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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年:浅谈如何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
作者:张桂年   发布时间:2013-04-15 14:03:19


    指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第 1 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 73 条第 4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的权力和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8条第2、3、4款规定,对于下级检察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的,由同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规定的比较原则,目前没有出台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鉴于此,笔者提出检察机关开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想与建议:

   一、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所遇到的问题

    1、检察机关监督部门获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不畅、不及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均可以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现实工作中,定期互相通报刑事案件信息,每月仅仅一次,且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不可能全面、及时掌握指定监视居住信息。再者,这也仅仅是事后所获得的信息,不利于提升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由于信息不畅、不及时,导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成为空谈。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缺乏相应的手段。我国刑诉法第 73 条第 4 款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用何种手段、何种方式实施有效的监督,尚缺乏相应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程序,容易造成监督不力、监督无效果。再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理解和执行的具体标准不一,极易造成司法不公。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混乱。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但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实际由检察院自行执行,即由检察院将监视居住决定书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出具一份执行委托书,委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代为执行,或者以请求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为名,将此类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全部交给检察机关。这种变通对公、检两家都有利,法律对此也并未明令禁止,因此在一些地区十分普遍。

    4、以“双规”代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现象普遍。诉讼法规定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纪委办案中的“双规”措施有极其相似之处。“双规”一词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有些地方,为了办案的需要,以“双规”代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从而争取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被调查人的时间。这种现象多出现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所办理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一般而言,当纪委对涉嫌贪腐官员的进行调查后,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方移交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但实践中,检察人员提前介入,或根据案件需要,邀请纪委参加,利用纪委的“双规”特权,与纪委联合办案,轮流换班对被调查的“双规”对象予以监视,直到案件告破,方由检察机关决定立案,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刑事拘留。客观上造成了“双规”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后果。

    二、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的设想与建议

    1、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监督机制。对于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统一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对符合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提出审查意见,交办案部门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侦查部门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建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部门可以直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需要另行报送审查。

    2、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备案制度。作出或取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交检察机关审查、备案,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信息行,从而有效地使监督权。检察机关要不定期巡查、收集侦查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意见、同步监控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行踪等形式,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不力等问题。

    3、细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应明确被指定为居所的场所的条件、规格、空间范围以及执行人员的监管方式,明确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在居所方面的权利,由其在符合条件的执行场所中自由选择。明确居所监视居住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居所,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办案点。明令禁止实践中一些变通做法。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得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应立即派人全程现场监督或者通过电子监控进行全程监督,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证有效监督。

    4、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应定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监督部门定期或根据需要随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2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导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发现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和监管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经调查核实,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所列举的五项违法情况的,应通知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予以纠正。明确要求在初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体体检。在执行过程中,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执行公安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体检,既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为将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人身权利提供证据支持。

    5、正确掌握和灵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检察院监督部门发现具备其它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对违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逮捕条件的,应及时建议对被监视居住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在办理重大受贿等重大案件中,要灵活适度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能以借用纪委的“双规”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不能让纪委“借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代替“双规”调查案件。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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