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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润清: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公诉面临问题
作者:闫润清 发布时间:2013-05-16 10:14:47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犯罪轻微的未成年人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暂不起诉,并负责考察,而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该制度被规定在特别程序中,是新刑诉法中浓墨重彩的亮点。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刑诉法新增加的内容,其具体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在公诉工作中,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着以下三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确立了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对象、条件。根据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被严格限制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并且罪后量刑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现行刑法看,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大多数罪名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刑期段,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公诉阶段,其若要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硬性标准,就须要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作出评判。我国实行诉、判分离的司法制度,一般情况下对罪后的量刑问题由法院定断,虽然在我国实行量刑规范化制度后,公诉人也对一些多发的犯罪提出量刑建议,但这毕竟只是针对少数罪名,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往往依据河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仅对该文件内部规定有具体量刑标准的罪名提出量刑建议,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的大多数罪名并不涉及具体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因此,对于办理没有具体量刑规范化标准的未成年人犯罪,公诉人面临如何准确定断未成年犯可能判处刑期长短的问题。 二、如何做到正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有悔罪表现”是未成年犯获得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显然此条件更多的是考虑对未成年犯的保护,但这样的规定未免也过于简单。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未成年犯可能为求得“不起诉”而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而现今基层公诉人员承办案件多、办案压力大,其很难在短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真心悔过作出准确的评判。新刑诉法中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通过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全面的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是否有悔罪表现,但社会调查需要承办人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邻居、朋友、同学、社区、村委会、派出所等,需要制作调查笔录或社会调查报告,所有上述工作都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联系现今基层检察院的情况,或许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院尚可实施,但对于经济欠发达或者贫困地区的基层院,此项工作的开展面临着极大困难。 三、如何选择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与“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程序 相对1996年刑诉法,新刑诉法中除增添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还加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被严格限制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范围内;当事人和解不诉是指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章罪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的案件,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多数罪名有三年以下刑期段,那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与“当事人和解不起诉”程序就必然会出现竞合。例如,一名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交通肇事罪后应判一年以下刑期,其既符合未成年人不起诉的条件,又符合公诉案件和解不起诉条件,此时两种不起诉程序该如何选择呢?依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进行推断,上述案例中的未成年犯应当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然而,有个问题我们不得不考虑,对于未成年犯,我国司法机关长期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一直秉持着未成年犯处罚轻刑化的理念,当两种不起诉制度发生竞合时,我们应当秉持着上述原则和理念进行选择。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实质上是“附条件暂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检察机关的考察后方可获得真正的“不起诉”;当事人和解不起诉属“酌定的不起诉”,检察机关办理和解不起诉后刑事诉讼程终止,被不起诉人不再负有相关义务。经过对比可知,和解不起诉相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对犯罪人的处罚更轻,那么,在未成年犯处罚轻刑化的理念下,公诉人如何选择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便产生了困难。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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