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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小芝:盗窃罪新解释中的“户”该如何认定?
作者:孔小芝 发布时间:2013-04-22 14:19:53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以前“入户盗窃”仅仅只是一个量刑情节,而现在已经成为判定罪与非罪的定罪情节。那怎样的行为才是“入户盗窃”呢?2013年3月8日“两高”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入户盗窃”是这样定义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对于“户”的认定没有提及,那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该对“户”应作何理解呢?这个问题理解的透彻是否直接关系到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故笔者对“入户盗窃”中“户”稍作分析。
我们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出认定“户”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1、供他人家庭生活,2、与外界相对隔离,3、必须是住所。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予以认定。接下来我们结合生活常识与法学知识,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户”的认定步骤: 首先,分析某一个处所是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只有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随便进入的封闭性场所才有可能是“户”。如果这个处所是对外开放、他人能够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如超市、酒吧等,就不是“户”。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比如有些店面白天营业晚上住家,那白天这些店面就不能认定为“户”。 其次,看是不是住所,而住所必须要求有久住意思。没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处所不是“户”,比如一些日租房、临时租住的小旅店、宾馆等,这些是很容易认定的。但是如果没有久住的意思,客观上却久住了呢?再如在日租房里连续居住了一年呢?这些问题,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公民在其他地方有长期居住的住所,只是偶尔来此处所居住,一般不宜认定为“户”,比如某甲有两套房子在不同的城市,一套在北京,另一套在上海,而甲常年累月在北京居住,忽然有一天因工作原因需到上海,就顺便在上海那套房子里小住几日,像这种情况,上海的那套房子也不能认定是“户”。 最后,必须看公民是否将处所用于家庭生活。用于学习、工作、经营活动的处所,不是“户”。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视为“户”,比如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停止营业活动仅用于家庭生活时,可视为“户”。家庭生活包括多名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也包括公民个人生活居住的场所。在现实生活中,“户”通常表现为由多人组成的家庭,但也有以公民个人构成一户的。家庭组成成员的多与少,只是它的外在形式,只要它同时满足了这三个条件,就应该认定是“户”。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盗窃”中的“户”要严格按照《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应该结合社会常识、生活常识运用哲学辩证思维等去对“户”加以认定。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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