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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龙: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刍议
作者:李兆龙   发布时间:2013-04-15 10:42:05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已越来越多地被司法机关运用于对案件的侦破,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共四条对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细地规定,尤其是第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地点作出了强制性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并列举了五种违法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条规定不是监所检察部门能否抽出人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问题了,而是监所检察部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工作中肩负着职责和对违法情形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的问题了,有职就有责,也就是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责任追究的范围扩大到了监所检察部门。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极少运用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因为没有对公安办案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经验,也就无从谈起公安办案机关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律对监视居住的强制规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更多地采用了对被调查对象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且在运用此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不严格的方面,为达到促进工作,统一认识,避免违法的目的,就检察机关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商榷。

    一、 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普遍存在着理解认识不足的问题。短暂的指定居所监视居后即转入逮捕,而非符合逮捕条件对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二条法定的情形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对监视居住对象采取监视居住的时间普遍较短。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可以长达六个月。而检察机关对被监视居住对象采取监视居住的时间一般只有几天,很少有超过十天的,所用时间短固然是好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它反映了自侦部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是因为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是为了突破案件所采取的既不违法又能有效控制被调查对象的一种变通措施,监视居住是对符合逮捕条件而具有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将被调查对象传唤、拘传到指定居所,等案件有所突破后再根据突破的犯罪事实实施监视居住,这种情况下实施的监视居住目的明显是为了有效地控制被调查对象,以便于更好地扩大侦破成果。

   (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手续不规范、不完备。一是将被调查对象带到指定居所不向被调查对象宣布以什么法定理由将其带到指定居所,手续不完备;二是不明确传唤、拘传与监视居住的界限,执法不规范。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将被调查对象带到指定居所后也不明确向被调查对象宣布对其采取了什么措施的情况下,就对被调查对象进行审讯,时间上也不严格遵守传唤、拘传的规定,等拿到构成刑事责任的证据后再补办监视居住手续,被监视居住人或是不敢说,或是说了被办案人员训斥后沉默。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着不同程度变相体罚的现象。个别办案人员急于求成,不惜采取违法的方式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逼供、体罚和虐待的方法以达到案件地突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将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列入监所监督范围。

   (四)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将被监视居住人交付公安机关执行。认为被监视居住人在侦查部门自己的控制之下便于审讯、便于突破案件,以往侦查部门组织多名人员轮班进行审讯,最近一两年有的地方可能在试行看审分离,现在有的地方安排法警着警服参加轮流审讯,一是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二是因为着警服,似乎在告诉被监视居住人:对你的监视居住是有警察执行的。其实,避开了公安机关的执行,其他任何形式的执行都是违法的。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领导的漠视、侦查部门负责人急于求成的心理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当然也有犯罪分子过于狡猾顽固的因素,难以传唤、拘传后在二十四小时之内突破犯罪分子的心理防线,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有的犯罪分子法律意识淡薄、党性极差、满脑子社会恶习,在审讯中狡辩、耍无赖是样样精通。在这种情况下,领导和侦查部门负责人就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对于这种人没有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办案,如果过分拘于法律规定就无法突破案件。

   (二)受不良因素的影响,导致领导和侦查部门负责人认为大家都是这么做的,没有见到谁因为这样做了而受到法律和政纪追究。有的认为被监视居住的人是我们专政的对象,他们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必须让位于我们的侦查权,也有的在参与上级侦查部门查办的案件和其他部门查办党员领导干部违纪案件时见到他们是这么做的,因为他们做了没出问题,那就是合法的。

   (三)怠于和其他机关联系。一是宁愿自己冒风险也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邀请公安机关参与执行,认为公安机关能办的我们就能办,没有必要邀请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二是有的人是怕人多嘴杂、泄露案情,扩大案件的负面影响,妨碍案件的突破。

   (四)对手头所掌握的证据心理没底或者所掌握的证据有限。基于上述原因,作为自侦案件的领导者不愿意对调查对象动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等查够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后才补办手续,对控制被调查对象的这几天时间给一个法律上的交待,如果不成案就放人。被调查对象也乐意接受这种做法,因为他们也对不成案持侥幸心理。

    三、 如何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

    上述问题不解决,别说监所部门,换作其他任何内设部门都无法完成监督的职责、达到监督效果,为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法的规定,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得以合法有效进行,本人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仅供参考。

   (一)领导重视。不管是作为院领导还是办案部门负责人,都必须加强法律的学习与研究,尤其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因为他们是决策者、指挥者,如果他们不增强法律认知,具体办案人员法律意识再强也是徒劳,如果他们不增强严格履行法律意识,监督部门也不可能实现有效的监督,部门监督领导也有悖于我们的现有体制。1、领导和办案部门负责人严格执法是依法办案的基础,我们要避免一种错误的认识:非要抓到够刑罚处罚以上的证据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只要掌握了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就可以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因为监视居住对人身控制力远远低于拘留和逮捕措施,被监视居住人从主观上容易接受这种措施,我们作为办案人员没有必要忌讳使用这种措施;2、完备每个环节的法律手续,并严格按照法定的时限执法,大不了多花点时间多花点钱,应该说监视居住六个月的时间足够突破案件

   (二)摒弃不正确的观念。有的办案人员认为不采取非常的措施就攻破不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心理防线。事实上被监视居住人心理防线的崩溃是因为惧怕司法机关、惧怕法律,而不是因为惧怕你办案人员个人而向你交代罪行。很多犯罪嫌疑人不怕你暴打他一顿,不怕你饿他几顿,而惧怕思想上的消磨。在检察机关审讯室旁设置休息床位,当然是供办案人员休息的,被监视居住人或坐或站,办案人员轮流审讯轮流休息,有嫌变相体罚。最典型的例子如市某局副局长李跃良在纪委双规时,纪委办案人员到时间让其吃饭、到时间让其就寝,但其最后实在顶不住巨大的思想压力而向办案人员交代了自己在任副县长、副局长期间受贿一百多万元的犯罪事实。

   (三)撤销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检察机关本身就是一个办案的机构,检察院的区域就是办案工作区,为什么又要在检察院这个办案区域内划出一块叫作办案工作区呢?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进行。在检察院内设立专门的办案工作区执行监视居住不但违法,而且授人以把柄。

   (四)交付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派出所片警执行监视居住。在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中,邀请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派出所片警主要负责执行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辅助执行,应尽量避免检察机关自行执行监视居住,首先是不合法,其次是给公诉人在法庭上带来被动,甚至影响到证据的效率。案件侦查人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八小时工作制,案件主审讯人员有两个就行,分成两个工作组,负责八小时工作内的审讯,自侦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人员配合调查,改变目前这种一上案件,所以的侦查人员轮流审讯的方式。

   (五)自觉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不能认为侦查办案部门比其他监督部门的格子高,甚至侦查办案部门负责人就是党组成员,是院领导,对监督部门的意见就听不顺耳,不予理睬。不管是哪个职能部门,都应当本着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去执行法律,听进去监督意见不是对某个监督部门的服从,而是对法律的服从,是对自身的负责。

    (六)监所部门如何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监视居住的监督,说实在话我们没有经验,也无力开展这方面的研究。监所部门如何开展此项监督工作的,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1、自侦部门每当将被调查对象带到指定居所时,监所部门就派员参与监督,如果自侦部门没有办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手续的,监所部门当然不必去要求自侦部门要办理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因为没有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就不属于监所部门监督的范围。2、形成文字记录以备查考,设置监视居住审查监督表,参与监督人员必须将监督的情况记录在案,并提出监督意见,监所科将初步处置意见提交分管领导批示。3、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五种违法情形的,经分管领导批示后向自侦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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