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院文化?
——法院文化建设的司法取向及其实现路径 作者:孙海龙 高翔 发布时间:2013-04-24 09:29:11
在人类文明史和人文社科领域,文化是持续、弥新而又难有定论的话题,不同人眼中有不同的视角。文化似乎在每个人身边、但又如此的令人捉摸不定。梁漱溟先生认为:“文化即是那一民族的样法”,即人生活的一种样态,一种生活方式。 余秋雨先生认为:“文化,是一种包含精神价值和生活方式的生态共同体。它通过累积和引导,创建集体人格”。 受此启发,法治文化即为人们把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法院文化即是法院的一种工作样态和生活方式。法院文化应该是与法院核心工作相关的本质的东西。法院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了相对固定并足以传承的东西,也就是法院文化的精要。或者说法院文化是法官群体的精神价值及其集体人格。
近年来,在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背景下,法院文化前所未有地发展。党的十八大更加明确将法治确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无论是首次提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以及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新十六字方针”,都传播着强烈的全社会尊法信法用法的法治文化信号。同时,“自由、平等、公正”的法治精神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被确立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涵。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进程中,法治文化建设成为两者的交集,法治与文化的交集体现了社会的理性进步和对人科学发展的尊重。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确立一种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和制度自信,两次提 到要提升“司法公信”。司法审判作为法治化程度最高的纠纷解决方式,将在依法治国、社会管理、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先进的法院文化,在实现从司法自信到司法公信的转换过程中,当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法官而言,有司法的自信,更要有司法的公信;有了司法自信,方有司法公信。法院文化作为法治文化的下位概念,法院和法官,应当率先做法治思维的实践者,法治方式的推进者,法治文化的传播者。法院是法治活动的核心场所,法院文化是法治文化生成、传播及积淀的重要力量。先进法院文化不仅理所当然地成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还会以先进法院文化促进当代中国法治文化的形成,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法治性、现代性建设。 一、法院文化建设的理论现状与实践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法院文化建设工作座谈会提出“建设先进的法院文化是占领法院队伍先进文化阵地的需要,公平正义是法院文化的核心”,并于2010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将法院文化建设实践推向深入。2012年召开的全国法院文化建设工作推进会及以法院文化建设为议题的全国大法官研讨班,标志着法院文化建设被最高司法机关摆在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各级法院文化建设如火如荼,取得了诸多阶段性、值得在全国范围推广的成果。但同时必须看到,我国法院文化建设总体尚处于探索阶段,一些做法尚需理论论证和实践验证,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理论滞后于实践,是当前法院文化建设最突出的问题之一。主要表现在法院文化概念的混同多元,除了经常提到的法院文化之外,还有审判文化、诉讼文化、司法文化、法官文化等近似概念也不断出现;现象描述性定义泛滥,单纯地将法院文化内容进行罗列,而缺乏对法院文化本质特性的抽象性(或概括性)表述;法院文化特性认知有偏差,当前对法院文化特性的提炼散乱无章,分析角度混杂、提炼标准不明;法院文化结构划分多样不一;法院文化功能定位不准确,等等。法院文化建设实践也存在“六化”的突出问题:盲目化,主题、目标不明,缺乏系统规划;片面化,重物质建设,重功利取向;趋同化,法院文化建设与其他文化建设趋同,各地法院文化建设趋同;行政化,具体表现为司法管理理念行政化,财政保障行政化,人员保障行政化,审判管理行政化;法官参与的客体化,法院文化建设由法院领导自上而下的推进,呈现出“上热下冷”趋势;失衡化,包括区位性失衡和结构性失衡,法院文化建设投入与产出之间失衡。 二、司法价值取向的概念重构及运行机理 法院文化不仅是法院的文化,而且还应该是关于法院的文化。根据当前法院文化建设的普遍观点及实际,一般认为法院文化即为法院的文化。判断标准有两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为法院,二是内容要素为文化。只要是法院开展的文化活动即可纳入其中,文如琴棋书画,武如羽乒足篮,专如法学研讨,广如文明创建。这个大口袋是个百宝箱,有了法院和文化两个标签,只要沾点边都可以放进去,而且多多益善,美其名曰文化形式丰富多彩。这样的文化生态很热闹,也不可少,但实际仍是一种普通的机关文化,顶多是具有法元素的机关文化,虽不可或缺但不具备内在的精神感召和持续的文化传承,可称为法院文化的初级生态。英国老资格的法哲学家迪亚斯等很多西方法哲学家强调法哲学研究对象中“法律的”(of law)与“关于法律的”(about law)的区别,并认为后者更需要哲学思考。 这在西方法哲学发展史得到印证,从洛克、孟德斯鸠等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对人与法关系的阐释,到庞德法社会学的学术观点,都是围绕“关于法律”的主线研究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法哲学研究对象的划分方法给法院文化的启示是,也应有“法院的文化”和“关于法院的文化”之分。法院文化不仅是“法院的文化”,而且还应该是“关于法院”的文化。在法院文化场域,存在两种文化形态,一种是“法院的文化”,即通常所言所知的法院文化,另一种则是“关于法院”的文化。只有明确提出并解释关于法院的文化,与通常理解的“法院的文化”区别开来,法院文化才能得以落地生长。符合司法本质属性的法院文化是以“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为指导,以司法公正、文明等本质属性为依托,以法官为主体,以司法过程为载体,在审判活动中形成的文化形态。 司法属性是法院文化不同于其他公共文化的大要所在。先进法院文化的根基,不仅在于主题浮雕的精巧隽永,法院精神的精准意赅,而且在于法官群体知识、方法、伦理、情怀的统一,体现为对司法规律的深刻认知和司法进步方向的高度认同,表现为长期积累沉淀的法治习惯和信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中提出的法院文化概念涵盖了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等方面,可认为是广义的法院文化概念。但法官文化、诉讼文化、司法文化、审判文化等近似概念密集而不规则的出现之际,会使人惑于这究竟是无意中的表达习惯或使用的便利,还是有意的区分。概念的不纯粹将导致法院文化内容的不纯粹,进而引起建设的盲目性。以法院文化为参照物,以概念的外延及边界进行对比分析,或许是发现法院文化与近似概念差异的路径。在中国法院文化建设语境及实践中,法官文化建设并不能全然代替法院文化建设,这是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所致,法官文化也难以涵盖司法管理文化。法院文化与诉讼文化的差异也是明显的,诉讼文化的历史性强于法院文化 ,但法院文化具有融会古今中外的品性;诉讼文化的主体范围广于法院文化,但法院文化更具专属性;诉讼文化功能侧重对外辐射,法院文化强调内外兼修。法院文化本质是司法文化,但强调法院文化的司法性,不一定要以司法文化代替法院文化,尤其是在法院文化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再提出模棱两可的司法文化,只会使法院文化谜团越积越大而令人费解。法院文化与审判文化也有深刻渊源,通常认为,审判文化即为审判机关的文化,此时的审判文化与法院文化系同一指向,仅为两种不同称谓。根据另一区分标准,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分为审判和调解,所以法院文化可以解构为审判文化和调解文化,此时审判文化即为法院文化的下位概念。审判权是专属于法院的权力,国家设立法院的目的在于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履行调解职权。就引领法治建设甚至促进法治文明形成的视野,审判文化可视为法院文化的主流形态,或许是对法院文化更深内涵的理解。法院文化与检察文化的分野也是泾渭分明的,法院文化与传统司法文化渊源深厚,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律制度中没有检察制度,检察文化与传统司法文化联系甚少;审判权是世界公认的居中裁判的国家司法权,检察权的性质在各国存在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公诉人、职务犯罪侦查者以及法律监督者的复合定位,使检察文化呈现复合性,与法院文化的单一性和纯粹性有明显区别;法院文化具有中立性、被动性、消极性、场域性等特征,检察文化具有主动性、非中立的倾向性、积极性等特征。与审判活动必须在法庭这一显著场域进行相比,法院文化的场域性强于检察文化。 通过以上辨析可以认为法院文化的狭义解释是:法院文化是关于法院的文化,其本质是司法文化,内核是审判文化,主要包括法官文化、诉讼文化和司法环境文化三个部分,法官文化、诉讼文化和司法环境文化的两两交集构成了审判文化。狭义的法院文化结构包括法官(主体要素)、审判活动(对象要素)、环境三要素。法院文化的作用机理是:法院的主体(法官)在特定的环境或场所(包括法庭等物理空间、制度、仪式等)中,通过审判活动体现符合法官群体思想、精神和信念的思维、行动及互动的过程,是三要素交互作用、不断积累、凝聚、内化和整合的过程。基于此,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路径,是有针对性地加强法院文化结构要素的司法性,进而实现法院文化对内熏陶、对外布道的功能。法院文化是特定的人在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的一种场景文化,此处的“特定”都集中体现为司法的本质属性和规律。 三、三位一体的法院文化建设路径 法院文化建设的路径按照不同的逻辑可以千差万别,但均应殊途同归,即法院文化司法化建设路径,按照法院文化的狭义概念和作用机理,有针对性的实施,遵循司法价值追求,法官文化、诉讼文化、司法环境文化三位一体展开。 (一)法官文化的形与实 优秀法官犹如法院的名片。“大学之大非大楼之谓,乃大师之谓”。法院兴者,非物质显也,而在精神达也。法院之所以为法院,不在审判办公大楼的巍峨雄伟,办理案件的多寡,职业待遇的优劣,而在是否有高素质的优秀法官,能办精品案例,能赢得社会公众信赖。优秀法官应具备古今中外伟大法官的共性,超越时代界限、超越地域界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优秀法官的共性应该是对法律应然价值的认同和向往,对人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以及从骨子里透出来的对司法事业的热爱和法治理想。优秀法官又独具个性,而并非千人一面,充分体现了时代和地域的烙印。先进法院文化体现为优秀法官共性和个性的结合。宋鱼水、金桂兰、陈燕萍这些优秀法官之所以优秀,在于他们的“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以不同的方式和知识发现和回应了各自所处社会环境的当事人的人文特征与司法需求。 优秀法官不仅应是“法律人”,更是“文化人”、“道德人”。作为“法律人”的法官,其品性在于对法律的忠诚,这也是法官践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根本和出发点。作为“文化人”、“道德人”的法官,支撑其日常言行习惯水平的,还是法官自身的文化修养。“事理明晰、法理透彻、文理信达”能力的提升,再次成为法官素养的命题。优秀法官就是厚德崇法、秉正为民的善良法官。 先进的法官文化包涵法官的家国情怀。法律是国家意志和人文精神的结合,法官作为国家法律实施者,理应胸怀家国梦,吾为法治行。家国梦想融练到当代法官心中,就是“立足自我、心系司法”,“立足司法,心系天下”的情怀。法官的国之梦,就是以正确履行法律实施职责实践法治兴国理想。法官通过实施法律有效解读和维护国家法制传统并延续既定法律规范,法官的司法裁判确立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行为的可预期性,这是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如果判决是公正的,民众会从内心信服、信赖以至信仰法律;反之,则会认为法律不值得尊重,是纸上的而不是现实的,并会基于功利规避法律。与其他法律实施方式及机构相比,法院及法官具有无法代替的作用。从实施主体看,法官在法律实施者中有相对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严格的职业准入标准;从实施性质看,司法是法治化程度最高的纠纷解决方式;从实施程序看,严谨规范的诉讼程序是程序法治精神最充足的体现;从实施方式看,司法是最公开、最透明、最具有辐射力和开放性的法律实施方式,无论是个案的审判公开及示范效应,还是社会公众进入法院、感悟法庭氛围后基于环境的庄严肃穆而产生的法律的敬仰,司法审判对法治文化的传播都是显而易见的;从实施权威看,尽管司法还不够权威、不够公信,但一个国家如果司法无权威、无尊严,实则代表法律无权威,法治无尊严,司法作为最权威的法律实施方式是法治国的基本命题。基于对法律实施主体、性质、程序、方式及权威的分析,在法治国家,法院应该是法律实施的中流砥柱,法官在法治兴国中应当是标杆式的群体。法官文化不仅影响熏陶法官,还能渗透到社会中影响社会公众,通过向社会传播法官群体的价值追求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崇法奉法意识,通过向社会辐射司法文明帮助整个社会形成法治文明。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引导诉讼参与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以及法院裁判确定权利和义务,这是规则之治的生动诠释,对于强化法律程序在控制国家权力和实现公民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实现国家治理法治化、社会运行规则化具有重要指引价值和启示意义。 法官的家之梦是人本司法,其哲学基础是当代中国的人文主义,核心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朴素的民本思想在中华文明印迹深远,《尚书》有云“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孟子主张“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孔子信奉“仁者爱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也存在“哀矜折狱”、“明德慎罚”的司法人道主义思想。在西方哲学体系中,康德认为:“人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并不是仅仅作为手段给某个意志任意使用的。” 卢梭、孟德斯鸠等近代西方古典自然法学家的人本主义、人文主义、人道主义,为西方社会形成自由、平等、独立、人权的法律价值观奠定了思想基础。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是古今中外人本主义、民本主义的扬弃和升华。党的十八大对以人为本的要求是“尊重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不断在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上取得新成效”。在法治领域,以人为本主要体现为崇尚和彰显人性、权利优于义务和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正如李步云教授所言“法的人本主义”。 在司法领域,以人为本既是人文情怀,更是司法责任,不仅是司法作风亲民爱民,更是审判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责。审判机关的人权保障水平是一国司法文明的标尺。从国家机构设置本意及民主法治发展趋势而言,法院的定位已不是专政机关,而是法定、常设、公开的人权保障机构,以保障公民受损权利为使命,包括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行政诉讼相对人的权利保护等。在法律人文及司法人文主义的滋养下,人们不仅接受法律的约束、规训乃至惩罚,更应享受法律带来的安宁、和谐、秩序、尊严、文明,享受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现和创造的司法之美、法律之美、人性之美。 司法人文的伦理基础是人性善恶论。在法治领域,人性善恶成就了法治与德治的分野。人性既有善端,也有恶端,或者说抽象的人总是善良的,而具体的人却总不能逃避内心非善的因素。抽象的人和具体的人是辨证的统一。 公正善良的审判可以引领人性的善、抑制人性的恶。以真善美相统一的人文价值观为信条的法官,必定是对司法充满爱的法官,必定是公正司法乐此不疲的法官。法律协调了国家、社会和个人,协调了公益和私利,法官实施法律的过程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但这种公益又是具体的,体现为对当事人权益的关注是法官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方“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诉讼文化的理想与现实 诉讼文化的理想在于发现和挖掘司法之美。司法过程既是法官运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过程,从文化层面看同时也是司法美学价值自我展示的艺术过程。司法艺术是一种遵循程序, 沿着正义生长,超乎技术层面的艺术,而不同于一般意义艺术的信马由缰。讲求司法艺术解放了法官的个性, 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展现个体的知识判断力和价值追求等个体魅力。在司法艺术的照耀下, 法官品格在司法活动中得到滋养和历练,就会在司法过程中发现和创造美。法言法语、法律思维的理性之美,诉讼程序的规范之美,找法、释法、用法中的思辨之美,辩法析理的和谐之美,利益衡量的智慧之美,规则之治的治国理想之美,都只有以文化的视野审视,才会发现其中的“意兴盎然”。能够发现并努力实现司法之美的法官, 必定是以真善美相统一的人文价值观为信条的法官,必定是对司法充满热爱的法官,必定是公正司法乐此不疲的法官。 诉讼文化的现实在于审判的“依法说理”与调解的“依理说法”。在审判活动中行动着的文化,即审判和调解中的文化内涵,是法院文化的精髓。如同理性与法的关系,成就了西方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分野;审判、调解与文化的纠葛,摆脱不了情、理、法的关系。就审判的文化要义而言,莫过于判决书的“依法说理”。法官依法作出判决就是从讼争中提炼一种“道理”并关照于当事人和社会,最终实现以理服人。判决书说理的“事理、情理、法理”都印有依法说理的脉络。裁判说理的事理,是针对案件事实的说理,而实体法的构成要件指引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在程序法规范下得以认定。裁判说理中的情理,也强调情理的法律性。裁判说理的法理,更是法律透过案件事实的具体阐释。就调解的文化要义而言,莫过于调解的“依理说法”。调解文化的视角中,同样存在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但却是以近乎“自然法”的视角,以“道法自然”的心态,去找寻“自然理性中的法律”和“法律中的自然理性”。调解应当依法,但在实践路径上应当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确定一种社会情理标准,在此基础上再向当事人说法,阐释与情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律原理,阐明情理标准与法理标准是否一致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最终促成当事人的调解。这就是调解依理说法的文化轨迹。 (三)司法环境文化的功能塑造 通过法院特定职业环境的文化塑造,经常性的外部刺激和机制约束,使司法的内在要求与法官内心意志相吻合,逐渐转化为法官自觉行为,达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境界。司法环境文化可分为物态环境文化与人文环境文化一软一硬两方面。物态环境文化建设在价值取向上应突出法官主体地位,强调法院整体文化氛围营造,加强审判和办公场所的文化形象、氛围塑造,加强科技应用,提升法院基础设施和物质装备建设的文化内涵,强调有利于法官职业素养养成和法律尊严维护,强调对进入法院的其他人员的“严谨正气、崇法秉正”的教化和影响。司法人文环境文化即司法管理文化,应突出服务型与法治化。以法官为中心的文化显然是法院文化的主流,司法管理文化不能超越法院主流文化而独立存在,应当以服从服务审判为中心,遵循审判活动规律,实现司法管理法治化。司法管理是一种依法管理,司法管理文化是一种法治型文化,应当强调法的价值,依照诉讼法和审判程序管理,不能因为一味强调管理而干涉审判权正当行使,不能因为一味强调监督制约而侵害法官基本权利。司法管理文化的特性,首先是服务,第二是创造,通过创造来服务。司法管理不能强调行政色彩,而应该多强调服务。司法管理文化是一种服务型文化,以提高自身的创造力和以创造的信息来服务。司法管理应当遵守审判工作规律,采取法律人治理的模式,以公正高效司法为目的,以服务法官、服务审判为要义,利用共同的核心价值观以及积极进取的精神来管理和凝聚法官队伍,通过建立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职业监督机制、科学评价体系,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科学化的管理,这样才能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养和文化素养。尊重法官的主体地位,从提升法官自身素质入手,制定、实施相应的法官培养措施,围绕服务法官的目标构建完善的法院管理制度,不断增强法官自身素质及法官的归属感,形成法官职业信仰,养成职业自觉性,才能真正实现法院文化建设的发展。法院文化建设最重要最起作用的,不是外在的强大压力和严谨规范,不是系列的制度和严厉的管理,而是法官发自内心的切实体验。审判管理应当充分考虑法官的心灵需求,考虑怎样让法官在亲身体验中受到熏陶,唤起对人生、职业及价值的思考,从而自觉融入法院文化体系。 四、法院文化的会通 法官群体的专业知识储备已今非昔比,但知识发挥的效用及社会认同并不成正比。就人与人间的交往而言,文化是比知识更易互通互解互信的语言,法官与当事人、司法与社会的沟通同样如此,法律思维与社会思维的冲突可能因为司法文化的介入而有所缓解。上世纪40年代朱自清先生在担任清华大学文学院院长时曾教导学子应古今会通、中西会通、文理会通。借用朱自清先生的智慧,法院文化也应三会通。 首当古今会通。儒家的内圣外王、克已复礼影响了数代中国知识分子,在国学热中,以儒家经典为核心的国学更是成为超越年龄、行业和知识背景的普遍哲学。“听讼吾犹人也,必使其无讼乎”所代表的无讼观等儒学司法思想对司法的影响愈发强大。浩瀚文化思想史里,儒家文化并非中华传统文化全部,还有很多文化思想可为当代司法所用。以先秦和清末这两个文化思想高度繁荣时期为例,老子“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主张,具有朴素的自然法思想,对司法而言,“道”即为司法客观规律,一切司法活动均应遵循司法规律;墨家“兼爱非攻”流露出深厚人文关怀理念,对塑造当代人文司法不无启示。又如清末以降,洋务派“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变法思潮,梁启超先生“法治主义为当世中国唯一救世之主义”的喟叹,钱穆、冯友兰、梁漱溟等新儒学大师主张的“在对中国传统文化认同的基础上对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西方文化的吸纳和会通”,都有很多有益因素可资当代司法文化借鉴传承。 当然,不可对包括传统法律文化在内的传统文化盲目崇拜,断不能传统文化稍有热度就国粹主义复古,把在五四运动中曾被批得体无完肤的一些东西奉为不二经典。中华传统法律思想含有大量与法治精神不符的糟粕,就连与现代法治最形似的法家思想也是专制产物,没有理由不加批判地继承已经被时代和历史遗弃的东西。如果认为“和合”、“无讼”是天经地义,早深植于民,而虚化司法的裁判功能,忽视正义主要还是由法律实现,就可能与规则之治渐行渐远。 次当中西会通。西方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会通司法文化经脉,需要读懂中国法律思想史和西方法律思想史两部法律思想史。从柏拉图与亚里思多德关于最好的一人之治与法律之治谁优谁劣的争论,到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人性善恶及正义的理解,以及霍姆斯大法官奠定的美国法律实用主义,等等,法哲先贤的思考往往可以穿越时空。将相近时代的中西法律思想作一对比,会发现也存有不同程度的会通。比如,人的善恶二性是古今中西哲学思想家共同关心的话题,古典自然法学派倾向于人性善的观点与儒家传统的性本善是相通的,柏拉图的早期观点类似于儒家的德主刑辅。这些法律思想虽然离我们看似遥远,却能对司法行为有所启迪。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所讲的“法的各种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了所谓法的精神”以及庞德社会利益学说主张的“法是一种社会工程”,对我们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统一也有所启示。 再当文理会通。此处文理会通,意指司法文化专与博的关系。司法是社会的司法,司法现象与社会现象环环相扣,司法问题与社会问题处处交织,只知法其实不识法,法理常在法外。放眼看法律之外的思维方式,无疑给法官提供了思考的新天地,这个“广角镜”下也更能折射出司法的时代寓义与现实反映。再看法官的素养提升,以往着重的是专精,这由司法的专业性决定,无可厚非,且需更专更精。对于法官的培训和学习,除了专业化训练,还应把文化素养的提升作为法官素质工程的高端内容,建立一种以思考和研习为导向的有文化内涵的培育模式。一个途径是引导、鼓励法官学会思考。法院应是善于思考的机构,法官应是善于思考的人群,法官应试着学会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理解法律,或者说有一种以司法之眼观社会文化之象的责任和技巧。另一个途径是发挥法院学术研习的作用,把一段历史时期的法院改革发展成果、先进司法文化通过先进研究成果表现并固化下来,根植于广大法官的思想言行中,最终使得司法文化的传承表现为法官信仰法治的过程、法院科学发展的过程、司法权威形成的过程。 责任编辑:
纪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