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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引其:浅谈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程序的规范
作者:吴引其   发布时间:2013-05-17 09:32:42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程序正式确立,同时这也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庭前程序所作出的重大改革。笔者拟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庭前会议的确立展开,从实践分析角度对该庭前会议程序的操作作出探讨。

    一、庭前会议程序基本问题概述

    1、庭前会议程序概念及适用

    庭前会议程序,有很多不同的名称,美国称“庭前会议”、法国称“预审程序”,德国称“中间程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庭前整理程序”。有学者认为提起公诉之后,就进入审判的准备阶段。审判的准备是指为了在开庭时法庭审理程序能够迅速而顺利地进行,法院和诉讼关系人所进行的准备活动。不过,根据排除预先判断原则,在第一次开庭以前,法院的准备活动不能介入案件的实体部分。因此,审判的准备程序,一方面区分为法院活动程序和诉讼关系人活动程序;另一方面区分为第一次审判以前的程序和第一次审判以后的程序。因此广义上说,庭前会议程序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二是控辩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为开庭审判而共同进行的事务性准备活动,即狭义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应属于狭义的庭前准备程序。也就是说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是指在开庭以前,在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为庭审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准备活动。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有利于控辩双方整理诉讼争点和证据,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公正审判。就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特点来看,笔者认为其应适用在除简易程序以外的其它公诉案件,因为简易程序本身适用案件即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此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效率。

    2、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及主持人员

    首先,庭前会议程序的如何启动,新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从其法条规定精神看,其程序的主要启动权赋予了法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是否启动,应当享有一定的建议权,因为从实践操作性来看,庭前会议程序不可能也不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因此,赋予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启动的同等建议权,有利于对案情复杂疑难案件的庭前审查。但是,鉴于庭前会议程序根本而言是为庭审做准备的,因此最终是否适用可以由法院决定。

    其次,法条规定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但是为了防止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形成预先判断,笔者认为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与庭审法官区分开来,由不同的法官主持。这样既有利于防止审判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使得庭审过程流于形式,又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防止诉讼延迟。

    3、庭前会议程序的主要形式

    关于举行庭前会议的形式,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或者一方提出举行庭前会议并且法院亦决定举行的,为体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地点应安排在法院进行。具体会议形式,应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紧紧围绕着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展开,便于控辩双方整理争点和证据,从而保障法庭最终开庭时的集中审理。在此过程中,控辩双方均可以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并由法院的书记员对整个庭前会议程序作出相应的记录。

    二、我国庭前会议程序规范之设想

    1、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程序最主要的工作,是非法证据排除。笔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前提是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开示制度,所谓证据开示制度是由正当程序规则演化而来,其根据建立在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利审判上。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尤其是保护通常处于弱势一方的被告人。因为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拥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而被告一方在私力收集证据时则显得相对弱势,因此,庭前会议程序中确立证据开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给予了控辩双方平等展示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机会,也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平等对抗、公正审判的理念。

    关于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证据开示的方式,笔者认为应主要以书面形式开示证据为主,口头形式补充为辅。法官决定举行庭前会议后,应当以正式的方式及时通知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对于拟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应当依次进行出示,一方证据出示完毕以后,相对方应及时表示对该证据是否持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在该会议中应当制作“有异议证据详单”。如此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时,法庭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质证,而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则进行简化质证,不但可以提高庭审效率,而且可以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

    关于庭前会议程序中证据开示的范围,鉴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职能的特殊性和我国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要求,可以参考英国的做法,即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证据开示的范围不仅应当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应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其他证据,包括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一方所开示证据的范围应当是其准备在法庭庭审中使用的所有证据,不包括不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这样设计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使得处于弱势的辩方在庭审中能够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

    2、控辩双方意见交换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开示的过程,也是展示控辩双方观点的过程。为了保证法院庭审时控辩双方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在庭前会议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应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交换意见,以便于法官整理争点。在其他西方国家中,庭前会议程序处理的事项也主要是整理法庭审理焦点以及证据可采性有关的问题。

    因此,控辩双方意见交换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分别提出各自的意见,通过意见交换找出双方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争议的内容予以记录在案,将来在法庭庭审时对该部分内容可以不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由法官直接予以确认。或者由审判法官根据庭前会议的记录,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询问是否属实,对于属实的则不再做实质调查;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通过控辩双方的意见交换可以进行争点整理,以便于正式庭审中重点审查争点,这样可以提前排除可能导致审判中断和诉讼拖延的因素,保障庭审时案件集中审理和审判活动连续进行。

    3、其它若干问题探讨

    (1)非法证据是否应在该程序中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该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态度,是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启动排除非法证据。而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参与人员、适用程序等,新刑诉法却并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是必要的。如果所有的证据排除申请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难免导致法庭审判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和意见交换,如果辩方之一控方某项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向主持法官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法官可以要求控方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如果经审查一旦认定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则应当在庭前程序中予以排除,该证据不应该再进入庭审阶段。尤其是在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起诉理由不成立的,则可以直接撤回起诉案件终结。但是,由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启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立法尚不完善,完全通过庭前会议程序将所有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当前显得不太现实。

    (2)辩方缺乏律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考虑,作为辩方的被告人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除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被告人必须聘请律师的情况以外,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处于单独应诉的地位,即并无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为其案件进行辩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控辩平等及保障人权精神,此时除非被告人要求否则不宜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因为在目前情况下,如果被告一方没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并对自己在庭前会议中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缺乏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公正。

    (3)庭前会议中的法官是否有裁决权?

    刑事诉讼中设置庭前会议的初衷,即是为了将与法庭审判有关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法庭正式审理之前,为将来案件是否进入正式庭审做好准备并且提高庭审效率。如控方据以起诉的关键证据通过该程序认定属于非法证据并被排除,则法庭庭审无需举行。那么,庭前会议中的法官对于庭前会议程序所处理的事项应该拥有相应的裁决权,而新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的是法官在该过程中对于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享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权力,该法条的实际规定与庭前会议设置的初衷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笔者认为,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对此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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