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检察院> 检察长论坛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彭志娟:浅议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构建
作者:彭志娟   发布时间:2013-05-06 11:06:42


    摘要: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是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措施,将其置于社会、交由社会力量组成的专门观护组织,在诉讼期间接受观护人员的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措施,以达到改善行为、预防再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的活动。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观护体系”尚处于探索阶段,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以构建完备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 社会观护制度 体系构建

    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等国已经具有较为成熟的经验,也成为了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上海市闵行区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从2004年10月发展至今,从最初一年有4名被观护人员到现在一年50多名人员,从试点、探索到常态化工作,发展迅速,也赢得了社会公众的一定支持,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

    一、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概况及理论依据

    各个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虽有所不同,但存在相同的基本理念,即“保护、教育、矫正为主,惩罚为辅”。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理念,闵行区在实践中探索诉前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建立,对于涉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监禁措施,将其置于社会,交由社会力量组成的专门观护组织,并根据其在此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起诉至法院,以给涉罪未成年人一次学习、改造机会。这一制度的建立,基于两方面的理念为前提:

    (一)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的品格和素质直接决定一个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但未成年人是一群身份特殊的群体,必然要求国家和社会给予特殊的关注和对待,对他们进行特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在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增长、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多样化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给予正确并区别对待的处理,以保障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二)慎诉、慎刑原则及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应用

    社会观护体系的建立是以慎诉、慎刑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我们的社会观护体系,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全过程,都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司法基本理念的前提应当是保护未成年人和防卫社会并重,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缓处理的同时兼顾对社区利益的保障,打消社会民众的顾虑,让司法机关、社会普通民众都能够接受并认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做法,这是社会观护体系构建的基本前提。

    二、当前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观念和立法层面的问题

    观念方面,社会观护制度将有可能使部分本应符合羁押或者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免于羁押和起诉,而以观护的方式对其进行考察、教育。如此,可能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误解,产生司法机关会因此而放纵犯罪的顾虑,从而对这一制度无法认同。

    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特别规定,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并没有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尚未建立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少年观护制度也未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律之中,缺少上位法的支撑。因此,观护制度中有关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及法定程序等问题,都未能得到明确而有效的解决。现有的观护制度模式完全是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之上形成的。

    (二)观护对象和观护主体的问题

    观护对象方面,对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犯罪时尚未成年、处理阶段已成年的嫌疑人观护存在空缺。严重行为不良青少年多为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公安等机构常通过劳动教养、少管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如何进行观护、帮教则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是具有一定辨别能力的,年龄也大多处于16岁到18岁之间,有的离成年仅仅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对于这样的情况,目前还没有细化的规定,因此对于这种犯罪时尚未成年,但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采取观护措施,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观护措施都缺乏理论研究和相关规定,给特殊情况下观护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观护主体方面,行政、司法、社会三方主体在观护体系运作中的职能定位、分工不够清晰。虽然闵行区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通过创立由区综治办、区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教育局、青保委、团区委等参与的联动机制,还在全区建立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席会议制度,但是对这些部门的职能定位和划分还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保证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更加有序、高效、规范的运行。

    (三)工作运行体系上的不足

    1.缺乏稳定专业的社工队伍。闵行区院推动下建立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社会调查员实际上由各社工担任,这些社工虽然由司法局下属的社区矫正部门负责,但是并非司法局的正式编制,而是属于聘任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为社会调查员。这类社工虽然大多数是学社会学等相关专业的,但是往往学历不高,专业素养有限,同时由于待遇不高,又属合同制员工,专业性和稳定性都不强,难以吸引专业优秀人才安心服务于此。

    2.社会调查手段单一、有限。目前闵行区院的社会调查手段,主要参考学习美国做法,由社工通过对被观护对象及其家庭、周围社会的接触了解,写出一份有关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调查报告,提交检察机关和法院参考。先不论调查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仅从调查内容和手段来看,也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调查报告的手段主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家人、居住小区居委、所在学校走访谈话,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与案件有关情况、对涉案行为的认识、帮教条件、综合评价意见等七个方面,每一部分的内容都比较简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点、作案动机方面的深入分析不够,通过比较简单、浅显的报告分析,难以对其作出有效客观评价。

    (四)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的监督存在不足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要求。所以,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帮教,检察机关也应当进行监督、维护观护执行过程中的公正性,有效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观护体系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为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作为观护工作的主要决定机关,应当对观护帮教工作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对观护帮教的结果进行评价。

    三、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一)弥补立法不足,确立社会观护法律地位

    刑事诉讼法学界及立法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立法有足够的重视,尽快立法确定这一制度,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统一整合公检法三家的资源及实践经验。现在的少年司法改革,公检法三部门都在不断做着尝试和创新,但是还处于各自为政的阶段,有些基层法院设立少年法庭,积极开展社区矫正,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果,积累了很多经验。而检察机关对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也做出了很多的努力,效果也十分显著,但是这样无序和各自为政的状况,无疑使得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不同的标准,享有不同的权利,对其制裁和惩罚的措施也会大有不同。自检察机关开始试点的社会观护制度需要推广至立案至服刑后的各个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对与未成年人犯罪人在不同阶段进行有效的观护,从而对其教育感化。这些都十分需要有关机关能够统一立法,由立法机关牵头,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共同体制,使涉罪未成年享有平等有效的司法保障。

    2.借鉴域外观护制度及法律规定。国际社会主要社会观护制度中,比较有特色的包括英国、美国以及日本。其中,英国、美国的观护体制最初源自民间志愿者,但随着少年司法体系的不断发展,观护工作已经逐步向政府主导社会公共服务发展,并呈现专业化趋势。并且,其通过设立“观护制度咨询及培训委员会”指导观护工作。而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注重调查及制定个体计划,在官方领导下同时吸纳民间力量,建立保护观察所,体现非权力性的特点。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吸收这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司法立法,建立我们国家自己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

    (二)根据未成年观护对象特殊性采用不同观护方式

    1.尽量保持被观护对象原有的生活状态。对于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青少年,要在观护体系内考察其是否具有合适的法定监护人,其在普通学校就读能否很好的改正错误,如果不需要进入工读学校进行教育学习,那则通过法定监护人等家人的配合,同时由观护工作站的社工对其进行定期教育、考察、评估,以对其完成有效的观护帮教。这样的形式也不易使这些严重行为不良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歧视,贴上不良的标签,或者在工读学校受到其他不良行为青少年的消极影响。

    2.将现有工读学校改造成观护基地。工读学校是我国对十二岁至十七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留在原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或者少管条件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一种半工半读学校。对于这些确实没有办法在父母等法定监护人身边继续生活,在社区观护站进行观护帮教的学生,在工读学校对其进行观护帮教有利于对此类少年的保护和帮助。但是,由于工读学校的学生常被贴上不良的标签,因此,有必要将这些工读学校改造成一个个专门的观护基地,并对这些观护基地进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同时入驻社工、心理咨询专家等人员,设置适合此类学生学习的课程和工作内容,对其进行身心改造。

    3.开展社工入驻强制措施执行场所项目。目前,闵行区试点对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的观护工作中,设立了“社工进驻拘留所”项目。而对于其他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则并未设立此类项目。我们认为,对于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更需要对其进行观护帮教,与工读学校等不同的是,由于其人身自由可能受到限制,不可能再前往观护工作站等地方对其进行观护帮教,因此需要将“社工进驻拘留所”项目外延扩大到其他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拘留、收容教养以及强制戒毒等中,让观护工作站的社工进入到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场所进行观护帮教。

    (三)建立长期的后续观护制度

    在严重不良行为少年的行为发生之后,或者在以上强制措施执行完毕后,为了预防这些少年重新发生此类行为,对其进一步产生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应当建立后续的观护制度,观护工作站与社工应当对这些少年设定一段时间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定期跟踪、考察,并对观护成效进行评估,以巩固前期的观护成果。观护的方式和形式,可以借鉴现有检察机关的经验,采用电话回访、家访或者在工作站约见等方式,也应该在这一时期继续对其提供心里咨询。对于这个阶段观护对象生活、学习上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尽可能的提供帮助,以助其更为彻底的走上回归之路。

    (四)组织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定位与职责之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一个完整的观护体系需要行政、司法、社会组织等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为了能够使这一体系更加完善,观护帮教工作有效运行,应当对行政、司法、社会三方主体在观护体系运作中的职能定位予以明确,对其各自职责分工予以界定。

    1.政法机关的主导地位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相结合。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为狭义上的政法部门,可以对特定涉罪未成年人作出观护决定,因此,在观护体系中应当确定其主导地位。应当明确,只有这三个部门在观护体系中具有决定权,而其他的司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以及组织等都无权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观护。

    同时,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还应当对其他政法部门的观护决定以及观护执行机构的观护执行情况及效果具有监督职能。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2.确定观护工作的协调和配合部门。通过上文对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社会观护体系也将综合治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教育部门、青少年保护办公室、团委等机构和组织纳入其中,这些机构和组织都与预防青少年犯罪有着密切关系,对于这些部门,应当将其确定为观护工作的协调和配合部门,参与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席会议中来,共同配合政法部门和观护执行机构做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其中,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部门,下设法律援助中心等,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具有很大作用;综合治理部门、青少年保护办公室等也具有同样的功能,应当建立与政法部门的长期联动机制,形成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犯罪的合力;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政法部门做好对观护对象的教育安置工作,使其能够回归校园,学习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重新走上社会,因此也应当建立与政法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其他相关部门也应当积极参与到社会观护工作中来,与政法部门保持沟通和联系。

    3.将专业社会机构及人员作为观护工作的主要执行力量。在有些国家,参与未成年人观护或者矫正的社会力量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专业从事此类工作的社工;一类是志愿者。这样的工作机制正逐渐被引入我国。闵行区社会观护体系的亮点,就在于在各个街道设专门的社工站等专业组织,同事依靠热心企业、法律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加入,发挥其各自的专业特长,参与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帮教。这里应当注意的是,除了前文所提需要加强与社工站、法律援助专业团体、保证人之间的沟通外,重点应当:一是提高社会参与度,政法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整合社会资源,动员更多热心公益事业的企业和个人,长期为各类观护对象提供再就业的机会;二是更加注重社工的专业化,培养具有法律、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具有综合性知识结构的社工队伍,并建立长期规范的培训机制,提高社工待遇,对社工制定一定的考核激励机制,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三是注重社工站和各社区和街道的联系,为涉罪未成年人在相应社区进行观护、矫正努力创造条件。

    (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完善

    检察机关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在观护工作中,其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公安机关、法院对未成年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是作为观护决定机关,对观护工作的执行组织、机构以及执行人员是否合法履行观护职责进行监督。根据目前现有情况,检察机关对于这两类主体的监督职能都需要完善。应重点注重以下两点:

    1.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并作为观护对象的涉罪未成年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做全面的审查,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考量,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及时纠正,这种纠正必须以正式的决定书形式发送给公安机关和涉罪未成年人。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涉罪未成年人,更应当慎重考量,能捕能不捕的尽量不捕,慎捕慎诉。

    2.对法院判决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判决执行进行监督,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而言,则主要是对于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的执行监督。定期进行考察缓刑执行情况,加强与原判决机关的联系。同时要监管脱管、漏管、下落不明的缓刑未成年人罪犯,督促监管执行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3.对观护执行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有必要在观护的整个过程中,从实际行动上跟进社工的帮教,跟进被观护对象的思想动态和学习劳动表现,不能停留在听取或者书面获取社工及工作站的汇报。对于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人案矛盾突出,可能无法抽出时间和精力对每一个观护对象进行全程跟踪考察评估的问题,那么,就有必要在对帮教结果进行评估时,不仅仅要听取社工的意见,应多听取被观护对象周围群众、邻居、学校师生以及保证人、律师、心理咨询师的意见,多方了解情况,确保评估的客观公正。

    (六)推动观护体系专业化建设

    按照犯罪性质和主体不同建立专业化的观护体系。

    1.根据不同观护对象,制定个性化观护计划。正如前文所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由于年龄、生长环境、性格和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其在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矫正效果等都会有所不同,针对这些不同特点的赦罪未成年人,一定要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制定针对每个观护对象的个性化观护帮教计划,采取相应的观护措施。

    2.根据不同犯罪的特点,采取相应的观护措施。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应当根据犯罪的特点将其划分归类,对实施每类犯罪行为的赦罪未成年人采取相应的管护措施。根据长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分析和研究,我们认为,应当作如下分类:1、暴力犯罪专业化观护;2、侵犯财产类犯罪专业化观护;3、涉毒犯罪专业化观护;4、女性犯罪专业化观护。

    结语

    总结全国各地观护体系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对不同工作模式及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比较,为建立全国范围规范统一的观护体系和工作制度设计可行性方案。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