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诈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发布时间:2013-05-02 09:51:11
【案情】
2012年9月份由于违章驾驶,张国华的小汽车被当地交警部门依法扣押。23岁的无业人员杨文,以有关系能帮忙活动取出被扣押的小汽车为由,从张国华处分两次索取了4000元,骗张国华说用于关系活动费。到手后,杨文将这笔钱挥霍一空。由于没能取回被扣车,张国华多次找到杨文欲要回4000元钱,杨文便向张国华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 【争议】 对于杨文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文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是其主观恶性较小的反映,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文出具4000元欠条行为,不能完全反映其真实还款意图,而是其欲掩盖诈骗罪行的手段,不予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文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行为只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且该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整体定性。因此,杨文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无须对其予以法律考虑,也无任何法律评价意义。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杨文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且该行为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整体定性,只对该案某些民事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且任何借款关系的存在都须以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在客观上,张国华与杨文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事实。因此,张国华与杨文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特殊的行为结构或者行为方式: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在该案中,杨文为了从张国华处骗取钱财,采取隐瞒事实、欺诈等手段,使张国华产生错误的认识将4000元主动交予杨文手上,张国华将4000元占为己有,挥霍一空。依据诈骗罪的犯罪形态,杨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状态已经完成,杨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4000元活动经费,应作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三、一个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准确、清楚;二是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案件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都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恰当的裁判。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是一个先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后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裁判的过程。而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法律事实是对当事人争议事项的真伪加以法律判断,并对肯定下来的真实事项给予法律评价,并进行相应的正确定性。在该案中,张国华与杨文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事实关系,杨文向张国华出具4000元的欠条并不是其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既然张国华与杨文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关系,何来民事纠纷,何来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且若要对其评价,该行为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不受法律评价。 四、杨文向张国华诈骗4000元钱的行为已经完成,且已到达既遂标准,4000元作为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予以考虑。杨文向张国华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此行为看似与前一诈骗行为密切相关联,其实此两行为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既然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那在该案中对后一行为就可不予考虑。 综上,笔者认为杨文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因张国华与杨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而归于无效,且该行为与前一诈骗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定罪量刑。因此,杨文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无须对其考虑,无任何的法律评价意义。 责任编辑:
李亨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