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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补偿案件中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探究
作者:蒋春燕 罗海波 发布时间:2013-04-15 10:27:36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招商引资及公路、铁路、水库等工程项目建设兴起,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农村集体土地的需求和征用量加大,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该类案件审理中,一个很主要的问题就是要对权利主张者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做出判断。由于村规民约及审判实践中对此认定看法不一,本文拟就此问题探讨研究。
一、成员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 1、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深入研究,但后来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就没在《解释》中明确,而是通过司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2、村民自治难以达成有效协议。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实践中,由于农村中多存在大户家庭势力、缺乏既定决议程序、劳动力外出打工等因素,在分配、使用方案上,大多都只关注自家权益,缺乏统一的标准,随意性较强。 3、成员资格争议群体分析。受封建传统观念和自身利益驱动的影响,有的歧视入赘女婿和入赘女婿所生的子女,有的歧视随母姓的子女,有的歧视丧夫却仍在夫家生产、生活的妇女,以及子女因求学而户籍外迁人员,认为只分给少许,甚至是不分给土地征用补偿款。 二、村民自治认定的现实困境 1、制度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实施自治,但对村民怎样行使自治权等具体性的问题,欠缺明文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另当前农村中,村干部竞选拉票、村民小组长轮流当等现象普遍,由于村干们难以服众,村民会议难以达成有效的分配协议。 2、村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文化素质偏低,参与村民自治的能力较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都是农民,他们所受教育有限,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其对法律知识的学习、理解和掌握也相对较差,法律意识相对薄弱。 3、受封建传统观念和自身利益驱动的影响。“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好男不入赘”、“宗族观念”等封建观念对村民们仍有着较深厚的影响,在村民内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时,有的认为应以户籍人数判断,有的认为应以各户中分有土地的人数判断,有的认为应以家庭现有人数判断,看法不一,莫衷一是。 4、基层政府缺乏必要的指导。由于我国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的指导和监督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乡镇人民政府对士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疏于监督和指导,导致出现无序可循、无法可依的失控状态。 三、资格认定的司法探讨 各地在审理实践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有三种观点:一是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二是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三是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结合民法通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二是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在校大学生或毕业在外工作,没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虽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只要出生、成长、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理应认定为该经济组织成员。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为该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应当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户籍登记和拥有与该组织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相结合来把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又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生产生活在该组织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加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主要难把握的是“外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服兵役和高校在校生、“爬户口人员”等几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确定这几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进行区别分析。 另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充分重视村规民约的约束效力。由于法律没有对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村民自治决定或依村规民约形成的分配方案的司法审查应当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是应包括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存在不同意见。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法院对村民自治中违法行为应否进行干预的问题。笔者对此认为,村民自治是村集体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享有的对本村事务的自我管理权,只要村民依法进行自治,村规民约就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应予以认定;如果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就应当依法予以干预并纠正。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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