。更多的公民虽然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职业训练,但他们可能精于某个部门法,或善于某类诉讼,于是他们大显身手,连持证的法律工作者和律师都不敢小觑。我们回到规范公民代理上来说,其实依法惩罚的手段,也可发挥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就已见有当事人向有偿公民代理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甚至经举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控以诈骗罪。此外,对妨碍司法机关活动的,还可能被司法拘留或行政拘留。通过这种震慑力,法律服务市场也完全能建立起正常的秩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有了法律的规定,在法庭上除了可以看到唇枪舌剑的律师,还经常可以看见那些不是律师的“律师”在慷慨陈词,他们就是公民代理人。

  在许多公民代理人看来,律师代理的“高档消费”是公民代理的催生要素。毕竟经济条件有好差之分,相当一部分人根本给不起律师动辄几千元的案件受理费用,而公民代理人在收费上则具有灵活性。由于公民代理人并不具备从事法律专业服务的资质,为了获取案源,他们普遍实行“风险代理”和低廉收费,这些公民代理人每起案件预收代理费几十元元至一千元,作为交通费、材料费等前期支出,显得经济、划算。不仅如此,打赢官司拿到现金后,再按事先约定的比例提取报酬,如果输了官司,当事人损失也不大还有可能所有的收费都退还。诉讼当事人在前期要支付的费用较少,经济负担相对较轻,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部分经济能力较弱群体的诉权。于是,活跃在各地的公民代理人,逐渐充当起代理官司的主力军。正因为“有机可乘”,也导致越来越多的杂质混入“公民代理”这一行列。许多公民代理人往往采取主动出击方式,哪里有争议发生,他们就出现在哪里,帮出主意、想办法,提供咨询。然而,当事人在里面学到的,不是合理的维权知识,而是如何想方设法多取多要。这一部分人还看到法律对公民代理的规范的漏洞,利用人民法院对公民代理现象的放任自流,从当事人“近亲属”范围上作文章,冒充当事人各种远房亲属,在法庭上常以诸如“表哥、表弟”之类的称呼相称。

  还有一些不称职的公民代理人带来的最大危害是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些公民代理人为了承揽业务,胡乱向当事人夸海口称一定能将官司打赢,当事人对他们抱有很大的期望,但结果是赢了官司,赔了钱或是该赢的官司却败诉了。公民代理人大多不具备提供正规法律服务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但一些人编造各种谎言骗取当事人的信任,获取经济利益。

  虽然公民代理人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的不足,但职业公民代理人也并不是完善法律服务市场的良药。诉讼活动存在高度的风险性和专业性,需要特殊的职业素养,而职业公民代理人的法律知识、思维、职业道德、抗风险能力令人担忧,他们无视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奔走于城乡之间,出入于各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民代理人存在着许多亟待规范的问题。

  首先,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搞到案源,公民代理人往往四处游说,巧舌如簧,把自己装扮成“无事不能办,无案不能结”,“能将案件化解,能将死案变活”的“诉讼大腕”,凭空许愿,包揽一切诉讼。而且,出于盈利这一主要目,公民代理人都是私定标准,滥收费用,任意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

  其次,与律师代理诉讼肩负的化解纠纷、促进安定团结的特殊任务相反,公民代理人则不怕“事大”,唯恐当事人罢诉息争,蓄意蛊惑当事人缠诉滥讼,进行持久“讼战”,经常进一步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使司法机关的调处工作前功尽弃。同时,少数有关系的公民代理人为当事人与法院工作人员建立不正当关系牵线搭桥,有的直接代当事人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行贿,尤其对那些可能败诉的案件,更是竭尽全力。

    不仅如此,有些公民代理人专业水平不高,屡屡使委托人错过诉讼时机,给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为了达到目的公民代理人可能会利用各种手段。如果当事人输掉宫司,他们可能会教唆当事人上访、妨碍执行、暴力抗法。许多公民代理人或辩护人更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他们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和诉讼规则的掌握都是一知半解。 “在诉讼中不懂诉讼程序,不能抓住案件的焦点,不能领会法官的引导,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法官和对方律师与其无法在法律层面进行沟通。更有甚者一些公民代理人煽动当事人,扰乱诉讼程序,甚至虚假诉讼、泡沫化诉讼。”甚至在明知当事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仍竭力鼓动他人起诉或者上诉,一些案子久拖不能结案,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无端讼累和经济损失,还给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地浪费。

    针对公民代理中的乱象法院应采取的应对之策

  针对民商事案件中公民代理存在的乱象,我们觉得法院应采取以下应对之策。

    人民法院应该设立公民代理准入、禁入制度。将与委托人没有明显社会关系的公民代理人纳入立案审查的管辖范围,设立具体的准入条件,针对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由法院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于不够资格者法院裁定其无权代理,并通过司法解释对可以作为代理人的“近亲属”范围作出规定,将近亲属限定为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几类。或者根据《律师法》中确有关于无律师执业资格者不得为收取报酬代理诉讼的规定,针对没有律师资格即假冒律师名义代理诉讼收取利益的,如果一般公民在本级法院进行一次公民代理,可以理解和准许。要打击职业公民代理人,应着重打击假冒律师的人。  

    提高代理人准入门槛监督公民代理人。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去掉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但是,也存在一定问题,如果不进一步规范,由此可能会催生出新的不当交易和潜规则。新的民事诉讼法健全完善了代理人制度,但就目前,仍要细化标准、明确范围,提高公民代理人门槛,以优化法制环境,让诉讼当事人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在此,将规范公民代理人收费的行为,纳入行业自律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优化法制环境,做到真正为百姓服务。另外,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增加公民解决诉讼的正规渠道,让更多有诉讼要求而无力承担费用的当事人能受益于法律的帮助。堵住非法公民代理的渠道,矫正公民代理诉讼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既然新民诉法没有彻底废除公民代理人,防止他们的非法代理行为。首先加强释法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合法代理,当事人的需求是非法代理市场繁荣的根源,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放宽受援条件标准,满足社会“夹心层”对免费法律服务的需求;其次要是规范代理人身份核实制度,法院在开庭前,加强对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对于不符合代理资格的,不允许其出庭代理诉讼。推行代理人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他人进行公民代理诉讼的,登记造册,并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统一登记和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加大非法代理行为处罚力度,对于经查实确属以诉讼代理为常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非法代理人,可认定为非法经营并进行相关行政处罚,从而净化法律服务行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秩序。 

  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公民代理的主体资格和适用诉讼程序范围。以普通代理人具备的法定要求为基础,明确公民代理人应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不得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利益;不得双方代理等。明确关于公民代理人的规定中“亲友”、“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社会团体”等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和司法审查等作出具体规定,为基层法院把好司法审查关提供具体依据。以否定性立法的形式明确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的范围,可以考虑对人员不应准许其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范围,受过刑事处罚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因妨害诉讼受过司法制裁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不遵守法律程序,胡搅蛮缠,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律政策水平低劣,品行道德差,不求实际,弄虚作假的;未年满20周岁以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后,根据诉讼的类型和审级,明确公民代理人适用的诉讼范围。

    建立公民代理诉讼的法院备案登记制度,法院应当要求公民代理人在诉讼代理前要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一方面方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掌握公民代理诉讼情况,有利于管理和规范公民代理诉讼领域出现的违法现象;另一方面通过登记这一形式让公民代理人有所忌惮,促使其加强对代理行为的自律。以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适度强化法院对公民代理人资格的实质审查,通过详细审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当事人关系的相关材料,确定公民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否具有担任代理人的资格。通过对公民代理案件的定期梳理分析,锁定经常滥用诉权、扰乱诉讼秩序的公民代理人,先通过说理教育敦促其自查自纠,若情况没有改观则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严格执行当事人告知制度。为防止因公民代理人专业素养不高而误导当事人,法院在审理前要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公民代理人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的法律效力,让其确认对公民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并告知当事人在因公民代理人的原因遭受损失时,有权向代理人主张赔偿。

    将公民代理人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轨道,并就其服务宗旨、服务原则、服务范围、收费、工作纪律、工作责任、行政管理及处罚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不断强化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才能让游走在法律缝隙的“公民代理”逐步走上正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是使用、适用法律的平等。在法律解决不了的领域,需要的是法官的智慧,以及司法能力的提升,而不是“依法”禁止了事,或回避了之。对方兴未艾的民间维权活动,人民法院应倡导一种健康的公共模式,着眼于法理与情理,重新来梳理公民代理立法。

    (作者单位: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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