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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改:构建遗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职责
作者:李吉斌 发布时间:2013-04-16 09:39:46
著名相声演员侯耀文遗产纠纷案曾轰动一时,遗产范围的确定和统一管理是导致该案历时数年的主要原因,案件也再次引发了有关遗产管理制度的讨论。遗产管理制度,是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制度。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的最终分割、处理时止,为了保护遗产不被损毁或散失,必须确定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管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过于简陋,应当借鉴国外立法有关遗产管理的规定予以完善,在继承法中构建遗产管理制度,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
杨立新介绍,各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管理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进行管理。德国、瑞士等国继承法采取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规定:遗产法院尤其可以命令存放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以及编制遗产目录,并为成为继承人的人选任保佐人(遗产保佐人)。二是由民事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指定遗产管理人。法国、日本等国继承法采取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36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应从继承人中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 我国继承法仅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杨立新认为,该条的规定过于简陋,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存有时,如何进行遗产的管理缺乏规定。虽然有学者认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负责管理。但这样处理显然不够,应当借鉴国外立法规定,采用遗产管理人制度为宜。 “应在继承法中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者,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杨立新建议。 “继承法还应明确规定,未经遗产管理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有损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杨立新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应当尽可能的明确,可采取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予以规定: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查明并通知遗产承受权利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清偿遗产债务;分割、移交遗产;在管理权限之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杨立新建议,法定继承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得辞任,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对遗产管理人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遗产的清偿顺序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问题,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对于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却没有明确规定。杨立新认为,无人承受作为一种状态,会持续一定的时间,需要在这段时间内对无人承受的遗产进行管理,才能有效保护有关当事人、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对此,应当借鉴国外继承人旷缺制度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制度,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管理无人承受遗产。 杨立新建议,继承法应当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处理无人承受遗产时的主要职责:保管遗产,遗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在确认死者的遗产系无人承受遗产的同时,应当仔细、认真、不遗漏、无差错地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记明遗产名称、数量、价值、特征等。进行公告,督促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清偿债务。遗产管理人应当对死者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进行清偿。剩余财产的移交,继承人如于法定公告期间内出现,或于遗产清算完毕前主张权利者,遗产管理人应在证实继承人身份后,将剩余财产交付于继承人。如直至遗产清算完毕前仍无继承人主张继承和受遗赠,且遗产有剩余者,遗产管理人应负责将剩余遗产移交有关部门上缴国库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移交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 “在处理无人承受遗产时,如果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则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杨立新最后说。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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