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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作者:韦旋丰、宋成洲   发布时间:2013-03-25 15:38:57


    【案情】

    2011年11月,覃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主要责任。2012年6月,覃某起诉李某、二轮摩托车车主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药费9378.1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8704.8元、护理费1305.7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医院生活护理费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602.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即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误工费为9433.43元、护理费为1467.48元、残疾赔偿金为10462元,合计增加为52909.4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变更诉讼事项造成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仅涉及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对被告针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并不形成障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双方责任大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789.75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分别赔偿原告747.69元和124.6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 增加诉讼请求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请求事项的增加。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二是请求数额的增加。即在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提高某项或某几项的请求数额。本案即是这种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诉讼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所以规定原告须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保障原告方的举证权和被告方的质证权,防止当事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或进行充分有效质证,要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进而造成诉讼障碍,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由于增加的诉请项目会涉及到原告的举证和对方的质证,这种在庭审过程中的“突然袭击”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诉讼障碍,并最终影响到诉讼双方的实体权利和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应当严格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事项,符合起诉条件的,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释明仍然坚持增加请求项目的,对增加诉请项目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并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的,法院可以准许并合并审理,但原告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加,由于是在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提高某项或某几项的请求数额,一般仅涉及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对被告方针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或质证并不形成诉讼障碍,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进行认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的一并处理,不仅是对其诉权的保障,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办案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并非一律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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