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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凯:试论沉默权与证人的强制作证义务
作者:汤凯   发布时间:2013-04-26 09:04:58


    当前,冤假错案等恶性诉讼事件的频频发生,引发学术界对于沉默权存废的争论。笔者以引入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强制作证义务对沉默权的补强作用为视角,强调两者内外价值的结合,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及提升破案效率,并对现实制度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4月17日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透露,自2009年伊始,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里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共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报告15人。“躲猫猫”、“洗澡澡”、“摔床床”以及河北顺平县翟军保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以及“有罪推定”等消极观念依然根深蒂固的存在于我国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的头脑中,“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占据的重要证据地位不言自明。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驱动下,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势在必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建立的争论一度成为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众说纷纭,褒贬不一。

    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有利有弊都是客观合理的,而沉默权也概莫能外。建立沉默权制度固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依然不可避免的带来一些弊端,而我们所应做的是如何合理的去架构整个制度体系,而不是简单的去批判单项制度的利弊。对于确实客观存在的弊端如果此项制度内部不能消化,那么何妨考虑通过别的途径来健全。笔者认为在制度架构的进程中,应当充分的发挥学术研究的精神,考虑将沉默权与证人的强制作证义务相结合,这样不但可以充分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又可以从另一个证据方面来弥补口供不足造成的破案效率低下。本文主要通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证人的强制作证义务联系,试图在联系中阐明证人的强制作证对沉默权的价值补强作用,从沉默权自身以外的视角肯定沉默权的积极意义。

    一、沉默权概述

    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英国是首个在立法中确认沉默权的国家。然而自该制度产生伊始,就不断遭到无产阶级的质疑,沉默权制度在争议声中成长。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美国发展迅速,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该制度在美国的发展达到了一大巅峰。制度本身所彰显出的时代进步性和合理性,使得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新加坡、希腊、韩国等纷纷效仿。随着其影响范围的逐渐扩大,诸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都做出了相关规定。

    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刑事犯罪的不断变化,沉默权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其自身的缺点,各国对沉默权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英国在1994年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传统的沉默权进行了严格限制;同样,美国在面临日益猖撅的现代型犯罪时,也规定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形;法国、日本等其他一些国家也根据具体国情对沉默权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法律对人权的保护,笔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尊重与保护人权,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有罪之前都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亦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虽然发展到现在各国均对沉默权制度做出的相应的限制,但是沉默权制度仍有其构建的必要性:

    1、从权利源泉方面来看,沉默权不可以简单的等同于沉默。沉默是人的一种本能的、自然的行为方式。而沉默权说的通俗点就是“不说话的权利”。说话与不说话是每个自然人生而具有的权利,这样看来“不说话的权利”即沉默权属于“天赋人权”,是不能剥夺和限制的。

    2、从契约论方面来看,国家的产生是人们相互之间或人民同统治者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结果,即国家是共同协议的产物。人们将自己享有的权利让渡给国家形成权力。而权力的存在正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而人权则是每位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又怎能单单排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呢!

    3、从沉默权的实践发展方面来看,限制即便是最最严格的限制依旧不等于反对,不等于否定,倒不说是沉默权制度的自我发展和完善,沉默权并不代表沉默的不受任何约束,即使是作为天赋人权的沉默权同样也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4、从我国实践方面来看,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冤假错案屡屡出现,直至现在看守所各种稀奇古怪的致死情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强烈需要得到应有的保障。

    5、为有法可依,被执法者的权利保护同样有法可循。

    二、证人作证义务概述

    证人一词最早源于古希腊语,其原意是指见证殉道者的人。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上证人的概念包括以下3种含义:①案件或者事实的目击者,即目击证人。②在法庭上的宣誓后保证如实作证的人;③见证人。三者综合起来可以说是证人在英美法系广义上的概念。狭义的概念是,证人是经过宣誓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有关案件事实作证的人。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概念仅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德国联邦大学法律教科书对证人的定义是:“凡是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为证人”。在日本“证人是被命令向法院陈述其所知有关事实的第三者”。台湾学者对于证人的概念如此定义“证人乃指在刑事追诉或者审判程序中对检察官或法官陈述自己对与刑事案件见闻事实之诉讼第三人,乃为人证中最重要之一种”,“证人乃依法院之命,与他人之诉讼陈述自己之见闻,观察事实之结果报告与法院之第三人”可见,在大陆法系的证据法领域,证人专指因知悉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证明案件相关信息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

    我国实体法上对于证人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界定,相关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6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定意义上的证人是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人。而根据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的分类,显然是更加接近于大陆法系的概念,即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

    证人作证行为首先体现应为义务。这是因为:首先,证人作证具有利他性。普通证人作证,通过提供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得以解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有助于实现司法权的顺利运作。其次,证人作证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及是否诚实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影响。如果证人不作证,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就无法当庭查明。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指普通证人),证人都具有不可替代性。

    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看,证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到场义务;二是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三是证言义务。

    三、证人强制作证义务对沉默权价值的补强作用

    (一)沉默权的弊端

    沉默权的建立虽然有诸如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遏制恶性事件的发展等益处,但仍难免存在不足之处,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的学者认为采用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护人权,但绝不是遏止刑讯逼供的唯一途径。认为在讨论沉默权制度时不能停留在沉默权制度是否有利于保护人权,而且要进一步探讨沉默权制度是否遏止刑讯逼供的唯一途径或者最佳途径。认为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人员素质不高,办案能力不强,法律制度不全,执法观念不正等等。例如,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就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属常见。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只要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掉。这就是“口供情结”。所以沉默权制度确实有利于遏止刑讯逼供,但是沉默权绝不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灵丹妙药”,也不是遏止刑讯逼供的唯一途径。

    2、采用沉默权制度不利于打击犯罪,肯定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持此观点学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毫无疑问具有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和提高审讯文明程度等功能;但是另一方面,它也会限制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并且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甚至一些犯罪人总结经验说,“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并且把“打死我也不说”作为“宝贵”的经验相互交流。

    3、其他因采用沉默权制度可能给执法活动带来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如导致侦查人员消极办案,互相推诿等。

    (二)证人强制作证义务的补强作用

    证人作证历来为勿论之理。但是据统计,目前我国各类诉讼案件中的证人的出庭率不足10%。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则更低,根据北京市密云县法院的调研结果,在近年来审理的千起刑事诉讼案件中竟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的。对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对于正义的伸张极为不利。

    设立证人强制作证义务的价值如下:

    1、首先证人强制作证有利于实现证人证言本身所具备的内在证据价值。证人证言本身作为法定证据的一个种类,有其独立的证据地位,同时证人作为案件事实的知悉者,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充分参与到诉讼的进程中不但可以充分发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且将会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伸张社会正义,截获由于沉默权的设立而无法及时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人员;

    2、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一方面将会大大侵害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加深办案人员的“口供情结”,办案人员更加的依赖口供。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考虑设立一个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等。同时建立沉默权制度,使部分办案人员的情结无法满足,案件的办理无法顺利进行。而证人强制作证在保证证人作证的同时,又提供证人证言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缺失的补充,由外及内的治疗办案人员的“口供情结”,进而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这样说来,有了证人强制作证义务补强的沉默权一旦建立,虽然不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唯一法门,却是治本的法宝。

    3、刑讯逼供致使办案人员长期依赖口供,办案手法单一,办案人员得不到应有的锻炼,其办案能力自然也就长期无法得到相应提高。而沉默权的设立一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办案人员在无法获得足够的口供的情况下就必须开拓其思路积极寻找其他合法的解决办法,办案能力历经锻炼自然会有所提高,这样我们办案人员的整体办案水平也就上去了。在证人强制作证的补强下,沉默权的设立将会调动警察的积极性,提升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

    4、至于沉默权的设立会导致侦查效率的低下,更是颠倒是非。现在所谓的不低下的侦查效率是建立的实际的刑讯逼供基础之上的,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被非法剥夺前提之下的。通过引言所述例子不难看出,在这所谓不低下的侦查效率表象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被剥夺已经开始畸形化、离奇化、“神话化”的发展。这样的侦查效率是我们想要的吗?而且通过证人强制作证义务等其他制度的作用发挥,侦查效率并不一定就如何的会低下。

    5、证人强制作证义务作用的发挥在补强沉默权价值的同时,间接的也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

    四、制度的构建设想

    沉默权的价值有证人强制作证义务对其进行补强,前文所述,证人的义务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到场义务;二是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三是证言义务。

    证人强制义务的建构应当贯彻始终,即笔者认为强制作证义务包含到场义务;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以及证言义务三个方面。理由如下:一、证人的几方面义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性,不宜割裂开对待;二、证人作为案件真实的切身体会者,其到场有利于从心理上打击真正的犯罪分子,有利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形成更准确的内心确信,以便诉讼的顺利进行;三、证人当场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有助于威慑证人自身;四、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的一个种类,有其独有的证据意义,对于案件真实的查明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其事沉默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口供的缺失,证人证言的地位将会大幅度的提高。

    证人强制出庭的义务弥补了沉默权的部分不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证人的权利也同样不能忽略。

    首先,国家的产生是人们相互之间或人民同统治者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结果,即国家是共同协议的产物。人们将自己享有的权利让渡给国家形成权力。而权力的形成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权利。而所保障的这个权利不仅仅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也当然的包括了证人的权利。所以国家必须承担证人保护和权利保障的义务,全面维护证人权利,才能免除其作证的后顾之忧。

    其次,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沉默权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利同样需要得到保障,尤其是上述这些最基本的人权保障。而学术界在探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措施时,将更多的关注给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而缺乏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需求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更为具体的保障制度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以公权力做后盾加以保护,进一步打消证人因可能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愿作证的内心抵制情绪。同时在对证人基本人权的关注和保障方面,我国古代法律思想及制度中就已经允许“亲亲得相隐匿”这一原则的存在。这是人的基本伦理天性的要求,也应为现代法律所允许。

    最后,对不履行义务的证人要做有一定的惩罚措施,同理,对于履行了作证义务的证人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奖励。一方面以补偿来弥补证人由于参与诉讼而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另一方面以奖励的形式来肯定证人出庭的行为,形成示范作用,以经济手段激励证人尽可能自愿的履行作证义务作证。

    证人强制作证除其自身内在价值外,还具有对沉默权制度的价值补强作用,但是对沉默权价值补强的并不仅证人强制作证一个制度。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法律也概莫能外。笔者只是认为对于任何制度我们应当更多的考虑如何去合理的架构,而不仅是单一的批判。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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