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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润清: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
作者:闫润清   发布时间:2013-05-06 14:27:09


    摘要:新刑诉法第93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文针对如何理解与适用该制度从理论基础谈起,依次对落实该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诸如由何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最为适宜,对审查方式、审查期限、审查范围、审查内容等法律未予明确的内容提出了笔者的见解。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 监所检察 审查主体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成为新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然而短短的85字条文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诸对如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审查期限等均未予以明确。为了有效落实该制度,使该制度发挥应有的效果,笔者结合基层检察实践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基础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刑诉法设置逮捕措施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能采用对公民损害更小的强制措施同样能达到此目的,自然不以采用逮捕措施为妥。

    (一)人权保障理论

    当今世界上最能引起各国关注的问题之一就是人权,“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①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载入我国宪法,新刑诉法第2条将该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保障。针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处于羁押状态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容易受到侵害的现实,新刑诉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也是国际司法改革趋势的必然选择。同时,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能够及时将不必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精神,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二)比例原则理论

    比例原则最早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规定的“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比例原则是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强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相当性、适当性。②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逮捕无疑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羁押作为逮捕后的必然状态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险性相称。

    (三)权力控制理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即检察监督原则。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中主要体现在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审查批准权以及对逮捕后羁押的监督权。羁押关系到人最基本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权,但是我国羁押现状令人堪忧,羁押率居高不下,“一押到底”现象非常普遍,因此在羁押制度层面强调权力制约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但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执行。刑诉规则第617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监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该条规定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三部门分别在不同阶段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如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如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被告人的情形,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开展全程审查工作,如有发现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向上述部门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刑诉规则虽然已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职责分工,但笔者认为由三个部门分散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出现“共同管辖”问题不可避免,容易产生相互推诿和扯皮情况,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能落实到位。笔者建议应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较为稳妥,理由如下:

    (1)侦查监督部门不宜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有观点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掌握案件综合情况,侦查监督部门具有职权上的便利。但是我们知道,侦查监督部门属于独立于办案部门对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进行审查的部门,其客观中立性仅存在于审查逮捕阶段,一旦逮捕决定作出,这种客观中立性就不复存在了。批捕工作如果出现不当逮捕或者错误逮捕的情况,没有了客观中立性,即使有再多的便利也可能会因损害自身利益而放弃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为了维护自然正义,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先天不足”。

    (2)公诉部门不宜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职能是审查起诉和支持起诉,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一种天然的排斥心理,而且公诉人面对繁重的审查起诉工作,很难有更多的精力去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除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外,没有更多的途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足够的了解和深入的接触,因此由公诉部门承担此职责可能力不从心。

    (3)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审查职责较为合适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中,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权是一项专门的以法律监督为主的权力。④监所检察部门未参与案件的审查逮捕,不存在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也不是办案部门,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没有维持羁押的天然倾向,具有客观中立性。另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派驻了检察官,能够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包括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是否有悔罪表现、有无自首立功情节等等,能够方便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相较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具有信息上的优势。而且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并未超越监所检察部门的法定职权,无需改变法律,无需增加司法成本,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简便可行。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途径

    刑诉规则第616条规定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两种途径,即主动审查和申请审查。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

    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因素多种多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时应采取多种方式,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参考刑诉规则第620条列举的六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在逮捕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最为合宜,这个问题需要认真考虑,为了既不浪费司法资源又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挥最大效应,笔者建议采用即时审查与定时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即时进行审查;如果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来讲,没有特殊情况不宜在作出逮捕决定后短期内进行审查变更。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规定在逮捕后一个月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⑤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每隔一个月审查一次。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体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个诉讼环节都有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渗透到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一个诉讼环节自然无可厚非。但在具体实践中是对部分案件还是全部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根据诉讼经济原则,为节约司法成本,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以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为限。⑥但笔者认为应对全部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定来看,新刑诉法第93条没有将审查范围限定为部分案件;(2)从立法目的来看,新刑诉法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有效降低羁押率,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惠及所有不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宜限制案件范围;(3)实践中,除了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随着情况的变化羁押必要性不复存在时,也需要解除羁押措施,事先确定案件范围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挥应有的效果。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刑诉法设置强制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能采取除逮捕外的其他非羁押强制措施同样也能达到此目的,自然以不逮捕为妥。因此检察机关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上,其表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人身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参照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相关规定。刑诉规则第619条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八种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更具可操作性。从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可概括为以下方面:(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情况;(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情况;(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如是否遵守监规,有无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4)有无超期羁押;(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继续羁押,如有无严重疾病或者怀孕。等等。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措施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没有规定如有关机关不通知、不接受检察建议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刚性保障。因此笔者建议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救济措施。检察机关对有关机关在十日以内拒不通知或者拒绝检察建议的,可以上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协调处理。

    为了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应当完善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不论是解除羁押还是继续羁押,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必要的说理外,特别不能忽视对被害人的此项说理义务,通过向被害人阐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来稳定被害人的情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参考文献:

  ①[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5页。

  ②卢乐云:《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关注四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2年8月1日版。

  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 页。

  ④白泉民、尚爱国:《监所监察权新论》,《人民检察》2007年第15期。

  ⑤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3日版。

  ⑥王琦、赵刚:《对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理解与适用》,第246页。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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