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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樊俊晓 发布时间:2013-04-10 11:18:08
交强险条例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自颁布以来,在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条例中个别规定的模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惑,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可看作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中第二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中“驾驶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还是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人,条例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在援引该条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出现了不同意见,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 联系上下文,按照系统解释原则,驾驶人应指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依此看来,如果甲醉酒驾驶与投保的乙车(乙车及其驾驶人情况不在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之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定财产损失,那么,乙车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甲正常行驶与投保的乙车(乙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乙车的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倘若上述两个案例中,乙车的驾驶人均无赔偿能力,那么,在前一案例中,醉酒驾驶的甲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后一案例中,无过错的甲反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似乎违反了常理,也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条例第22条第二款第一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督促驾驶人依法驾驶,但鉴于该项规定在实践中可能有违公平原则,建议将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驾驶人明确规定为交通事故中任意一方驾驶人或者直接删除该项免责事由,以便保证判决的统一,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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