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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润清: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之重构
作者:严润清   发布时间:2013-04-26 09:12:07


    摘要:民事检察监督理念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构建的根本指导原则,对立监督、重实体监督和绝对主义监督的传统理念已不能适应现今实践的需要,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现阶段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坚持支持、共进的理念,在不放弃传统纠错理念的基础上,以协同监督、程序监督和相对监督为主导,构建一种开放式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关键词:监督理念 支持 共进 保障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传统理念之分析

    (一)传统理念形成的背景

    在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前苏联民事检察制度建立在列宁关于干预“私法”关系思想之上,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1]列宁的观点告诉我们,在前苏联,基于公有制基础性的经济关系,基于人民是国家主人的社会主义政治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既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处分权,同时又必须实行国家干预。[2]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计主要是维护社会的公有制制度,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也是苏维埃国家政权和法律的维护者,民事检察监督的全部重心放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纠错上,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约束和制约法院权力。

    国建国初期,在国民经济建设过程中,各项制度多效仿前苏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不例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照搬苏联,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也是以外部监督者的身份对法院审判权进行制约和监督。

    (二)传统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特征及评析

    我国《宪法》129条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地位是根据列宁社会主义检察理论设计的,也是与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息息相关。我国是以“监督权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的法理依据[3],正是由于对这种理论的绝对信仰,导致我国长期对民事检察制度奉行“纠错”观念,这一传统理念的特征有:

    1、对立监督。在这种监督下,检察机关始终以一个外部者的身份“监视”着法院的行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处在矛盾的状态中,其对立性大于统一性,在监督视角上形成了监督者的本位主义观念,而被监督者处在接受监督的客体地位,这种监督形式在实践中会造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冲突和摩擦,难以形成检法关系和谐的局面。[4]

    2、重视实体监督,轻视程序监督。在纠错理念的指导下,民事检察的重点在结果是否正确,即使遵循了正当程序只要结果错误就可以无限制的提起监督措施,而忽视对程序过程的监督,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非科学性。

    3、重视事后监督,忽视事前或事中监督。纠错理念的定位,就决定了必须要等错误产生后才能实施监督措施,这种观念无疑会影响司法效率,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机关本来可以在生效判决做出前通过参与诉讼实施监督,以保障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公证,为什么要在事后补救呢[5]?

    4、奉行客观纠错主义。这一特征是前三个特征的伴随结果,奉行严格的纠错理念就会导致一味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错误,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是还原历史事实的过程,确定绝对真实的标准本身就是无法设定的。

    二、民事检察监督传统理念带来的诸多难题

    由于这种严格纠错理念主导下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导致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出现诸多自身无法解决的困境。

    (一)检察院参与诉讼遇到干预私权的嫌疑

    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纷争的特殊社会活动,而私权纷争具有可处分性的特点,当事人对作为私权纷争的客体拥有处置权和自治权,而作为公权力的检察监督权对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和渗透,会当然地遇到纠纷主体条件反射式的抵触。他们无疑不希望自己的私人领域中的权益遭遇到任何借口式的干预,否则便会被他们认知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干涉。而这种干涉在不断强化私权自治观念的转型时期,肯定会被认为是一种难以接受的强权介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如果缺乏当事人的请求或诉愿,无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初衷和愿望如何,也无论受干预的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总量上有无增减,其都缺乏足够的或起码的正当化的根据。因此,以“纠错”为监督目标和检察权行使动机的检察监督,在当事人的视角首先就遇到私权自治这一前所未有的挑战。而这种挑战毫无疑问是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和重构带来的,也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才开始出现的。

    (二)造成检法关系紧张,影响我国司法建设进程。

    自我国确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后,最高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关系的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如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所见到的活生生的检法冲突,实际上就是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法治国建构中意识差异的直观反映和实践表征。从理论情感上看,审判权对独立性的诉求更容易获得社会意识的认同,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则极容易被误解为对审判权独立成长意愿的阻碍或反叛。从检察权发挥监督作用这个视角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其实践的动机很可能是超前的,也就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适度介入,不仅无碍于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反而有助于司法权独立性的健康、顺利成长。这从检察机关经常发表的争论意见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实践动机很难得到应有的认同。

    (三)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冲击现有诉讼结构

    民事诉讼中诉讼结构是一种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等腰三角形模式中,控、辩、审的诉讼职能得以泾渭分明地分离,程序功能自治性获得确保。这显然是一种理想的诉讼结构模式,这种结构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有天然的契合之处,裁判者的消极性被认为是这种模式的最好保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即便以对审判者的职权监督为名义,也不能在最终的实际效果上落实为对当事人一方的有利或不利益的判断。在最终效果上这种必然体现出来的当事人化倾向,势必强化了当事人一方的对抗力量,相应地便削弱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抗力量。这样导致的效果是双重的:一方面,等腰三角形所内在地要求的公权力处在中立的位置的愿望,由于检察权不可避免的实际偏向而难以兑现,或者说被打了折扣。这便使竭力采取司法克制态度从而寄望于实现司法中立性的裁判者的努力功亏一篑。从一定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渗透便对司法改革的积极成果有所贬损。这显然是致力于司法公正的裁判者所难以接受的。不仅如此,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渗透,还在最终的意义上打破了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力量平衡,使因为检察监督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必然地对检察监督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和抵制。因此,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在当事人那里也未必获得好感。更为重要的是,理论上竭力描绘的诉讼构架三角形的理想图景,也因为检察权的无端插入而失去了往日的平衡和由稳当所产生出来的诉讼美感。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自此被打破,传统上以两面说或三面说为观念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因此而变得复杂化。尤为重要的是,如果检察权的介入,不是以诉讼中任何一方主体的利益为行为动机而却是以一个外在于诉讼主体的另一个主体的利益为行为归属的话,那么,它在诉讼过程中的介入会受到各方主体的排斥。在致力于程序公正构建中的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至少在现有的理念支配下以及在表面上看,是与这样一种程序公正建设的社会运动难以相容的。这也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发挥诉讼监督权所必然遇到的理论困境之一。[6]

    三、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念

    综上所述,我国传统检察监督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滞后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有时难免会陷入监督困境,造成检法冲突,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念也需要向现代型转变。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应该在不放弃纠错理念基础上,重点在保障、支持及共进理念下进行监督。

    (一)保障理念下的检察监督机制

    所谓保障型的检察监督机制,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当以保障诉讼参与者充分地、平等地行使诉权为目标。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法院的邀请,或者根据有关社会组织、团体的请求,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利用其公权力的法律资源,保护诉讼者的弱势群体,确保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着眼点不能确定于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等活动实施监督,而应当相反,应当以确保其行使诉权、从而有效地实施诉讼对抗为己任。其二,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给予有效的、切实的保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并不是着眼于审判权形式的恰当性与合法性,而应当立足于排除任何对审判权合法行使的干预性因素或障碍性因素,从而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平性。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不是出于监视的目的,而是出于呵护和关怀的目的,是出于保障而不是干预的目的,其客观效果应当有助于审判独立的发展而不是相反。

    (二)共进理念下的检察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角色是可以做出与时俱进式的辩证的阐释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哲学上说,是利用既存的一般性标准对特殊性问题的检阅。然而现代哲学认为,这种一般性标准本身是不可靠的,同时特殊性问题也是一个情景式的概念,需要身临其境的观察,而且每个主体的观察效果和主观感受也是不尽一致的。因此,检察监督即便从既存的法制出发,也会遇到适用法制者相异的主观判断的抵触。认识到这一点极为重要,这就需要我们转换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共进监督就是检察监督不是以监督者自居的,而以参与者的身份来介入的。检察监督者仅仅是诉讼程序的一个方面的参与者,它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基于公权力或公益从一个特殊的视角发表其对于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实体的观点和看法,这种观点和看法在程序的意义上也仅仅是一家之说,它既不是作为最终结果的定论,也不是具有特殊效力的压迫性主张。这决不是否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而是说这种监督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那种,不是自上而下性的监督,而是平等的参与者监督,事实上,参与本身就是一种监督。

    (三)支持理念下的检察监督机制[7]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同时为构建更为理想的法治秩序贡献力量,可以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法治国家的最终实现及良性运转。这种行为目的性,决定了其参与民事诉讼视角的协同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立性。传统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是以外在者的目光,肩负着外在者的使命,来进行主观视野中的正当与否或合法与否的监督的,因而这种监督从观点的采纳与否及其程度上说,显然带有功利性和对立性,非此即彼,乃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内在逻辑。然而经过改造后的现代性检察监督,其乃是以内在者的视角参与诉讼的,在理想法治秩序的大目标下,检察监督不仅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而且与当事者的诉权行使,都是协调的、合拍的,因而是协同的。检察监督的这种属性,与我们目前正在致力于构建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是完全一致的;反过来,我国民事诉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的构建,也内在地需要或呼唤检察监督的现代化转型。

    综上所述,我国传统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已经不适应现阶段实践发展的需要,其产生的诸多问题已不能从机制内部解决,重塑检察监督理念是这一制度发展的有效途径,能有效解决现阶段存在的障碍,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坚实的根基。

  [1] 《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

  [2] 参见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之理念变迁》,载《政法论坛》1997年滴1期。

  [3] 汤维建、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4] 参加汤维建:《论中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5] 参见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之理念变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6] 参见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及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2月第1期。

  [7] 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载《法学》2009年第3期。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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