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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志芳:浅谈社区矫正监督纠正形式及适用
作者:魏志芳   发布时间:2013-04-02 09:10: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施行,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提供了充足依据和有力保障。笔者结合检察实践,就社区矫正监督纠正形式及适用谈些个人的认识。

  一、社区矫正的监督纠正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执行刑罚活动监督者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地位及监所检察部门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监督的法律监督职能;第六百六十条又规定: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六百三十二条则明确规定: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监督纠正形式有三种,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

  二、社区矫正监督纠正形式的适用

  1、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情形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社区矫正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而制作的法律文书。相对于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它是以书面形式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所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法律文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条、第六百三十二条和第六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或者公安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行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有关机关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也属于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形。

  此外,检察实践中,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未依法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未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依法及时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未及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等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情形严重的行为,一般也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2、提出口头纠正意见的适用情形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即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在履行社区矫正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存在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口头纠正。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情形不严重是适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的前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九条列举的上述九种违法情形,情节轻微的,均适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除此之外,检察实践中,对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司法所未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人员未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的时间未达到八小时;司法所未定期核实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对变更执行地未依法进行报告和审批;对矫正期满司法所未依法进行公开宣告;未向有关解矫人员依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所未依法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进行妥善交接;社区矫正机构未将有关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书面通知或抄送有关机关等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情形,均可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3、制发检察建议书的适用情形社区矫正检察建议书,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社区矫正监督检察工作中,针对刑罚执行及监管等活动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的一种工作文书。

    它主要适用于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社区矫正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的社区矫正等机关违法执法、执法不规范、执法不公、监管脱管漏管、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等问题。依据有关事实、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围绕存在的问题、隐患及违法现象,重点提出明确具体、切实可行的治理防范建议,以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执法活动的规范进行。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书,要积极督促有关机关及单位,及时给予书面回复;主动走访有关机关及单位,督促落实整改。确保检察建议发出后的实际效果。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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