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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英:设立"挥霍浪费罪"的犯罪构成及处罚建议
作者:张晓英   发布时间:2013-04-26 09:17:29


    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国家富裕了,人民好过了。但是,随之而来的铺张浪费现象也愈演愈烈,尤其以“三公”浪费(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和公车消费)最为严重。据统计,现在我国每年仅公款吃喝一项消费就达3000亿元之巨,相当于一个三峡工程的建设费用,多么惊人的数字啊!“一包烟一月粮,一瓶酒一头猪,一顿饭一头牛,一辆车一栋楼”成普遍现象。有的“公仆”是“革命小酒天天醉,喝坏了党风喝坏了胃”,下级部门是“上顿陪,下顿陪,终于陪成胃下垂”。毛主席老人家曾说“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广大人民群众对挥霍浪费现象更是深恶痛绝,“浪费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人大代表、民主党派纷纷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浪费罪”,要追究浪费者的刑事责任。但这些建议都是笼统的提出了把浪费现象纳入刑法加以规范,至于浪费犯罪如何定罪?犯罪构成是什么?如何处罚等就没有具体的建议了,从而使建议缺乏操作性。

    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经反复思考,针对当前“三公”浪费的现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浪费犯罪的立案标准、犯罪构成及如何处罚提出如下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挥霍浪费罪”,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接待、因公外出、公车配置及其它公务活动中消费公款的,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或非因公接待、外出及其它非公务活动而以公款支付数额较大的,长时间公车私用的,是挥霍浪费罪。(一)公务接待、因公外出、公车配置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长时间公车私用,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二) 公务接待、因公外出消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一倍不满十倍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赔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 公务接待、因公外出消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十倍不满二十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四)公务接待、因公外出消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二十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五)非因公接待、外出及其它非因公活动而消费公款的,比照本罪第(一)(二)(三)(四)款从重处罚。(六)对多次浪费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浪费数额处罚。

    下面,就设立本罪的必要性及本罪的立案标准、犯罪构成、刑罚处罚建议作进一步说明:

    一、设立挥霍浪费罪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设立“挥霍浪费罪”完全有必要,而且条件成熟。首先,挥霍浪费现象与我国基本国情格格不入、水火不溶。因为一边是奢侈浪费、醉生梦死,而另一边却是群众买不起房、看不起病、上不起学、养不起老,公款浪费不仅挤占了大量的民生支出,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再从国际环境看,国外敌对势力怀疑、害怕、嫉妒我国的和平崛起,以美国为首,以小日本、菲律宾等为走狗的敌对势力对我军事包围、技术封锁、文化渗透、腐蚀分化、煽风点火,时刻不忘亡我之心,中华民族处境危险,中华儿女应勤俭节约,励精图治才是。其次,刑法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性和最为严厉性。当一种社会顽疾用道德的、教育的、纪律的、行政的等手段调整无效后,就有必要用刑法来调整了。纵观我国关于禁止铺张浪费的各种规定,不可谓不多,不可谓不全,但收效甚微,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严厉的处罚手段。有学者曾一针见血的指出:“几百个文件管不住一个公款吃喝,真是治国的败笔”。如果让浪费入罪,对浪费者处以严厉的刑罚,奢侈浪费现象肯定会大为改观,“醉驾入刑”就是很好的证明。酒驾和醉驾也曾屡禁不止,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危害,自从“醉驾”入刑后,我国的酒驾和醉驾现象都大幅下降了40%以上,现在“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成为人们的基本行为准则。最后,设立“挥霍浪费罪”的条件成熟。2012年12月4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改进工作作风的“八项规定”,明确要求要厉行勤俭节约。党中央已深刻认识到奢侈浪费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要下决心惩治。要贯彻落实中央厉行勤俭节约的要求,是再出台几个无关痛痒的规定吗?这当然还解决不了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让“浪费入刑”,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挥霍浪费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因此,犯罪构成可以为犯罪的设定提供科学的标准,也可将此标准应用于刑事立法。

    (一)挥霍浪费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危害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也包括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资金的财产。

    2、本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本罪的客观表现基本上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因公”而挥霍浪费,即行为人在公务接待、因公外出、公车配置,或者是其它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另一类是“因私”而消费公款的,即非因公接待、外出及其它非因公活动而消费公款数额较大的,长时间公车私用的。公款的浪费,除了“三公”浪费,也有其它公务的浪费,本罪所表述的“其它”就指这方面。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财产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以肆意挥霍公款满足私欲为目的,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挥霍浪费罪的认定

    1、本罪的入罪“门槛”。浪费多少公款就构成本罪呢?这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有效遏制一切挥霍浪费公款现象,就必须下猛药配猛料。构成本罪的“门槛”有三个:一个是“因公”消费超出国家标准的,一个是“因私”消费而使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另一个是长时间公车私用的,就构成本罪。至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数额较大”、“长时间”等立案标准,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国情而定。但标准不能太高,否则会打击不力。

    2、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本罪与贪污罪的主体、犯罪对象基本相同。两个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对公款的不同处置上,挥霍浪费罪是把公款“花了”,而贪污罪是把公款“拿了”。另外,之所以把“非因公接待、外出及其它非因公活动而消费公款”的行为纳入本罪,是因为现实中存在法律的空白。如某某局长用公款设宴招待亲戚、朋友,大慷国家之慨,极尽浪费之后开发票报销了。该局长在现实中几乎受不到任何刑事处罚,设立挥霍浪费罪后则可添堵这一巨大漏洞。再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挥霍浪费中,又多报支出,则多报的部分就可能构成贪污罪了,此时对行为人应按挥霍浪费罪和贪污罪二罪并罚。

    3、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者的共同点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前有学者提出将“挥霍浪费”的行为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无需设立“挥霍浪费罪”,但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首先是主体不尽相同,挥霍浪费罪的主体范围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挥霍浪费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第三是犯罪表现不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挥霍浪费罪则表现为肆意浪费公款。最后是立案标准不同。滥用职权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才立案,显然挥霍浪费罪的立案标准不可能有这么高。所以不可能对挥霍浪费的行为用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三、挥霍浪费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本罪主要参照贪污罪进行处罚,以挥霍浪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倍数而划分,并取消死刑。主要是因为本罪与贪污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对公款的处置上不同,所以本罪的处罚是:公务接待、因公外出、公车配置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长时间公车私用,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公务接待、因公外出消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一倍不满十倍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赔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公务接待、因公外出消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十倍不满二十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公务接待、因公外出消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二十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非因公接待、外出及其它非因公活动而消费公款的,比照本罪第(一)(二)(三)(四)款从重处罚;对多次浪费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浪费数额处罚。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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