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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研究
作者:王娜   发布时间:2013-04-08 09:21:10


    摘要:新刑诉法及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做了细化,从立法沿革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是一种新的强制措施,新法只是对其适用予以完善。本文以新刑诉法修订实施为背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和执行方法、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求在司法实践中既能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功能,又防止将其异化为羁押措施。

    关键词: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适用 问题

    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了明确规定,2012年11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予以细化,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正确认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

    从立法沿革来看,新旧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均有规定,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新刑诉法第73条、第74条专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规定。从法律定位来看,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执行方式,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包括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和因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新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包括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因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因特殊案件的侦查需要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三种情形。由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是新刑诉法创设的新型强制措施,也不具备强制措施类别的独立性,新刑诉法只是对原刑诉法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予以完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认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主要根据在于:

    第一,从立法逻辑上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执行方式,其非羁押性附属于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根据新刑诉法第72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限制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措施,也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充措施。这样的定位,决定其根本功能是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尽可能地扩展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空间。

    第二,从实质定位上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性性、例外性的执行方式,仅限于符合适用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或者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是,这种特殊性和例外性并不改变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的本质特征。

    第三,从价值判断上来看,新刑诉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方面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权利的限制更甚于普通的监视居住,有必要折抵刑期,另一方面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具有等价性,管制是开放性的刑罚,并不剥夺人身自由,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

    强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很有必要,既有利于厘清观念上的误区,也有利于确保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防止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羁押措施。

    二、 严格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 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

    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第二,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条件,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由此,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实行羁押违背人道主义原则;二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三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了避免超期羁押,实行监视居住。第一个方面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人的关照和对人权的保障,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两个方面体现出及时惩罚犯罪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

   (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防止以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三、 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方法

    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关键因素,一定意义上决定或者印证了其非羁押性。

    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就是 “指定的居所”,认定“指定的居所”,应当从三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指定的居所”和“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是有区别的,“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是指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县,“指定的居所”是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其次,“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最后,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是非羁押性的,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是被国家机关“指定”的以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与普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并无不同,一方面,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新刑诉法第7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执行机关按照新刑诉法第76条规定的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进行监督,即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前者通过设定被监视居住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显示监视居住并不是剥夺其人身自由,只是在某些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后者通过设定执行机关的监视方法要求执行机关不得采取羁押手段执行监视居住。

    四、 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新刑诉法特别强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新刑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通过宪法、刑诉法的一般规定、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规定三个层级,确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方式。

   (一)人民检察院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不同,人民检察院设定不同的部门对其决定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二)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

    监督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针对决定合法性,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对执行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内容包括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是否合法适当等,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具体是指: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行为的。

   (三) 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有两种,即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如可以要求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等。被动监督是指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权益保障人提出控告或者举报启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如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转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人民检察院以主动方式启动监督职责行为的时候,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自行决定,但是,被动监督必然启动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行为,只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权益保障人提出控告或者举报,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反应,这是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了前述的法律监督机制以外,还设定不同的批准程序及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机制,来达到强化监督的效果。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实行“三级审批”,即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而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行下级人民检察院“三级审批”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机制,即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是指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五、切实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诉法和相关解释及规则明确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包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主要有:

   (一) 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涉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实现委托辩护人权利的时间,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其次,相关国家机关的告知义务,即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最后,辩护人的告知义务,即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另外,针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或者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二) 二十四小时以内家属获得通知的权利

    确保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在二十四小时内获得通知的权利是相关国家机关的义务,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对此,需要明确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履行通知义务的机关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其次,通知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家属的内容必须包括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但是,也不限于这两项内容。最后,无法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客观情形,包括,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如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一旦出现确实无法通知家属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特别要注意的是,无法通知家属的客观情形并没有免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通知义务,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三)申请变更、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利和控告、举报权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监视居住的申请。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有权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四)被指定监视居住人不支付费用的权利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权利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无论是因无固定住所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是虽然有固定住所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人都不必支付强制措施执行期间之在指定居所居住的费用,任何人和机关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国家对此有负担义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绝对权利,对此,有两点需要注意:首先,必须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期限才能折抵刑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是不能折抵的。其次,只能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折抵刑期,其中,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方面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表明,相对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而言,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自由的限制程度更大。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详细规定,是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的理念,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确定其执行场所,适用法定的执行方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功能,切实防止将其异化为羁押措施。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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