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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作者:汤凯   发布时间:2013-04-09 09:19:08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我国刑诉法的又一次大修改。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对其中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关等方面做了规定。本文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以及实践中的考量,对新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部分内容进行了梳理,从而探析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适用监视居住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适用监视居住制度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侵权犯罪及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的监视居住,从严厉程度来看,其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具有二者所不具备的特殊的诉讼功效。

    一是监视居住的这种特性恰好使其成为了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不可替代作用。司法实践是纷繁复杂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对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失之过严或尚不具备条件,如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或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但尚不具备逮捕条件,对其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监视居住就是一个适当的选择。此外,从强制措施变更的角度来看,如果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但又不宜逮捕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反之,如果逮捕期间届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还需要继续侦查、起诉、审判但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变更为监视居住也是唯一的选择。

    二是监视居住具有取保候审和逮捕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较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严厉性更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监视居住是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时保障检察机关有效取证的重要措施

    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收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重大复杂案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措施,但由于拘留的期限较短,在此期限内侦查机关甚至未能收集到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但被拘留人又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对其取保候审又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在此情况下,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妨害证据,也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因此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可能更好。更有利于有效打击特殊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

    二、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很少适用监视居住

    与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相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监视居住呈现令人反讽的背离现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决定对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但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少。凤阳县院反渎局、反贪局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及贪污贿赂案件中,无一例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一是考虑到具体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是公安机关,这就出现公安机关跟检察机关进行配合的问题,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执行期限比较长,需要专门的警力长时间的监视。在目前的社会治安情况下,各地的公安机关的警力比较紧张,特别是基层派出所的警力非常有限,他们除了担任繁重的侦查、预审任务外,还担负着大量的社会治安保卫等工作。此外,采用指定居所方式进行监视居住还会伴随着高额的费用等现实问题,如住宿、餐饮等费用,这样就导致了公安机关不愿意执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因此,我院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决定是否使用监视居住措施时慎之又慎,很少使用这一强制措施,导致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搁置。

   (二)住处和指定居所的理解在实践中存在混乱

    根据新刑诉法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得指定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对于什么是“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明确内涵和外延。有人认为指定的“居所”主要是指宾馆或者招待所,但是,宾馆或者招待所作为“居所”进行监视居住,首先要解决好安全问题,而检察机关如果对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些房间进行安全改造,则又变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也有人认为,纪检监察机关用于“双规”、“两指”的场所,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指定的“居所”,因为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意义上“专门的办案场所”,同时,其安全设施条件也较好。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1]

   (三)监视居住过程中的监视、监听手段仍较匮乏、薄弱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四)监视居住期限规定存在争议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处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该如何理解,是指公检法合计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还是公检法单独可以适用的最长期限。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2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2条、第123条的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原来采取监视居住的,对于符合条件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要重新办理手续,重新计算期限。这样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就变成公检法各自采取的监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限时最长可达十八个月。[2]

   (五)“可能有碍侦查”的判断标准不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种“可能有碍侦查”的规定会被曲意利用,导致被滥用的情况发生。

    三、对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监视居住制度虽然还存在上述的不足,但不可否认其具有特殊的诉讼功效。较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严厉性更能有效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实施潜逃,防止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期限要严格限定,不宜过长。首先,“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从诉讼及时的角度考虑,时间过长容易使监视居住成为司法机关延长诉讼期限的手段,不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其次,使被监视居住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违背了迅速、公正的审判原则,侵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对被监视居住人来说也不人道的。最后,短期的监视居住可以有效缓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严厉性,预防变相羁押的发生。在指定监视居住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人身及生存状态等更直接置于检察机关的掌控之下,几近于羁押状态,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其实施的期限要严格的控制。建议规定指定监视居住超过两个月的,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应严格限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指定监视居住采用一定审批程序并建立定期必要性审查机制。为防止监视居住被滥用,克服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监视居住,从而借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控制,违法获取口供等弊病,应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另外,还应确立定期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可参照此修改规定,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检察机关或者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定期羁押必要性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改变或取消该措施的继续执行,以防止或消除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等。

   (三)关于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实践中,应根据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合理选择监视手段,做到既不妨碍侦查,又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共同居住人的隐私权。应设置专人进行监视,对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主动的、直接的、持续的的方式进行监视;对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采取主动的、直接的、不间断的方式进行监视,也可视情况采取主动的、直接的、间断性的方式进行监视。对监视居住方式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

   (四)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为分担基层公安派出所的执行压力并确保监视居住发挥实效,可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法警来具体执行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的决定。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这样的案件对保密性要求比较高,如果有公安机关来执行,可能会导致案情泄密的情况,尤其当案件涉及到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时。此外,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紧迫性,如果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而不能及时来执行监视居住,必将对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各院都有自己的法警队伍,完全有能力来执行监视居住,这样能更有力的打击职务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自己来执行监视居住,取得不错的效果,但是这样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需要在将来立法时将这种做法予以法律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自己在执行监视居住有法可依,这样能够减轻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压力,避免推诿和扯皮,同时使监视居住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将错误决定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纳入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的规定,对于违法使用监视居住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的,没有列入在国家赔偿范围。这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人身自由权利。[3]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为取代纪委办案所用“双规”制度提供了可能性。“双规”在当前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往往成为变相拘禁,常被指“违宪”。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双规”不宜长期保留。因而必须为其寻找合理的路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失为是一种将其合法化的具体路径,可以适应我国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

    参考资料:

    

    [1] 钱雪棠.论监视居住的适用和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

  [2] 吴桂富.两点立法建议解监视居住难题(N).检察日报,2007.

  [3] 李钟,李良.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2.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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