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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被拍卖或变卖
作者:周玉 发布时间:2013-05-14 11:05:45
2012年1月,李某租住了王某所有的一套房屋(共计6间),之后,李某以40万元的价格与王某达成协议,将该房屋购买,并约定2013年4月一次性付清该购房款,此时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李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一年后,李某因经济紧张,未能偿还剩余购房款。后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支付购房余款获得支持,案件随之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该房屋的房产予以查封,而被执行人李某既无钱支付王某的购房余款,也无其他住处。
【争议】 法院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上法律规定的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此种“必需”就应当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该房屋进行相应的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案中李某购买王某的6间房屋虽然在一个院内,但是可以分割的,不能将此6间房屋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将该房屋分割后进行拍卖变卖处理,予以执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精神,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唯一一处的房屋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以小换大、小差换好、以远换近,但不能从有到无”。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执行人石某购买王某的房屋6间,院落大,完全超出了其生活“必需”住房需要,法院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进行“以小换大、小差换好”。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该6个月的宽限期对当事人需求临时住房提供了法律保障。 因此,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进行拍卖、变卖予以执行,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后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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