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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云东:民间金融活动中常见犯罪的法律适用
作者:钟云东 发布时间:2013-04-22 14:00:59
内容摘要:民间金融的发展涉及到民间经济的稳定运行, 影响经济结构稳定的发展,所以民间金融问题成为经济工作所关注的重要问题。所谓“民间金融”,是与正规金融比较而言的,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主要包括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地下钱庄、合会等。① 这一定义兼顾了国际接轨问题,指明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性,增强了民间金融定义的可操作性。最近几年,民间金融随着非公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壮大,已然势不可挡,但伴随着民间金融活动中以“民间借贷、民间集资”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出现“真空地带”。当前民间金融活动中,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等罪名的金融犯罪,使民间金融活动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关键词:民间金融、民间借贷、金融犯罪、法律适用 一、 民间金融的发展及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民间金融的发展及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作用 自20世纪中叶以后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通过银行国有化的形式建立了国家垄断的金融体系,民间金融基本都处于地下,被定义为“非法”,既没纳入法律监管范围,更受不到相关法律的保护。民间金融问题近些年来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目前我国民间有很多的资金,各地的民间投资大部分都是靠民间集资,利息很高(月息一般在2%左右,有的按年息算达到20%-25%),虽然银行的贷款年息要低得多,但是民间投资者借不到银行的钱,只能使用高利贷。 现在民间借贷受到越来越多需求者的青睐,特别是民间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由于国有银行服务滞后和民营银行的空缺,使一些资金进入了地下钱庄。分析原因,主要是一些国有银行对非国有企业较为惜贷;其次,目前银行执行的利率一直比非正式信贷市场低,使得不少民间资本在利益驱动下流入地下金融;第三,我国担保体系发育不良,抵押、质押担保等手续繁杂,一直困扰民间向金融机构融资。我们的金融制度体系尽管也实施了一些改革,但市场化程度仍然很低,还是没有走出以往的计划经济模式。现有的价格管制,组织制度,法律法规,都给正规金融之外留下很多空间。随着市场的发展,正规金融体系远远不能满足整个经济发展的要求,就会出现一支新的金融体系,一些新的金融组织,或者一些新的金融形式,这些就是民间金融活动,对这些新的东西,我们的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应该及时调整。 (二)民间金融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 从实践来看,一方面,民间金融对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支持作用;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又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干扰。 1、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支持了非国有经济的发展。由于制度设计上的问题,正规金融安排不能满足非国有经济的资金需求。所有制歧视和信贷配给加重了非国有企业的融资难度,特别是其中的中小企业。民间金融已经成为非国有经济的重要资金来源。其次,缓解了农村金融资源的极度匮乏。农村原本就是正规金融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随着四大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农村地区的许多经营网点被撤消,正规金融资源更加稀少,金融资源供给明显不足;而农业、农民、农村,因其所处的弱势地位,往往更加需要金融支持。这种供需上的极度不均衡,催生了民间金融。民间金融在农村的蓬勃发展,缓解了农村金融资源供需上的矛盾,缩小了城乡之间在金融资源占有上的差距,推动了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第三,为金融创新积累了经验。从某种程度上讲,民间金融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作一种金融创新。既包括组织创新,也包括产品创新,这种创新完全是市场机制作用的结果,同时,它又根植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壤。因此,可以为我国正规金融体系的创新提供一些借鉴。第四,为我国金融业对内开放奠定了基础。第四,某些形式的民间金融往往是正规金融的潜在形式,它可能转化为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经过发展和规范,可能演变成一种正规金融制度。我国股票市场的产生是一个最好的案例,从一定意义上说,目前正规的证券交易市场就是由民间金融演化而来的。第五,民间金融发展为金融改革提供了一个新思路。民间金融的发展是遵循市场需求、由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无疑是对金融改革方式的有益探索,为今后的改革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2、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可以概括为下述几个方面:第一,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较高的金融风险。民间金融,不同于正规金融系统的状态,是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基础之上。同时,民间金融处于地下状态,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以外,金融监管机构难以进行监管,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后果殊难预料,这会带来很严重的信用风险,增加社会交易成本,提高金融风险。第二,对政府的宏观凋控活动产生影响。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可能难以实现。民间金融往往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例如人民银行试图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原本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增加了,原本正规金融提供的部分资金转由民间金融来提供,货币供给量并未按照预期数量减少甚至根本没减少。第三,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第四,民间金融的现状,也是国有商业银行腐败的根源之一。据报道,目前在民间借贷市场,想月息5分(年息60%)借到钱还得靠关系,6分、7分很正常。而这些资金中的一部分,却来自银行贷款。不用说,要获得这些专用于放贷的银行贷款,没有“关系”和权力背景,是不可能办到的。 二、民间金融活动中的犯罪及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私相借贷,公民参与的借款最高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者不予保护。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规范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随着民间金融活动的扩大,资金融资用途多样化,尤其是一些民间借贷演变成非法融资或地下钱庄,对金融业的影响日渐加深,且民间融资缺乏专业指导和严格的金融监管,如果任其无约束的扩张和盲目抬高利率,极易扰乱金融秩序,影响宏观调控。少数不法分子以此做为诱饵,以民间借贷为外衣,实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大量吸收民间游资。 (一)民间借贷异化,犯罪现象严重。由于近年来居民手中的食利资本增多,股市、楼市不振,银行存款利率过低,民间投资渠道过窄,投资信息不畅通。而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较高,民众过分追逐高回报的投资心理,使其不顾民间借贷不甚规范、没有相应完备的监管制度等弊端,忽视投资风险,将民间闲散资金进入融资渠道。② 这在客观上为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提供了可能。目前对民间金融活动中的民间借贷以“行政管制(为主)和刑事惩治(为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以规范和保护“合法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犯罪活动进行刑事规制。当前民间借贷、民间集资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金融活动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如本院近期办理的靳XX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靳XX以高息为诱饵,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狮子滚雪球”式的聚敛大量资金,用于自己购买彩票和挥霍,直至案发骗取多名被害人资金5000余万元。 (二)以民间借贷掩盖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目前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极强的蒙蔽性,有的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实际上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行为,由于募集而来的资金均不是以高息存款的形式存在,无法认定为吸收“存款”,无法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予以打击,还有的因为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无法适用“集资诈骗罪”罪名予以打击。如吴英、叶荣兴等人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投资固定资产,开办集团子公司等等,而且规模较大,知名度也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资金掮客”的信任,从而便利其从事以“民间借贷”所掩盖的“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因此为了打击民间金融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金融犯罪活动,应当从本质上明晰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等金融犯罪活动之间的区别,这是解决民间金融涉及违法犯罪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焦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176条和第192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作了修改,但还不尽完善,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对资金来源的“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数量限制、例外情形、没收财产、量刑情况等区分清晰,增加操作性,对目前民间存在的各种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③ 三、民间金融活动中违法犯罪的原因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制度的不完善,揭示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的管制强度过高以及法律监管缺位的现象;政府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民间借贷活动面临的法律风险过多、政府金融管制程度过高、法律监管缺位等是造成我国民间金融活动中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由于现行的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结合不够,既可能过度压制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出现“真空地带”。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该罪名的罪状表述过于空泛,实质上属于“空白”罪状。如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相关的民事法律表述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无效”并不意味着就触犯刑法,那么借款利率高低超出多少倍才触犯刑法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过于弹性,出现相同行为在不同法院判决结果不一的现象。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采取什么名义,只要是吸收公众存款且还本付息,而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主管机关批准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数额即构罪。持这种观点显然人为地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限制了民间资本的正常流通,不利于经济发展。从司法实践看,对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问题,主流观点倾向于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民生,服务发展大局。④ 笔者认为,立法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即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因此,建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在立法上进行“叙明”。 (二)监管主体和监管规则缺失。2012年《中国法治发展报告》认为,监管立法滞后在实践中造成监管主体和监管规则缺失,造成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企,投机盛行。个别地方地下钱庄大有与金融机构抢占存款资源之势,甚至引起个别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擅自规定存贷款利息或进行账外吸蓄等行为;个别地方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六合彩、赌博等非法领域,并有借助黑社会势力暴力追贷的现象出现。 四、民间金融活动中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建议 (一)加强金融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告知民众高利借贷的风险和危害,帮助他们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高利借贷、非法融资和金融诈骗等违法活动。对一些典型案件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进行宣传,让广大群众防止受骗上当。 (二)加强配套的制度建设,全面促进民间金融活动的健康发展。应当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发展配套的建设,包括设计科学的统计口径,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规模和数量,逐步地健全和完善信贷供给市场;包括针对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建立征信体系;包括对民间借贷活动实施监测和统计制度,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制定科学的市场化浮动规则等等,都将对民间借贷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以确定利率机制为例,看重短期利益的民间借贷行为敢于冒险,但是预期的资金回报和资金风险也在同步增加。具有长远眼光的民间借贷行为则会在收集资金使用方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域、不同行业和产业、企业规模、经营模式以及盈利能力等,来确定科学的利率。正确的办法是使得民间金融合法化。按照股东权益保护的思路来保护放贷人的利益,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打击他们。此外,还有必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息的分布机制。目的是促使民间金融借贷在利率水平上趋同,关于借贷的信息交换更为顺畅,降低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趋同于公平合理的科学利率机制。⑤ …… (三)加强金融监管。把民间金融活动纳入金融监管体系,由各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牵头,人民银行、银监局的地方派出机构协同对民间借贷实施监管,建立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体系与机制。金融监管部门应制订严格的管理规定,成立专门力量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大规模的借贷活动要加强监管,防止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 (四)加大对中小企业金融扶持力度,引导民间资金参与金融发展。商业银行要转变经营理念,拓展服务渠道、扩大信贷规模,努力满足中小企业全方位、多层次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需求,抑制民间融资的过度扩张。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高、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应加大信贷倾斜力度,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在规范准入、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适度放宽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准入条件,允许民间资金进入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为民间投资者创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五)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公检法机关要密切协作配合,坚决打击高利转贷、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与民间借贷金融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现象,要给予及时严厉的打击,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各方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净化民间借贷市场,降低不规范借贷行为引发的风险隐患。 (1)摘自《中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高发 (2) 民间借贷的适用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作者:张广志 (3)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苏虎超 (4)2012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5)《金融的逻辑》一书的作者陈志武认为,正确的办法是使得民间金融合法化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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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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