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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审判实务探析
——从三百年坟滩征迁补偿费用分配一案谈起 作者:张黎蕾 发布时间:2013-03-26 09:11:46
论文提要:
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新型案例,目前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专门规定。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审判人员始终存在着依据不明、标准不清、裁量尺度过大的困惑。因此,对此类纠纷的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法律制度上的漏洞,也有助于预防和化解农村群众间的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论文除引言部分,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一个三百年坟滩征迁补偿费用分配案件为切入点,分析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独特之处。第二部分,对坟地征迁补偿费用的性质问题进行探讨,逐项分析学界现有的几种学说,并提出坟地征迁补偿费用既包含物质损失补偿,又包含精神损失补偿的崭新观点。第三部分,在具体操作的层面上提出必须解决以下两个核心问题:一、确定分配范围;二、确定分配方法,即确定谁享有分配资格、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第四部分,对此类纠纷带给人们的启示与期待进行阐述,并试图跨越个案,探索纠纷背后问题本身的症结所在。 本论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选题新。论文选题源于笔者参与审理的新型个案。在文章的论述过程中,主要采取了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对农村坟地现状采取实际调研,结合相关理论知识进行分析,以期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土地征收、坟地统一登记制度、征迁补偿费用分配
以下正文 引 言 近年来,由于各地工业园区不断建立与扩张需要征收大量农村土地,同时对被征地的农民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然而在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与发放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逐步暴露出村集体经济成员之间,甚至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一些深层次矛盾。这些矛盾在诉讼类型上主要表现为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离婚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及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等等。其范围之广、积怨之深、解决之难,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深刻思考。在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内,以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这类案件表现地最为突出,可以说,这对于矛盾重重的基层农村,是一件影响安定团结的亟待解决的大事,因此笔者将本文的研究对象锁定在此类纠纷上。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出专门规定,如何解决此类纠纷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仍然是一个漏洞。正如苏力学者所指出的:“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才可能)更全面地理解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尽可能预见和理解我们提出的解决问题的药方可能带来的种种后果,从而(才可能)作出一种利多弊少的选择”。(1)因此,笔者试图结合自己最近参与审理的案件,就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这类新型纠纷进行粗浅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以一个三百年坟滩征迁补偿费用分配案件为切入点 “秦家坟地”案情简介 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梅家营村的“秦家坟地” 距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总面积达3.6亩,秦家祖祖辈辈故去的亲人都在此片坟地中埋葬。2010年5月原告将四被告告上法庭,诉称由于某工业园区建立征用了自家坟地3.6亩。作为秦家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由于被告等人的阻拦,当地村村委会一直未发放其应得的坟地征迁补偿费28800元,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四被告辩称,所征坟地下埋葬着自己的祖先,原告是后嫁过来的,而且只为秦家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已出嫁),不具备继承资格。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0年11月1日原告等人(前案被告)又将被告(前案原告)告上法庭,起诉被告侵犯其合法继承权。这一次原、被告诉讼主体位置颠倒,但双方诉争标的物仍是这28800元的坟地征迁补偿费。由于双方当事人都不是标的款的实际占有人,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 (一)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概述 英国著名哲学家、思想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提到:“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然而上述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为裁判者,我们却一时无法为当事人释法析理。 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纠纷,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专门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的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以死者相关亲属为案件当事人,以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不均为基础诉讼事实,以合理分配应得坟地征迁补偿费用为诉讼请求的新型坟地纠纷。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诉讼主体上看,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主体仅限于与死者相关的亲属之间,其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所谓“死者相关亲属”是指坟墓中所埋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以及对死者生前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其他亲属。 第二,从诉争标的物上看,坟地征迁补偿费用是因特殊用地“坟地”被征迁而产生的一笔补偿费用,其相对于一般的征地补偿款而言,不包括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费用。(2)其主要包括两部分:一、物质损失补偿:即拆迁、重置坟墓的费用以及对坟墓所占区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二、精神损失补偿。 第三,从基础事实上看,以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不均为基础诉讼事实。因为征地补偿费用本身属于村民集体财产,分配方案本身的确定是村民自治组织会议集体讨论的结果,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立案管辖范围。只有依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实际将补偿费用分配到户之后,集体财产变为公民个人财产之后,产生侵权或履行争议的基础事实时,才能诉至法院。(3)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出台相应的案件案由规定,法院暂时只能以继承、侵权等纠纷这类“旁门左道”的案由将此类案件纳入诉讼程序,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为其提供诉讼服务,解决实际困难。因此,在本文的讨论中,我们以这类案件具备可诉讼性为论证前提。 (二)案件聚焦:利益冲突所在何处 此类纠纷诉至法院之后,引起法院内部、律师界及当事人之间极大分歧。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坟地征迁补偿费用的性质是什么。有的认为是共有财产;有的认为是由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收益”,属于遗产;有的认为这笔费用类似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用,是对坟地用益物权被侵犯而给予的补偿;还有的认为此费用包含迁坟费、征地补偿费以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第二,如果要对其进行分配,分配范围和分配方法分别是什么。认为是共有财产的,主张按份进行分割;认为这笔费用属于遗产的,主张依照《继承法》在合法继承人内予以分割;认为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据坟地登记与否、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认定。以上两个问题也是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的难点所在。 二、理论上的分歧:关于坟地征迁补偿费用性质问题的探讨 对于坟地征迁补偿费用性质问题的研究,关系着案件案由的确定,也关系着解决此类案件的最终思路,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理论上存在分歧 关于坟地征迁补偿费用的性质问题,目前主要有“共有财产说”、“遗产说”以及“用益物权说”。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说法都不对。首先,坟地本身是属于集体所有,不是私人财产,由坟地征迁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属于村集体成员所有,不能由个人按份分割或是继承,因此“共有财产说”和“遗产说”显然都不正确。在“秦家坟地”案件中,原、被告的请求权及抗辩权基础均为继承法相关规定,都是错误的。其次,“用益物权说”也不全面。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这笔钱本质上就是征地补偿费,不必考虑被征收的是坟地还是一般的土地。但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毁损坟墓等行为法院要判决其给付死者亲属一定的精神赔偿金,但对于间接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坟地征迁行为,难道就不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失补偿费用么?所以“用益物权说”也不适宜。 (二)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补偿并存 笔者认为,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应包括两部分:一、物质损失补偿:即拆迁、重置坟墓的费用(俗称“坟头钱”)以及对坟墓所占区域(不包含区域外其他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俗称“坟地钱”);二、精神损失补偿。 对于物质损失补偿,由于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4)坟地使用权人的最终确定要以登记为标准,谁先登记谁就取得该坟地的使用权。(5)然而经过对我院所辖村落进行调查访问,实际情况是几乎没有一户人家去办理坟地登记手续的。也就是说,在理论上坟地的使用权应归集体所有,对坟地给予的补偿费用应归集体所有。但对于坟墓实际占用的那块区域的土地,虽没有办理登记,但其实际使用权人仍是坟墓中所埋死者的相关亲属,应允许其继续合法使用。这也就是说,对于物质损失补偿费用的给付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只是在给付范围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对于精神损失补偿,有人认为虽然征收坟地不是直接恶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但是可以认为是对遗体、遗骨的间接侵犯,应给予死者相关亲属一定的精神补偿费用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6)因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笔者认为,适用此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实施了“非法”行为,而征收坟地用于经济建设本身是合法行为,所以适用上述条文作为精神损失补偿的给付依据并不适宜。 那么给付精神损失补偿费用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是基于民间的“善良风俗”。所谓“坟地”,是指埋葬死人尸骨的地方。(7)在国家推行火葬制度之前,我国农村中已存在许多历史坟地,前文所提“秦家坟地”就是这样一片历史坟地。在1997年7月21日国家正式颁布《国家殡葬管理条例》要求实行火葬之后,城镇居民大部分死后都实行火葬,并将其骨灰安放于公墓之中。而在农村,绝大多数村民去世之后仍被安葬于自己的家族坟地当中。可以说想要扭转村民心中这种根深蒂固的“入土为安”的传统殡葬观念,是非常困难的。这也就是说,坟地会存在很长一段时间,甚至祖祖辈辈延续下去,短时期内不可能消失。 众所周知,传统的中国人历来讲究风水,从古至今,上到皇帝天子,下到黎民百姓,这种习俗始终没有中断过,直到现在也依然保留着。墓葬风水学认为:“死者下葬后,真气会与穴气结合形成生气,通过阴阳交流成的途径,在冥冥中有影响、左右在世亲人的气运。”对于13多亿中国人来说,坟地在每个人心中都是非常特殊的一块领地,它不仅关系着生者的气运,更包含着传统的中国人对家族中已故祖先、亲人的尊敬和缅怀之情。“对于生者而言,躺在坟墓中的死者与守候在坟墓旁的生者之间,有着持续性的、不言而喻的义务关系,墓地为实现这种义务关系提供了适当的场合”。(8)鲁迅先生也曾这样描述道:“造成一座小小的新坟,一面是埋藏,一面是留恋”。(9)如果说土地纠纷案件涉及的是千千万万农民同胞的生存利益,那么坟地纠纷案件还牵动着老百姓内心最深处的亲情。也正因为如此,征收坟地要比征收一般的土地要困难的多。究其本质,也正是因为坟地上附加着一种无法用物质衡量的精神寄托。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征收坟地进行补偿的费用中不仅应包含物质损失补偿,也应包含精神损失补偿。 三、操作上的困惑:关于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范围及分配方法的探讨 毛主席说过,“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能是瞎说一顿”。(10)确定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方法是解决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关键所在,即确定谁享有分配资格、应该如何分配。这同时也是本文的写作重点所在。 (一)分配范围 由于此类纠纷所涉案件当事人同属一个家族,远到五代以外,近到亲兄弟姊妹,或远或近,都具有亲属关系,而每一个人都想从有限的补偿费用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排除他人参与分配,这就导致了亲属之间对峙公堂,甚至是亲兄弟之间争得面红耳赤的尴尬局面。 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坟地本身的特殊性,确定坟地征迁补偿费用的分配范围时首先必须解决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在学界中对此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登记主义、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观点。(11)笔者认为这三种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是很全面。作为裁判者,不管坚持何种主义,一定要尊重实践,尊重村规民俗,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合理合法解决实际问题为根本目的来看待分配资格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存在许多种特殊情况,如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在分配坟地征迁补偿费用时,按照村规民俗是不具备分配资格的,但其又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继承人;再如已经在城市获得居民资格的人,其祖辈均埋葬于农村坟墓当中,这部分人是否有资格从坟地征迁补偿费用中获得部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很难一一概括。也正因为如此,坟地征迁补偿费用中的物质损失补偿和精神损失补偿这两部分费用的分配范围在实践中也应存在差别,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于物质损失补偿应由死者相关亲属领取,即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以及对死者生前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其他亲属。而精神损失补偿除了上述分配范围所确定的领取人之外,还应包括其他与死者有紧密联系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外嫁女等。 (二)分配方法 前文已经提到,坟地征迁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物质损失补偿和精神损失补偿两部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如何分”由其决定。(12)因此,坟地征迁的物质损失补偿的分配方法是由村集体成员召开村民大会民主决定并经过审查核准的,这部分费用在实践中争议不大。(13)依然用开篇所引案例进行举例说明,对于拆迁、重置坟墓的费用(“坟头钱”)应由坟墓中所埋死者的相关亲属予以领取;对于坟墓所占区域的土地补偿费(“坟地钱”),假设每亩按4000元进行补偿,3.6亩即14400元,秦家坟地中共有坟墓12个(假设每个坟墓所占面积大小一致),每个坟墓平均分得1200元,这部分费用也由领取“坟头钱”者予以领取。 但对于精神损失补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历来都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比如征收一片瓜棚,只需对安置补助费、瓜棚的实际损失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就可以实现征收。然而对于坟地的征迁工作要困难的多,往往协商谈判多次都无法获得一致,因为精神上的损失是无形的,更是无价的。但又不能因为某一片坟地无法征收而影响整体的经济建设规划,这就迫使我们必须有一个相对公平合理且具备可操作性的精神损失的补偿标准。 如“秦家坟地”案中,当事人诉争的主要就是如何分割这部分精神补偿费用。笔者认为,在分配过程中,应结合以下三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一是该坟地的登记因素,即该坟地有没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依法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权凭证;二是血缘关系因素,按照一般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讲,血缘较近的,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就越重;三是要考虑对死者所尽赡养义务大小的因素,因为这也关系着死者相关亲属精神痛苦的轻重。在实践中,经常存在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者死者没有继承人由其他亲属对其进行赡养等情况,“从法理上讲,任何权利都与一定的义务相对应。正如黑格尔所说,权利和义务的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14)因此,在考虑给予死者相关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失补偿时,也要考虑其对死者所尽赡养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样才更为公平合理。 四、启示与期待:从理论分析到追求实效 由于乡村司法实践本身的复杂性,在现实的治理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各种主体间的互动关系。(15) “对于生活在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的农村群众而言,最理想的纠纷解决必须不伤害熟人之间的感情,有利于日后相处,这就要求纠纷解决必须以将来为取向,因此,调解无疑是最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16)在“秦家坟地”这一典型案例的审理过程中,理清思路之后,我们将会进一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最终能圆满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案件虽然过去了,但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深刻的。 (一)全面建立坟地统一登记制度 随着涉及农村坟地各类案件不断涌现,尽快建立起坟地统一登记制度对于确定坟地的使用权人、预防各类坟地侵权案件、防止乱占耕地兴建坟墓等现象非常重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坟地使用权人的最终确定要以登记为标准,然而在实践中真正去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却少之又少。不可否认的是,在众多坟地当中会有一些“无主”坟地,但绝大多数坟地是“有主”的。笔者通过走访所辖村落得知,在村集体成员内部,每家每户都知道某块坟地所埋葬的死者是谁,因为在农村中家族聚居的现象比较明显,村民之间不但互相熟知,而且都具有一定程度的亲戚关系。因此,即便没有进行登记在分发征迁补偿费用的时候也不会遗漏下某个村民。这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村民缺乏登记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征用坟地是近些年来的事,村民们没有预想到会产生坟地征迁的问题,再加上担心办理手续过程繁琐,自然就没有人主动去办理登记坟地手续。 事实上,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这件事并非存在多大难度。只要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有主”坟地必须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谁先登记谁就取得坟地的使用权,若不登记则按照“无主”坟地进行处理,处理办法比照“四荒地”相关规定。之后再由村委会负责通知全村,由土地部门在村委会集中办公,对村内所有坟地进行一一登记,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对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逐步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在“秦家坟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对28800元的补偿款展开激烈争夺,相互之间不顾亲戚血缘关系、不顾长幼尊卑,亲人之间如此冷漠不禁令人唏嘘。但我们冷静下来对案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进行剖析,就会发现,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表面上看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全引发,而实际上是由于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急需调整的新现象,而目前的法律条文中还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无论是在村委会协调组织解决阶段,还是在法院立案审理阶段,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显规则”进行处理,只能依据村规民俗等作为“潜规则来进行调解。 事实上,在基层农村群众间的各类纠纷中,真正数额巨大、法律关系特别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少之又少,也就是说往往诉争利益本身并不大,当事人争的主要是个“理”、是口“气”。那么如何来确定这个“理”光靠当地政府的习惯做法或是法官内心的自由裁量等一些“潜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才能彰显其公信力。诸如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类从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新型案例,只有逐步纳入到立法范畴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显规则”,才能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所用。 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经常以此类纠纷不属于案件管辖范围而拒绝受理。但作为解决纠纷的最重要的正式机制,法院必须面对社会转型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新型纠纷(17),疑难案件和法律条文的不完善,都不应是法院将纠纷置之不理的理由。(18)对于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来说,由于坟地本身属于一种特殊的建设用地,由此引发的纠纷不能完全按照一般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当然,本文所探讨的坟地类型是归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实践中还存在着私人墓地,其法律保护问题同样没有得到解决。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我们渴望能够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将其逐步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当中。 总而言之,作为裁判者,我们拥有丰富的司法资源,如何利用好这样的资源,从实践中不断学习、不断摸索、不断总结,是当代法官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在村集体成员内部之间的许多矛盾都不是某个法官个人有能力解决的,需要村委会、乡政府甚至是县政府共同协调解决,达成一种社会型救济(19)。因为我们共同的初衷只有一个,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稳定团结。
结 语 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经验又来源于实践。这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任何法律都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并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那些规则、惯例和习俗的固定化和条文化。人类的实践证明,无论法律体系多么不完美,无论现实生活多么复杂,我们的法律规范或规则体系在我们的生活中是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的。对于已经出现了的急需调整的社会现象,而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的,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从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摸索,最后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固定下来,进而予以规范,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注释: (1)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2)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 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此案属于土地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有的认为,补偿费用分配是民事行为,应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还有的认为,坟地征迁费用分配方案的确定不能成为诉讼审理的范围,只有依据确定的分配方案产生的实际履行争议或者侵权争议时,才能产生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4)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周伟俊:《物权法的视野: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载www.docin.com,于2011年3月25日访问。 (6) 黄爱学:《我国土地制度权利制度的立法思考》,载《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164-167页。 (7)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坟地的所有权归村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坟地在类别上属于一级类中的特别用地,并且属于建设用地。 (8) 王利民:《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60页。 (9) 鲁迅、李庆西、王得后:《新版鲁迅杂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10)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11) 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则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 (12)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13) 这并不等同于说整个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在现实中没有争议,事实上征地补偿纠纷屡屡发生,为此村民上访甚至是村民集体暴力对抗的现象都不少见。我们认为征地补偿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一、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其与被征土地所处的区位、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土地发展权等因素密切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二、征地程序不规范,没有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但对于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笔者认为,分配方案本身对与错、变更或者撤销与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分配方案的确定有异议仍然只能通过村民自治和行政监督的程序办理,在法院受理的履行分配方案或者侵权争议民事案件中,分配方案只能是评判的根据而不能是审理的内容。 (14) 荀红:《论新闻监督司法权的制约》,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第103页。 (15) 陈柏峰:《乡村法制研究的现状与前瞻》,载《法律与社会科学(第七卷)》2010年版,第50页。 (16) 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载《法律与社会科学(第一卷)》2006年版,第209页。 (17) 贺欣:《运作不良的基层法院》,载《法律与社会科学(第一卷)》2006年版,第30页。 (18) 贺欣:《为什么法院不接受外嫁女纠纷——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权力和政治》,载《法律与社会科学(第三卷)》2008年版,第92页。 (19) 所谓“社会型救济”是介于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之间的救济形式,它包括仲裁和调解。 (作者单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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