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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松:浅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如何预防证人翻证
作者:吴松 发布时间:2013-04-15 10:45:17
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了,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将来的庭审中,证人将越来越多的出庭作证,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当庭翻证的几率也将大大提高。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必须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侦查中就要做好证人翻证的预防工作。
证人翻证,从广义上讲,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后又推翻自己的全部或部分陈述,它既包括推翻以前错误的陈述而更正为正确的陈述,也包括推翻以前正确的陈述而作虚假的陈述。狭义上的证人翻证仅指证人作了正确的陈述后由于种种原因推翻以前正确的陈述而不作证或作伪证。本文所指的证人翻证即指狭义上的证人翻证。证人证言是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特别是行贿人的翻证可导致整个案件前功尽弃。笔者在近几年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特别是在案件的审判阶段,时常出现证人翻证的现象。为什么会出现证人翻证呢? 首先,从证人的思想根源上来看,证人法律意识不强、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差。我国是一个受几千年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中庸思想根深蒂固,证人的法律意识不强,老好人思想严重。我们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又多与基层老百姓打交道,许多证人文化素质不高,缺乏如实作证的法律意识,一旦有机会就想充“好人”。 其次,有些证人碍于情面,不坚持原则。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为同事、下属,或为朋友、亲属,交往较多,一旦被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辩护人找到,碍于情面、出于报恩等心理,常常翻证。如笔者办理的我县供电系统的一供电所长贪污案,该供电所长将其管理的一电灌站的变压器卖掉,将款占为己有。在案件的一审之前,犯罪嫌疑人未对变压器的产权提出异议,电灌站所在村的主任也证实此变压器为供电部门所有。案件在上诉阶段,律师却提出变压器的产权不是供电部门的,是属于所在村的,并出示所在村主任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所在村主任出庭作证。我们再一次找到该村主任询问,该村主任证实是因为嫌疑人的弟弟找到他,要他证明变压器是村里的,并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要去。该村主任称,都是乡里乡亲的,他只好同意了。 第三,有些证人心理惧怕犯罪嫌疑人,害怕打击报复而翻证。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有势,有的还与黑恶势力勾结起来,而证人处于弱势地位,往往不愿意作证,就是作证了也容易翻证。在案件侦查之初,这些证人就对作证有顾虑,就要求为他们保密,我们侦查人员也往往答应为他们保密。事实上,职务犯罪案件(极少数除外),一到审判阶段,证人的证言等信息都将公开,根本不存在保密。这时若嫌疑人的近亲属等找到证人,证人一方面感到侦查人员为他们保密的承诺没有兑现,一方面又害怕打击报复,往往出现翻证。如笔者2011年办理的我县一街道居委会主任贪污案,该街道居委会主任将收取的20000多元社会抚养费隐匿不交,占为己有。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该犯罪嫌疑人承认此款被其占有未上交,相关的证人也证实此款未退给他们,并且讲了该嫌疑人的种种劣行,称其无恶不做,钱到了他的手里,怎么可能退还。此案到了审判阶段,该嫌疑人却翻供了,称这20000多元多数都退给当事人了。而认定该嫌疑人涉嫌的贪污数额在100000多元,一旦有些数额不能认定,必将影响到该嫌疑人的量刑。该嫌疑人翻供不久,其中一个证人推翻了他以前的证言,带着他家属主动要求来作证,称该嫌疑人收他家的3000元社会抚养费已退给他家属了。 第四,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的环境与审判环境不同,容易使证人翻证。刑诉法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在特定地点个别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取证时有两名侦查人员和一名证人在单独的环境中进行,确保证人作证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如实作证。而在审判时,证人将面对审判人员、公诉人,尤其要面对犯罪嫌疑人,还有旁听的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证人的顾虑会增大,会使证人的情绪发生变化,证人基于亲情、友情、恐惧等因素而当庭翻证。 第五,对伪证的处罚力度不够、打击不力。每一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伪证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作伪证在一定程度上又得到犯罪嫌疑人亲属的感谢时,证人就容易作伪证。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有妨害司法罪,但由于司法人员认识上的不足,查处证人翻证的诉讼程序复杂,特别是对于律师涉嫌妨害司法的处罚难道大,翻证行为基本上未受处罚。上述两例中的证人的翻证行为就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由于存在着证人翻证的诸多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杜绝证人翻证是不现实的。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我们在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案,做好扎实、细致的工作,尽可能的预防证人翻证。 首先,要加强对证人的法律知识教育。在找证人取证时,要告知证人有依法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使证人认识到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正义性和党委政府查办腐败案件的决心,使证人充分认识到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证人如实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其次,在调查取证时,要全面、细致,不给证人翻证留余地。若调查取证不全面,言词证据单一,就为证人翻证提供了可乘之机。如上例所讲的一居委会主任贪污案中,取证时尽管找到了该证人和他的父亲分别取证,由于他家属在外地打工,就没有找他家属询问,导致了他家属后来出面作证讲3000元犯罪嫌疑人退给了她。该证人带着他家属翻证时,我们在对其教育无果后,让该证人的家属详细叙述该居委会主任退钱的经过,其称此款当时退给了她的公公(即证人的父亲),她的公公打电话给她的,钱是第二天从她的公公那拿的。这就与我们之前找该证人的父亲取证的内容相矛盾,从而翻证后的证言不能采信。 第三,在调查取证时,要转变侦查观念,不仅要重实体,还要注重程序的合法,杜绝证人可能的翻证途径。在询问证人时,一定要两人在场。笔录制作完成后,一定要让证人认真看,允许并且鼓励他们直接在笔录上修改,切不可让证人草草的在笔录上签名。我们在找证人取证时,证人往往讲:“不用看了,我还能不相信你们嘛!”就直接在笔录上签名。这就为证人翻证埋下了隐患,证人会以“我没有看笔录,有些话不是我说的”为由来翻证。如笔者办理的一政协主席受贿案,有一行贿人在后来的庭审中,试图推翻自己以前的证言,讲自己没有认真看询问笔录,该笔录有些内容不是自己所讲。由于该份是用电脑制作的笔录,行贿人在该笔录上多处用笔亲自修改,法院最终没有采信该行贿人后来的翻证。 第四,要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由于证人处于弱势地位,害怕打击报复,往往不敢作证,作证后也容易翻证。我们要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1条、第62条对证人的保护有具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具体实施起来还有一定的难度,还有待于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把对证人的保护落实到实处。在调查取证时,我们要向证人宣讲法律,在他们遇到威胁、侮辱、打击报复时,要及时的向检察机关反映。 第五,要加大对伪证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证人作伪证,修改前后的刑诉法都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妨害司法罪,第305条更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对伪证罪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当严格,对于严重的妨害司法秩序的伪证行为才予以处罚,而对于一般性的伪证行为管辖不到位,因此很少有人因为伪证被追究刑事责任,伪证的成本过低,不能起到警示作用。上述几例,在审判阶段证人翻证,法院最终虽未采纳,但却妨碍了司法的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相关证人却未受到任何处理。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处罚伪证行为的立法或规定,对构成伪证罪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规定在审判阶段由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在侦查阶段有伪证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其拘留。只有加大对伪证行为的查处力度,才能有效遏制证人翻证现象,使证人不敢作伪证。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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