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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龙:对法院"不立不裁"现象的思考
作者:张平龙   发布时间:2013-04-15 10:19:13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案件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就应当予以立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符合上述几项条件,法院应该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么不给予立案,要么久久不予做出不予受理裁定,我们将这种现象称为“不立不裁”。笔者想就这一现象谈几点看法。

    一、“不立不裁”现象的成因

   “不立不裁”在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受最高院对民事案件“调解优先”指示的影响,无可厚非,对民事案件尽量采用调解结案,对于快速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案结事了都成效显著。但是,实践中,有些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本院的“调解率”,同时法官也为了自己的考核业绩,在审查案件的立案条件的时候,对于那些立案后难以通过调解结案的,想法设法设置障碍,将其拒之门外。第二,各地法院系统内部都存在年底参加考评的问题,考评结果名次决定着法官的奖励,因此,法官为了本年度的“结案率”往往在年底的时候拒接案件。第三,对于审判结果不服而引发的额上访问题一直都是各地法院面临的难题,为了从源头上杜绝上访、闹访,也为了做到案结事了,法院长期的做法就是干脆就将其挡在大门之外。第四,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当事人在其案件被“不立不裁“之后难以找到救济途径,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百度中对于法院不立案情况的咨询,网友给出的答案也总是莫衷一是。第五,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重视对法院审判过程和结果的监督,而对于立案程序的监督缺失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

    二、“不立不裁“的危害性

    法院对于本来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认为设置障碍,不立不裁,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严重限制或者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导致其状告无门,由此很可能引发严重的上访事件;二是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法院的职责是国家审判机关,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正义,这一做法与其职责是背道而驰的。三是引发上访案件,造成社会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不立不裁“的危害性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这一现象,由于检察院对于整个审判程序具有监督权,而立案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因此检察院必须建立有效的民事立案检察监督机制。

    三、民事立案监察机制的理论基础

    我国民事检察权由实体建议权和程序纠正权组成。建议权对于被建议对象是“柔性”监督,被建议对象对建议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予采纳;而纠正权对于被纠正对象是“刚性”监督,被纠正对象必须按照纠正意见进行。基于检察机关“柔性”监督与“刚性”监督产生的监督效果的不同,民事检察监督的建议权往往很难实现,法院会以“文来文往”形式找理由“软”拒绝;而纠正权却能轻而易举地实现,如民事检察抗诉必定能启动法院再审程序。鉴于此,我们认为,建立有效的民事立案检察监督机制,首要的是采取“刚性”监督方式,必须借鉴刑事立案监督的纠正模式,才能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

    四、我国民事检查监督方式

    (一)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接收诉讼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说明不受理理由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理由不成立,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将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人民法院收到后,应及时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将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另外,在民事立案监督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可以启动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不立不裁”行为严重限制或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极易引发、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检察机关应予以高度重视。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意愿而启动的,因此我们在进行民事立案检察监督时,还应注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贯彻“告诉才处理”原则,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不能依职权主动干预法院的立案活动。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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